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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訴訟代理人 蔡長進檢察事務官

黃鴻圖檢察事務官被 告 朱偉綸

王敏瑞楊季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玉,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變更為邢泰釗,並經邢泰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法務部105 年7 月15日法令字第1050851461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朱偉綸、王敏瑞(下各稱朱偉綸、王敏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王敏瑞並以107 年8 月6 日聲明書表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4,6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7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雖僅朱偉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伊理由僅涉自身而不及於王敏瑞、被告楊季耀(下稱楊季耀),故由原告於審理中追加王敏瑞、朱偉綸為被告,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5 頁),核屬訴之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王敏瑞、楊季耀部分均源於被告於

101 年5 月7 日侵害訴外人即王敏瑞斯時同事蔡宗安身體、健康權而來,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王敏瑞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因遭蔡宗安斥責而心生不滿,而於當日聯絡朱偉綸,朱偉綸再聯絡楊季耀,

3 人合意教訓蔡宗安,便由楊季耀租用車輛以供接應與逃逸、朱偉綸購買鋁棒。王敏瑞當晚結束工作同蔡宗安回到新北市○○區○○路○○號雇主林進坤辦公處所(下稱林進坤公司),先於當日晚上8 時34分許至朱偉綸、楊季耀所在之新北市○○區○○路與安豐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於同時35分許返回林進坤公司,確認蔡宗安人尚在林進坤公司時,王敏瑞再度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即由楊季耀在車上待命接應,王敏瑞、朱偉綸下車後見蔡宗安毫無防備,即由朱偉綸在旁把風,王敏瑞則持鋁棒毆擊蔡宗安頭部及肩背部共3 下(下稱系爭事故),致蔡宗安暈眩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1公分、右肩挫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辨識指數0.1 而無從矯正)之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檢察官以涉犯重傷害罪嫌起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並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是被告就蔡宗安所受傷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宗安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補償蔡宗安10

0 萬4,635 元並為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4,6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朱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謂:伊等僅係臨時起意,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蔡宗安受傷程度未達如此嚴重程度,原告給付過多,且伊和王敏瑞、楊季耀分別與蔡宗安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再者,犯罪情節乃王敏瑞負較重責任,應由王敏瑞負擔主要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季耀部分:蔡宗安受傷程度應非如此嚴重,看起來很正常

,且伊已賠償蔡宗安8 萬元,當時曾與蔡宗安協議於請求民事賠償時應扣掉此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敏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蔡宗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之重傷,原告依犯保法規定予以補償,應屬可取:

⒈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此觀犯保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自明。參諸犯保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即揭示:重傷,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等語,以及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乃重傷之規定,是果若蔡宗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者,其自得依犯保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林進坤

公司附近,由楊季耀在車上待命接應,朱偉綸在旁把風,王敏瑞持鋁棒毆擊蔡宗安頭部及肩背部共3 下,致蔡宗安暈眩在地等情,均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高院10

4 年度上更㈠字第112 號卷宗,下稱上更㈠卷,第64頁、第

198 頁;106 年度重上更㈡第12號卷宗,下稱重上更㈡卷,第43頁),核與證人蔡宗安、現場目擊者林映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宗第一卷,下稱102訴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第127 頁),復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與擷圖、元閎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楊季耀身分證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王敏瑞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4 月15日至同年

5 月13日帳單明細、遠傳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函暨朱偉綸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19日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訴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755 號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3-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7頁),準此,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蔡宗安之身體權,首堪認定。

⒊蔡宗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則為朱偉

綸、楊季耀所否認,抗辯蔡宗安右眼所受傷勢應非如此嚴重,抑或其看起來很正常等語。經查:

①蔡宗安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1公分、右肩

挫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1 年5 月7 日、同年月12日與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13155 號卷宗第18頁、第43頁)。其雖持續至耕莘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但依耕莘醫院101 年8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卷宗第26頁),蔡宗安於101 年8 月15日診療時,視力右眼30公分處辨手指數不到0.01無法矯正,眼底視神經蒼白退化。又依耕莘醫院102 年1 月2 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8233號函暨蔡宗安病歷資料、同年3 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0955號函,以及104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2月

7 日診斷證明書與106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68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宗第一卷,下稱101 易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179 頁;高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卷宗,下稱上訴卷,第70頁;上更㈠卷第148 頁;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卷宗,下稱重上更㈡卷,第56頁),亦悉蔡宗安101 年11月17日門診視力右眼辨指數(倘轉頭以殘存於光可看到0.1 視力),且原則無法復原,無治癒改善之可能,無論是否積極救治通常均無法改變其結果(即治療通常無效),此時右眼視力(即正常一般直視前方)為30公分處辨指數,須歪頭轉側面可勉強看到

0.1 ,該視力檢測方式乃以E 字史耐倫視力表於6 公尺處測量視力,如視力低於0.01以下,則以於若干公分處可辨手指數或辨別手動記載,於104 年12月7 日就診時右眼視力更祇有0.05且無法矯正,眼底視神經蒼白退化,即便距事發已近

5 年之106 年1 月仍未改善,且此種變化通常為頭部外傷所致,可能長期維持現狀,但日後老化惡化難以避免一情,實屬有據。

②蔡宗安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委託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雖臺大醫院103 年5 月13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同年9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3424號函與105 年4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342號函覆稱:蔡宗安於102 年8 月20日眼部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顯示其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03 年4 月7 日視力鑑定門診檢查(測盲檢查),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萬國視力表0.2 ,左眼萬國視力表1.0 ,雙眼合視可達萬國視力表1.

0 ,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換算視力效率剩餘50% ,視覺效能減損比例12.5% ,若據失能評估指引換算右眼視力分數為65分,尚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視神經萎縮在目前臨床醫學上確無有效治癒之方法等語(見101 易卷一第200 頁;101 易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上更㈠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似指蔡宗安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惟亦提及右眼視神經業已萎縮,且毫無有效治癒方法之事實。佐之證人即耕莘醫院兼任醫師楊熹明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蔡宗安為其多年病患,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開立;蔡宗安外傷性傷害於事發當時即決定一切,以目前現有醫學技術無法以手術或矯正改善;一般視力低於0.1 至0.05、0.025 均看不到之情況下,就會以可辨別手指之公分距離為何,若無法辨別則看手指晃動程度,如仍無法確認則看光感,蔡宗安仍保有一點殘留視力,但視力不好,美國認定如視力在0.1 以下即為「盲」,即代表日常生活上就眼睛視力而言對看東西或辨別物體產生極大困難;蔡宗安左眼仍正常,但右眼喪失有效視力,視覺沒有功能,無論遠近,蔡宗安無法辨別站在其面前者之人臉,或可用左眼或右眼殘留視線去拼湊,惟右眼正視乃模糊影像,此種視神經傷害較為特殊,通常無特殊外傷,僅打到通常在眉角之特定角度;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中之最佳矯正視力乃就散光、近視、遠視、曲光經矯正後可改善之最佳視力,0.

2 與0.1 視力差別有限,因視力與精神狀態有關,抑或臺大醫院於鑑定時給予充分時間令蔡宗安可用右眼殘留眼角餘光掃瞄,臺大醫院鑑定為0.2 視力與耕莘醫院檢查為0.1 視力應屬合理誤差,臺大醫院認定計算後視力效能減損比例12.5% 僅係以公式用雙眼視力合視計算,因日常生活中係以雙眼看世界等語(見上更㈡卷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足證臺大醫院前開鑑定係以「雙眼合視」為民事就勞動能力減損或勞保失能給付判斷之計算。然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祇須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即符合「重傷」要件,果逕以上揭鑑定結果,亦即認定勞動能力減損、勞保失能給付之視覺效能減損比例12.5% ,作為蔡宗安右眼一目減損比例之判斷依據,實屬速斷。

③再審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修正理由略以:原「毀敗」

之詞,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非重傷,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寬嚴不一,且普通傷害罪與重傷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增列「嚴重減損」字樣等語,縱使蔡宗安最佳矯正右眼視力可達0.2 程度,但其視力效率僅剩50% ,且右眼視神經萎縮又無有效治癒方法之情況下,應已嚴重減損蔡宗安右眼之生理機能,準此,其所受右眼傷害乃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等情,至為明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據上,蔡宗安依犯保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堪謂有理。

㈡被告應對蔡宗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係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由楊季耀租車待命接應、朱偉

綸購買鋁棒並在旁把風,再由王敏瑞則持鋁棒毆擊蔡宗安頭部及肩背部共3 下等行為,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在案,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各自分配負責之部分行為,侵害蔡宗安身體權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依前揭規定對蔡宗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朱偉綸雖抗辯僅係臨時起意,且應依犯罪情節比例分配賠償金額云云,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因是否臨時起意或有計畫謀議而有不同,遑論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當對蔡宗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各自間犯罪情節比例乃事後內部求償問題,與蔡宗安間之外部關係無涉,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4,635 元本息,應屬有據: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

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此觀犯保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47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蔡宗安含醫療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共10

0 萬4,635 元,並於103 年4 月25日由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至蔡宗安郵局帳戶乙情,有前開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765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取得蔡宗安對被告該等金額之債權,而對被告具有求償權甚明。

⒊朱偉綸、楊季耀固抗辯已與蔡宗安達成部分和解,不得再為

請求或應扣除被告給付金額云云,細繹朱偉綸、楊季耀各與蔡宗安間簽立之協議書載以:朱偉綸、楊季耀給付金額得自蔡宗安於民事訴訟中請求之金額扣除,蔡宗安同意向法院求情給予減輕其刑或易科罰金機會等語(見上訴卷第137 頁;上更㈠卷第144 頁),以及王敏瑞以分期給付賠償換取蔡宗安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訴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知此等金額純為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尚非互相讓步、其餘請求權均予拋棄之和解契約。而王敏瑞最終祇賠償2 萬8,000 元部分(見重上更㈡字第111 頁),據刑法第74條第

4 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所示,至多亦僅得扣除於蔡宗安請求給付之金額爾。稽之蔡宗安嗣另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終經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將被告等人已給付金額與「原告給付之100 萬4,635 元」扣除於蔡宗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確定一節,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則於被告賠償金額均為扣除之情狀下,即無依犯保法第11條扣除之必要,朱偉綸、楊季耀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憑,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業給付予蔡宗安之

100 萬4,635 元。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王敏瑞、楊季耀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6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5 年

4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業已造成蔡宗安右眼受有重傷之結果,原告已依犯保法規定給付蔡宗安,自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4,

635 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