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以同意書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之管理權無效,被告抗辯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轄區,本件既係因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事宜涉訟,即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由管理地之法院為管轄,而本件祭祀公業財產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為無效,核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