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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沈帝虹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吳瑞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連結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查證,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之電子網頁(網址:www.appledaily.com.tw,起訴狀誤載為「appledalty」,應予更正,下稱系爭網頁)登載「…詐騙首腦沈帝虹 (三十九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上百名被害人不疑有他仍加入購買。」、「該詐騙集團根本沒有跟這些知名飯店簽約,為取信被害人,在代訂知名飯店時,私下代為支付七至八折價差,被害人事後發現其贈送的鑽石,也不是儷晶公司標榜價值數萬元以上鑽石,僅僅是價值千元假鑽,有部分被害人因暑假期間想入住上述飯店,卻屢遭該公司以『客滿』理由搪塞,才驚覺受騙報警。」、「…警方昨趁該公司進行內部開會之際進入搜索,儷晶公司下至基層業務、上至副總經理,二十多人皆很淡定,有集團成員向警方表示:『被抓不下五次,每次都是不起訴,沒事啦!』…」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上開指涉詐騙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使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將持續受到侵害,伊得請求被告移除上開不合時宜及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或隱匿原告名字。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移除系爭網頁中如附件所示之網頁或就系爭網頁文字中原告名字「沈帝虹」以「沈○○」替代。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伊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77號事件駁回原告請求並確定,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伊係因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破獲原告經營大型行銷詐騙集團通知,旋即派員採訪,並採訪案情相關人士,伊並未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原告以其所創立之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晶公司)公司、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鋒公司,現已更名為尚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洋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銘公司)均以可議之銷售手法推銷,衍生諸多消費糾紛,本於新聞自由及民眾知之權利,就此資料蒐集、處理仍有特定目的,自難依原告請求而刪除、停止處理個人資料;且事涉公益,顯比原告個人資料更值得保護。又系爭報導係於101年7月26日發布,原告遲至105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有民法第197條請求權消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儷晶公司唯一董事,復為洋銘公司及冠鋒公司董事長,為前開3家公司之負責人,有前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132頁)。

㈡、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在系爭網頁刊載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如附件所示,有系爭報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

㈢、原告因系爭報導中指稱之行為,於101年7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儷晶公司設址處搜索,該分局於同日發布新聞參考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正、反面)。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20144號處分書就原告有關系爭報導中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101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9頁)。

㈤、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以儷晶公司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消費者就轉讓套組不適用解約條款,不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由,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8年1月14日以公處字第098014號處分書認冠鋒公司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規定,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另於100年1月6日以公處字第100004號處分書認洋銘公司不當宣稱「蕾蒂鑽石假期專案」加購套組之轉售利益,誘使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0萬元;於100年度及101年度有民眾檢舉、申訴儷晶公司銷售鑽石套組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情,經公平會調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認儷晶公司違反公平法,而於101年1月13日、同年10月12日結案等情,有公平會105年12月14日公服字第1050020443號函檢附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及第10000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使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將持續受到侵害,被告應移除系爭網頁刊載之系爭報導,或遮掩伊之名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係重複起訴?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刪除系爭報或隱匿其姓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刪除系爭報或隱匿其姓名,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個資法第19條第2項請求刪除系爭報或隱匿其姓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係重複起訴?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另主張被告與其總編輯即訴外人馬維敏(下稱馬維敏)、總主筆即訴外人卜大中(下稱卜大中),於101年7月26日以被告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10版刊登警方調查儷晶公司相關案件消息,惟該新聞未經查證確認,更無平衡報導,係出於毀謗原告及儷晶公司名譽意思,刊登不實內容文字之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儷晶公司商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且足以破壞儷晶公司經濟活動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信用」,違反刑法第31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有背於善良風俗,致儷晶公司營業收入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馬維敏及卜大中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及給付儷晶公司實際營業損失等情而起訴,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02年1月29日駁回原告請求;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18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網頁移除,或將其姓名隱匿,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頁)。固原告均係指摘被告之系爭報導不實,惟兩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不同,是兩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權依據及訴訟標的,未盡相同,參照前述說明,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準此,被告以本件訴訟與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7號事件屬同一事件為由,抗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由是可知,民法第18條之規定,仍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範疇,自有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原告以民法第18條並未編置於民法第184條以後侵權行為篇章內,而主張民法第18條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無侵權行為時效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容有疑義。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公開網頁之方式刊載系爭報導

,有系爭報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由此推知,原告最早於是日發布新聞時即可知悉被告侵害其名譽乙事,然原告迄至105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頁),顯然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主張被告應刪除系爭網頁之系爭報導,或隱匿原告名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縱有損害,其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請求刪除系爭報或隱匿其姓名,有無理由?⒈按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個人資料倘係合於個資法規定揭載之資料,原則上即無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揭示,於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07、414、50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為使資訊流通順暢,並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能獲得最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固有其存在之必要。然而,今日新聞媒體已非昔比,其所擁有之巨大影響力亦非任何政治實力可以掌握,稍有偏差,即有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從而,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尤其是資訊科技及傳播工具之發達,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均有其必要,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因此,公共事務之知的權利如涉及個人資料或個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私的生活,故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有更具體明確之必要。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侵權行為或誹謗訴訟之判例中,以「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和「公眾人物」(Publ

ic Figure)為判斷標準,上開二概念最終仍以「公共的領域」,即「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必要條件,故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公共利益」已足供作為判斷標準並簡單明確,此亦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宗旨相符,爰增訂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是可知,當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與隱私權衝突時,應以「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判斷標準。

⒉查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係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

1年7月25日發布新聞予各新聞媒體,被告接獲通知後派員前往儷晶公司設址處採訪、查證;復佐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於101年5月31日發布消保官認定儷晶公司出售鑽石套組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之新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223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刑事偵查程序固以不公開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設有明文,惟同法第3條除書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則定有偵查不公開之例外規定,於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必要情形下,則無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適用。審酌現今社會大眾對投資安全問題高度重視,且此涉及投資人、消費者權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業已於101年7月1日發布新聞指稱儷晶公司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有違反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有該新聞網路頁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益徵原告經營儷晶公司之銷售手法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故行政、檢調機關於偵查中,為維護公共利益,避免投資人、消費者繼續受害,而提供原告經營儷晶公司手法涉及詐欺罪嫌爭議乙事與大眾知悉,誠屬維護公眾之利益,且實有必要,屬偵查中得揭露之事項範圍,並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職是,原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發布之新聞,編撰並刊載系爭報導,應屬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合法公開之個人犯罪前科資料;縱認原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報導並非屬前開個資法所指之犯罪前科資料,系爭報導內容仍應認係被告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基於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新聞自由之保障目的內,就已合法公開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個人資料,屬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合法公開個人資料,且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蒐集或處理個資,準此,系爭報導即非違反個資法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即有違誤,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刪除系爭報或隱匿其姓名,有無理由?⒈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定目的的消失」,應係指蒐集、處理個資之原特定目的已完成或不存在。再者,新聞自由之目的,係為使資訊流通順暢,並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獲得充分資訊知的權利,以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而投資安全及交易安全影響社會經濟及大眾生活至鉅,該等新聞之閱聽大眾就社會新聞之報導有知之權利,自與公共利益甚為相關。

⒉查被告所刊載之系爭報導乃係關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儷晶公

司自96年5月起至100年11月間,以推銷「買旅遊送鑽石」之方案,標榜購買每張價格8萬0,800元旅遊會員主卡及每張6萬4,800元副卡8張,即得以3折低價入住國內多家高檔度假村,並獲贈價值不斐之真鑽,副卡轉售復得獲利等情,顯係涉及投資、交易安全;參以原告前於95年至102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冠鋒公司,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價格40餘萬元之「遠東休閒家專案旅遊卡」,標榜該旅遊卡得以2至3折優惠價格享有國內飯店訂房服務,副卡並得以轉售方式獲利,亦搭配販售鑽石套組;另自98年3月起至99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洋銘公司,向不特定消費者推銷「蕾蒂鑽石假期專案」及「蕾蒂鑽石套組」,標榜購買鑽石得以3,000元加購3年期優惠訂房權益,或購買價格8萬9,800元之主卡及5萬9,800元副卡,得以8萬9,800元之價格轉售副卡獲利,並得享有國內飯店訂房優惠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20144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 6頁),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14號及第10000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可徵原告陸續成立三家公司,以幾乎相同之銷售手法推銷旅遊卡及鑽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就原告成立儷晶公司及其推銷手段為不起訴處分,惟僅係就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判斷,惟關於該等推銷及銷售手法,有無違反民事規定或危害民眾消費權益等,則有未及,是原告成立三家公司及其推銷手法,併銷售內容等,就公眾之投資交易安全而言仍攸關重大;又被告業已將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064號、第20144號處分書就原告有關系爭報導中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乙情載明於系爭報導網頁中,有系爭報導網頁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可見系爭報導內容並非陳舊未更新或不正確。準此,系爭報導事涉公益且非陳舊未更新,亦無不正確,以新聞媒體立場觀之,公眾仍有獲得充分資訊知悉之需,職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報導所為之個資蒐集有關社會公眾知之權利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系爭報導,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個資法第19條第2項請求刪除系爭報或隱匿其姓名,有無理由?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增訂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以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係指如他人臉書或部落格上揭載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個資。

⒉查系爭報導係基於社會公眾知之權利及新聞自由之保障目的

,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係經合法公開而取得之個人資料,業如上述,非屬一般管道任何人均得取得之個人資料,且報導內容有關原告多次成立公司,以幾近相同手法不間斷推銷旅遊卡及鑽石,攸關交易及消費安全公益甚鉅,該報導之存在,足認已較原告對系爭報導請求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原告依個資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系爭報導,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非違反個資法取得之個資,且其刊載於網路上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1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網頁中之系爭報導,或將其名字隱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