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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國雄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紀主恩(原名:紀文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誠瀚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 人公司,而聲請人並無投資或購買相對人之股份,非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或股東,卻遭人冒名在「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表示同意承受相對人原股東兼董事王強華之全部出資,而成為股東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造成聲請人遭主管機關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負責人,兩造間之私法關係陷於不安狀態,故有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董事委任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7號,下稱本案)。又聲請人遭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前股東兼董事紀主恩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居所不明,但其曾於 101年11月28日至 103年11月20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前身即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相對人於 103年11月20日以後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或股東、董事變更,均係由紀主恩負責向主管機關遞送相關申請資料並領取相關文件,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公司 /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森霖公司復業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84頁至第91頁反面),顯然紀主恩對於聲請人本案主張之事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甚至極有可能實際參與相對人之運作,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紀主恩於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09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