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 魏文堂被 告 賴美華
杜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指定原告之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