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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郭希汾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嗣於105 年5 月6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7,546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前開所為,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石堅前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任職,並於40年4 月20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排配給眷舍,而由郭石堅向訴外人葉少雄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舍,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房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又因系爭房舍老舊,郭石堅乃經訴外人國防部同意後予以改建,將原為1 層樓之木造建築拆除另行起造為3 層樓之鋼筋水泥建築,是系爭房舍自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指之軍眷住宅,且郭石堅為系爭房舍之原始起造人。嗣郭石堅於86年10月20日死亡,由訴外人蒲公玉(即郭石堅之配偶,原告之母)承受原眷戶權益,其後蒲公玉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舍所有權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又因郭石堅係於40年間取得系爭房舍之配給,當時並無核配眷舍之相關法令,因此所屬權責機關無法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然訴外人臺北市團管部少將司令於郭石堅死亡後之88年10月30日以中華郵政內湖七支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追認系爭房舍之配給,並要求蒲公玉不得違法出租配住之系爭房舍,復表示如逾期未收回自住,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 條第3 款、第141 條第2款規定,收回系爭房舍或取消蒲公玉之眷舍居住權。蒲公玉接獲前揭信函後即終止租約,並委託訴外人郭鍾瑜(即郭石堅、蒲公玉之女,原告之姐)訴請原房客返還系爭房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1191 號判決勝訴。因系爭房舍為郭石堅自費興建,且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指之軍眷住宅,然國防部未取得蒲公玉或郭石堅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申請法院許可,復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給付拆遷補償,即於98年間出售系爭房舍及坐落土地予被告,而被告亦疏於查證國防部於出售系爭房舍前,是否已完成拆遷補償程序,或原告是否放棄關於系爭房舍之權利,竟於102 年間擅自將系爭房舍拆除,造成原告無法即時獲得補償之損失,顯見被告拆除系爭房舍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臺北市政府拆遷補助標準所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3 層樓建物每平方公尺之補助款20,630元,以系爭房舍面積共479.28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給付9,877,546 元類似於補助款之損害賠償,又因原告曾於102 年3 月30日發函向國防部陳情,是原告自該日起即主張其權利受損,乃以其翌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546 元,及自103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8年6 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40019961 號公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及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標售,嗣由被告於98年7 月9 日以公開標售方式取得,並經國防部辦理補償程序後點交,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並獲核准,並無任何違法或疏失可言。而因原告就系爭房舍與國防部間是否有公法上權益,實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拆除系爭房舍,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曾於102 年7 月25日函請國防部審認蒲公玉核配眷宅等事件,又於102 年10月19日向國防部陳情,國防部於

102 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189號函復原告,認郭石堅未具備原眷戶資格。蒲公玉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顯見原告就系爭房舍並未享有眷戶權益。又無論系爭房舍是否為合法眷舍,被告均無須給付拆遷補償,是原告亦不得以其未領得拆遷補償為由,以拆遷補償標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據以計算賠償基準之重建單價表亦與拆遷補償無關。另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2 年3 月30日以陳情函向國防部主張權利,惟該陳情函並未提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權利之行使或催告,自不生遲延給付之效果,且該陳情函係寄發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而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以該陳情函所載日期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此外,系爭房舍業於102 年間拆除,原告直至105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㈠、原告為郭石堅之子,郭石堅前於40年4 月20日向葉少雄購入系爭房舍,此有系爭讓渡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臺北市團管部少將司令關關豹前於88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發予蒲公玉,內容記載:「台端配住系爭房舍散戶眷舍乙戶」等語,並要求蒲公玉不得違法出租系爭房舍,此有系爭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㈢、蒲公玉於91年間曾向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嗣改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北市後指部)陳情,將系爭房舍納入合法散戶資格。北市後指部嗣以93年12月9日昂忠字第0930012517號書函復稱因其無法提具相關居住文件或證明為合法眷戶身分,故僅能以違占戶身分辦理補件作業。後原告先於102年7月25日函請國防部審認蒲公玉核配眷宅等事件,又於102年10月19日向國防部陳情,國防部於102年12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6189號函復原告,認郭石堅未具備原眷戶資格等語。蒲公玉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㈣、被告於98年7月9日經公開標售購買系爭土地,後於102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間拆除系爭房舍,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1308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經國防部違法出售予被告,被告未加以查證即將系爭房舍拆除,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房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軍眷住宅?原告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房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軍眷住宅?原告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造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90年5 月30日修正前為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90年5 月30日修正前為4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自上開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自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經查:

⑴原告之父郭石堅於40年4 月20日向葉少雄購入系爭房舍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系爭房舍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自明。

⑵又郭石堅前經認屬違建戶等情,有系爭房舍住戶除役郭石堅

房舍說明報告、軍管區司令部及海岸巡防司令部86年12月20日(86)忠相字第413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24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55 頁、第160 頁),而原告之母蒲公玉於郭石堅死亡後,亦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團管區司令部認屬違占建戶,亦有該部90年11月21日(90)芮合字第11248號呈所附名冊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52頁),就此自難認系爭房舍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因其父郭石堅時為陸軍憲兵上校,任職於保安司

令部,專辦匪諜滲透活動之案件,業務艱鉅繁重,故該部居中斡旋牽線,最終促使葉少雄取得黃金10兩之對價,將系爭房舍讓渡其父郭石堅云云,縱然屬實,然此亦僅為郭石堅取得系爭房舍之原由,不足證明系爭房舍即屬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

⑷另臺北市團管部88年10月30日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固紀載

「蒲公玉女士:台端配住系爭房舍散戶眷舍乙戶,經查現正違規出租(借)圖利。茲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收回自住,如逾期未收回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三三條第三款暨一四一條第二款規定:『眷舍出租、頂讓或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眷舍應收回或取銷眷舍居住權』,爾後務請依規定自住,若再有違規情事,則不再通知,由本部逕行處理。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得認屬對蒲公玉於系爭房舍違規使用情形之通知,難認據此即生認定系爭房舍為軍眷住宅之法律效果,且北市後指部嗣以93年12月9日昂忠字第0930012517號書函更正其內容,指明該函所載「台端配住系爭房舍散戶眷舍乙戶」乙節,實係其承辦人未查肇生之筆誤而應予更正,亦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52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房舍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軍眷住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⒉又原告雖主張郭石堅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且其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承受其權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付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郭石堅所領佈倡字第002648號之獎章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為憑,然觀諸該獎章執照上載內容,僅係授予原告之父郭石堅甲種二等光華獎章之證明,此與郭石堅是否為眷戶等情,難認有關。另就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有「配住」等語,然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認定法律關係之效果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諸證人翁勝吉於行政訴訟中證稱:我當時任職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負責處理相關房舍的清查,發現系爭房舍有違規使用的情形,因此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我當時不清楚系爭房舍是否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且因早期的居住權源、使用原因很複雜,也不清楚,故雖然系爭房舍在我當時權責持有的眷改總冊上,但不代表住戶就符合原眷戶的資格,我所持有的眷改總冊是就國有土地上的房舍都有列明,我沒有權限去認定住戶是否為原眷戶,我當時發函用語不夠精確,應該要寫住用而非配住等語(見北高行卷第235至242頁),是系爭存證信函尚難認屬主管機關所核發相當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無從認郭石堅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⒊又依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之配偶與子女,僅得於原眷戶死

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以書面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換言之,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非當然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繼承原眷戶之權益。是縱認郭石堅為原眷戶,其於86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配偶蒲公玉亦應依法辦理原眷戶權益之承受,惟就蒲公玉曾為上開聲請等節,原告僅以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載為蒲公玉等情為憑,然因斯時郭石堅業已過世,則主管機關將其配偶載為為收件人,亦非有悖於事理,就此自難認蒲公玉確曾為聲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況依郭石堅繼承人於89年8 月14日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原告、蒲公玉、訴外人郭鍾珍、郭鍾瑜、鍾希宗、郭希源、郭鍾玲同意系爭房舍為郭鍾瑜取得,此有該協議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則郭石堅之上開繼承人既已協議將系爭房舍所有權歸屬郭鍾瑜,則蒲公玉未聲請承受眷戶權益,亦屬當然。後蒲公玉嗣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其子女之一即原告雖於104 年1 月30日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見北高行卷第109 頁),然為被告後備指揮部104 年5 月

1 日國後政眷字第1040008288號函(見北高行卷第214 頁)否准。而原眷戶權益提出承受之申請,並獲國防部核准之前,無從認原告具有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餘地。況原告之父郭石堅本無眷改條例所規範之原眷戶資格,業如前述,是原告亦無從據以承受其原眷戶權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居住權為被告不法侵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則其自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原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然參諸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記載,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應為郭鍾瑜,已如前述。至原告雖提出同意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然觀諸該同意書僅敘明郭鍾珍、郭鍾玲同意授權由原告處理系爭房舍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就系爭房舍歸屬原告所有等節均付之闕如,是原告執此主張其為系爭房舍所有權人,難認可採,而原告既非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所有權經被告侵害可言。

⑵再者,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

房舍僅為違占建戶,非屬軍眷住宅,且原告未承受原眷戶權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因兩造間不因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違占建戶應由主管機關發放拆遷補償,則因被告係基於信賴主管機關之認定而拆遷系爭房舍,有被告102年5月21日皇翔字第1020 159號函附卷可佐(見北高行卷第55頁),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於行政訴訟中亦陳明被告係受國防部誆騙業已依法補償原告乃拆毀系爭房舍等情明確(見北高行卷第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已委由田俊賢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內容略以:「本人於102年5月8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有關系爭房舍遭毀損事……本人及家人從未就系爭房舍受有國防部或後備指揮部之拆遷補償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原告自102年5月8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又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所提系爭行政訴訟亦係請求國防部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而非認定違占建戶之補償發放等情,是原告空言主張原告當時不知國防部是否有補償其家人,且仍須查證其他事項經行政法院釐清云云,顯與上開律師函及系爭行政訴訟之內容不符,洵無可採。因原告遲至102年5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於105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類似於補助款之損害賠償9,877,546 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證人即國防部承辦人員黃世泯,然其待證事實經本院審酌論斷如上,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