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楊鈺筠被 告 林張富美
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220、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50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85條第1、2項、第137條第1-3項、第548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第530條請求,復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①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226條第1項、227條第1、2項、220條第1項、第528、52
9、530條、第548條第1項、第137條第1至3項。②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50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第226條、227條、246條第1項前段。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即與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相同」,經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居間勞務報酬之糾紛,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明載
:「乃與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達成『由上訴人(即原告)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狀,…,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亦即,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勞務,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為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和林張富美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契約無涉,職故,林張富美等4人嗣後雖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不影響上開勞務契約之成立」在案可按,亦有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主文:第二、三項:被上訴人林子雅、林家典分別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九、㈡、㈢、所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林子雅在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民事事件,擔任林張富美之訴訟代理人,林子雅於89年4月14日委託伊向原法院投遞上訴狀及墊付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原本(已發還…)及購買票品證明單、上訴狀、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且林子雅自認委託上訴人投遞上訴狀及繳費事實,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經查上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郵費544元,係上訴人處理林子雅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人林子雅償還上述必要費用之半數2,522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書,「十、㈡、上訴人主張:林家典委任伊,於90年5月31日墊付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事件之裁判費9,294元等語。…,按民事訴訟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提出民事裁定書影本及收據原本(已發還…)為證,依常情判斷,上訴人如非代理林家典繳納,不可能取得收據原本並保留迄今,反之,上訴人如僅陪同林家典去法院繳款,由林家典自行支出款項,林家典應自行保留收據,不可能交給上訴人收執。是本院依上訴人執有收據原本之事實,推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家典償還必要費用9,294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上開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包括對造自認事實,乃係經詳細調查證據,且依法經言詞辯論後,所為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顯已明示,可證兩造間有委任勞務契約關係之事實存在,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㈡再依民法第137條第1、2、3項規定,本件兩造間有委任勞務
契約,因上揭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於102年7月23日所為民事確定判決,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亦即包括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重行起算,申言之,本件因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第一審原告一部分勝訴確定,即鈞院104年訴字第220號事件),從而,本件自受前揭兩件民事確定判決起,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原告得請求給付委任酬勞,係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時,即係始於94年1月底,得請求給付,及如上述,依民法第137條第1、2、3項等規定,本件自應受前揭兩件民事確定判決,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等法令、事證,可證本件顯無逾民法第125條規定,顯未罹於時效。
㈢又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6條1項等委任勞務契約
之規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或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易言之,既得請求給付委任酬勞,係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時,即係始於94年1月底,得請求給付;而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鑫,故意違背法令、違約拒絕給付,而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卻續行使原告為其服勞務,依法自應由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給付原告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及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與被告蕭錫鑫,應共同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件請求標的,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18號事件,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對造顯不予爭執者有:
⒈依上揭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上訴人楊鈺筠…,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於93年7月20日前,合建關係就不存在。
土地有三大瑕疵,一個是要跟五豐公司解約、一個土地被占用、一個由法院拍賣承買共有人另外3分之2的土地,利用我是居間人,用150萬元的佣金為餌,明明已經解除契約不能合建,在93年11月27日合建關係已經不存在,還叫我一直做,…,我從89年到94年間,我在五年間都是以居間人身份,則幫他們處理土地的三大瑕疵」等事實(參附件8:第2頁),係原告主張之事實,對造於言詞辯論時顯不爭執,視同自認。
⒉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明載:「審判長:上訴人處理
事情有付出勞力、勞務,其價值是否相當於150萬元?上訴人楊鈺筠:援用104年5月11日原審所提不當得利核算書,有提出1億1478萬4097元」之事實,同係原告主張之事實,對造於言詞辯論時顯不爭執,視同自認。
⒊前開筆錄,第5頁第8行前段,明載:「被上訴人蕭錫鑫:公
司在93年7月20日」,自屬被告蕭錫鑫自認隆山公司於93年7月20日解散。
⒋上揭筆錄,第6頁明載:「兩造:各陳述原審言詞辯論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在案可稽,足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所為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係包括對造自認事實,乃係經詳細調查證據,且依法經言詞辯論後,所為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
㈤據上,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明載:「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3月,居間仲介被上訴人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即被告)與訴外人隆山公司就林張富美等4人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蕭錫鑫,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1,500,000元,因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其餘為訴外人林金鴻所有,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中,且林張富美等4人尚與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有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亦遭人占用,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合建契約,並代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復協助排除遭占用之情況,詎蕭錫鑫等5人竟隱瞞林張富美等4人業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使伊自89年2、3月間起迄94年1月止,蕭錫鑫等5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下列勞務之利益:(1)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2)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中,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林張富美等4人勝訴確定。(3)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現場了解並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況(下稱系爭勞務)。蕭錫鑫等5人因伊提供上開勞務受有114,784,097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居間報酬1,500,000元之損害,蕭錫鑫等5人迄今僅給付5,000元,尚欠1,495,000元等情在案可稽。
㈥又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為判決明載:「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勞務等情,業據林子雅自承: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等語,另林家典亦自承: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伊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語。復據證人林顯章、溫光雄各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士林地院年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協助處理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訴訟事;證人廖俊材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27日與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情證述綦詳,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惟觀諸系爭勞務內容,無非關乎系爭合建契約得否順利進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林張富美等4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司間之訴訟暨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其提供勞務對象應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等理由,為該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在案可按。
㈦承上,此有上揭林子雅所承:原告確有協助處理林張富美等
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之2,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等語,另林家典自承: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伊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並協助處理等語、證人廖俊材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27日與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被占用現場了解協助處理等情證述綦詳;復據證人林顯章、溫光雄各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中就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士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協助處理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訴訟事件等事證,此有前揭證據附呈可佐上開事證屬真實,據此,前開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明載:「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惟觀諸系爭勞務內容,無非關乎系爭合建契約得否順利進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林張富美等4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司間之訴訟暨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其提供勞務對象應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附呈可按。
㈧按此,被告渠等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不當得利事件,該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前開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有違背法令之判決,若無法舉據,空言否認,顯屬無理,殊難足採。
㈨依台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其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間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其事證有:
⒈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書(第6頁),明載:「乃與隆山公司及
林張富美等4人達成『由上訴人(即原告)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狀,…,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亦即,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勞務,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在案可按,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0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等法令(參原證1),其有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⒉亦有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其證人顏建銘結證筆錄(參附件11),在卷可佐上情。
⒊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有證人廖俊材100年4月15日
結證:①「其有協助、陪同原告處理廖為善占用重慶北路2段57巷土地事,…,我與被告林家典及原告約在重慶北路,當時我騎車載原告過去約定的地點,我記得我有說了一段話,我說『當中人做買賣,不幫人處理事情』,我這句話的意思是中人就是幫人家介紹買賣,雙方可以交付標的物就好了,中人沒有在幫人家處理這類的事情,…,被告林家典就回答:『事情做完了150萬元就會給你』在卷可按(參附件7:
第2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2、3項規定,具證據能力,益證兩造間有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②承上,依上開事實發生日期係93年11月27日(參附件12:三),及前開證人顏建銘證稱:「隆山公司與被告地主等係於89年間簽合建契約」,可證兩造間因有居間事實,而發生有本件委任勞務酬勞等事件,其有委任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之事實,『迄93年11月27日,原告仍付出委任勞務之給付』,『直到被告林家典94年1月28日給付原告勞務酬勞5,000元』止(參附件13),計原告付出委任勞務5年之給付。
⒋被告蕭錫鑫於102年5月23日在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
,證稱:「她(即原告)是介紹隆山公司去跟被上訴人合建」;「但是林家典等人是共有人,可以優先承買,所以打算以優先承買的方式買下三分之二」、「居間人當然要有佣金」;「當初是基於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所以你才同意簽三分之一的合建契約,當初要透過法院,我希望2、3年間可以完成」、「上訴人(原告)有法律的專業能力,所以對於上開事務她也會協助,但是上開事務的處理時間拖得太久,包括法院的投標也流標」(參附件10:第3頁、第6頁首4行、第7頁14、18行),其事證可按,益證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係業經對造自認,及經詳細調查證據,且依法經言詞辯論後,所為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等判決意旨,顯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上揭法令、判決意旨等,顯有明定。
㈩被告渠等故意違約給付不能部分:
⒈查依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明載:「法官: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當事人能力欠缺」,按隆山公司於93年7月20日已解散登記,申言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隆山公司,業於93年7月20日之前,因合建契約解除,其合建關係已消滅,又隆山公司已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自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違約給付不能。
⒉依前揭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㈦明載:「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於89年2、3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雙方嗣後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猶與五豐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之狀態,林張富美等4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則為林金鴻所有並由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中」等事證在案可稽(參判決書第3、4頁),可證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雙方嗣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⒊此同有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答
辯狀所承:「據查,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合建契約解除後,不久即註銷公司登記解散在案」,「謂之,解除契約後,不久隆山公司即註銷公司登記」,可見係在隆山公司93年7月20日之前不久渠等合建契約解除,易言之,足證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被告蕭錫鑫,早已應知、明知93年7月20日隆山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即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詎故意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及渠等隱瞞93年7月20日之前,不久已解除合建契約,顯屬故意,乃因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為續行使原告為其服勞務,事證明確。
⒋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明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依前開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該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顯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原告提供之委任勞務,自因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合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亦即,受領原告委任勞務之給付為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亦即委任勞務150萬元,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萬之義務與責任,上開法令,顯已規定甚明,同係渠等所明知。
⒌此依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前開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答
辯狀,所承:「1、被告地主雖經原告媒介與建商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山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後因土地訴訟費日曠時,房地產市場崩盤,建商淡出市場,故,一再要求解約,被告地主因而勉於同意解約退回合建保證金新台幣70萬元在案」(參原證5),既承:其與隆山公司解約,退回合建保證金新台幣70萬元,足證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鑫,及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早已明知、應知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於渠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亦即,受領之原告委任勞務給付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萬元之義務與責任,此據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於與隆山公司解約時,退回合建保證金新台幣70萬元等事證足證。
⒍承上,可證被告蕭錫鑫等5人,早已明知、應知渠等於93年7
月20日之前不久,合建契約已解除時,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即受領原告委任勞務給付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萬元之義務與責任,詎被告蕭錫鑫等5人,為違法違約拒絕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50萬元,竟意思聯絡,故意違背上開法令、乃先由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於前揭99年度訴字第3550號事件,99年8月19日具狀自認:已解除合建契約、不久隆山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自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違約給付不能,之後渠等明知而故意,再於100年8月19日具答辯狀,佯稱:
「依一般慣例民間協調土地合建,其佣金也是由建商負擔,沒有地主負擔之理由」等事證,益證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知、明知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於其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時,受領之原告委任勞務給付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萬元之義務與責任,詎竟違背法令,違約謊稱由93年7月20日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其隆山公司負給付原告委任勞務150萬元之責任,難謂非屬違背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等規定,共同違背法令,以不能給付之隆山公司為給付者,自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規定,違約給付不能,自應依據上開法令,負違約給付不能之責任。
基上,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鑫,被告林張
富美等4人,明知渠等如上開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勞務契約,由原告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處理如前開所示三大土地瑕疵,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隆山公司願給付原告委任勞務酬勞150萬元之義務」,詎竟為違約拒絕給付,先於93年7月20日不久之前,與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合建契約,隨即於93年7月20日隆山公司解散、清算完結,致使隆山公司成為當事人清償能等力欠缺,已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給付不能。
承上,其故意隱瞞前開事實,乃為使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續
行使原告為其服勞務,之後,其再與其他被告意思聯絡,渠等應知、明知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隆山公司與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如上開期間解除合建契約時,受領之原告委任勞務給付之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應照受領時之價額,負給付原告委任酬勞150萬元之義務與責任,詎其竟違背法令,為違法幫助被告林張富美,違約拒絕給付原告委任酬勞150萬元,竟於102年5月23日在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事件,結證︰「由已解散、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之隆山公司,負給付原告委任酬勞150萬元之責任」在卷可稽(參原證3、附件10),尤見被告蕭錫鑫等5人,故意違背前揭法令,共同違約佯指應由已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法令:「以不能給付即隆山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當事人清償能力欠缺之隆山公司,負原告委任酬勞150萬元之責任」等事證,依被告蕭錫鑫於隆山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之後,其負責人資格、身份,即自93年下半年以後因此消滅,繫屬自然人,其違約佯稱以不能給付之隆山公司為給付者,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致使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迄今,受有未取得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之損害」。
按此,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判例,法院見
解:「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均應負賠償責任」請參照,可證被告蕭錫鑫上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均應負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之責任。
據上,可證訴外人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鑫,故意
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而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卻續行使原告為其服勞務,共同故意違背民法第257條、第258條第1、2項、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528條、第529條、第53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等法令,違約給付不能,自應按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0條、第54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185條1、2項、第137條第1至3項、第250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故意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遲延違約金等責任,上開法令,顯已明定。
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271條前段等規
定,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等4人應給付原告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應各平均分擔,各應給付原告委任勞務酬勞3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應依前揭事證、法令,負故意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遲延違約金等責任,及依前案高院100年度上字85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主文:其遲延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件委任勞務酬勞1,495,000元,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違約金74,750元(1,495,000元×5%),自98年12月9日起至105年4月8日,計6年4個月,合計473,416元,(74,750元×6年=448,500元,74,750元÷12月= 6,229元×4月=24,916元,448,500元+24,916元=473,416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各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整(473,416元÷5= 94,683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應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整(6,229元÷5=1,245.8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
⒈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等4人,應各給付
原告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
應各給付原告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整,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
應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整,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案請求與前案(100上854、104上易918,一審為104
訴220、99訴3550)我們主張是同一案件,理由是原告請求之事實基礎是一樣的,法院應該予以駁回。
㈡本件已經訴訟3次,第1次是主張傭金,第2次是主張不當得
利,原告於本次訴訟主張違約,但事實上兩造沒有書面的約定,也沒有口頭約定,原告的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有勝訴部份是因為原告有取得法院裁判費的繳費收據,因為金額不大,才2-3千元,所以我們就同意繳了,當時想法只想息事寧人。且當初裁判費部份因為原告有幫忙送訴狀,有代為繳費,因為有一次裁判費收據未取回,原告用收據主張沒有支付代付裁判費。
㈢且被告林家典是地主,臺北的地主與他人合建是不用支付傭
金的,一般臺北的建案,是由建商支付給仲介方,地主是與建商協議有關合建後房屋分配的問題,本案好像是依照45%、55%比例分配,但是本案沒有完成合建,所以就是沒有傭金的問題,就是建案須要完成才有支付傭金的問題。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與前兩案為不同法律主張,但原告提出105
年10月25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一第3頁第5行,主張不受時效約束,但是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的勞務,都是90年以前的事情,已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並否認最後委任日是94年1月底之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為主張。
㈤再者,依照當時的筆錄內容是原告主動來,並非被告委任他
。原告前揭主張只是斷章取義,應該要看全文,才知道真實為意思,而且原告所提該部份2訴訟皆敗訴。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91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準備程序筆錄、另案答辯狀、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99年度訴字第3550號準備程序筆錄、不當得利增加財產利益核算明細表、同意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書、證明書、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民事聲請閱卷狀、另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037號執行卷宗、另案民事上訴狀、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另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同意書、另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另案民事陳報狀、證人結文、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債權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掛號函件回執、執照申請書、建築平面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單、通知、另案陳報狀、另案民事聲請執行狀、另案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準備程序筆錄、承諾書、另案民事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另案民事陳報狀、報案三聯單、另案民事答辯狀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
11、60、121、244、254、277、28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以及訴外人隆山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分述之。
㈡經查,本件雙方於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4
號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50號),該訴訟之主張係略以:「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楊鈺筠)在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鴻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3分之1,林金鴻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林金鴻於8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五豐公司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於88年6月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959號受理,且五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伊於89年2、3月間,居間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於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士林地院聲明優先承買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除去訴外人陳美月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隆山公司另承諾於被上訴人完成上述三項義務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予伊,嗣伊在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事件協助被上訴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及撰寫書狀,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於89年10月31日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五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士林地院另以94年度執字第24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由訴外人田碧君於95年6月9日以2,958萬元應買拍定,林家典於95年6月23日(上訴人誤載為21日)聲明優先承買獲准,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林張富美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陳美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判決林張富美敗訴,伊亦協助被上訴人搜集證據及撰寫書狀,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林張富美勝訴確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隆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等情,嗣經審理結果認為:「…2.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承諾於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由隆山公司出資向士林法院應買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優先承買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再主張: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承諾於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法院優先承買林金鴻之產權,及除去陳美月無權占有時,共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本院卷1第172頁反面),嗣再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居間契約內容,約定伊應協助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排除陳美月無權占有,及向法院承買林金鴻應有部分等事務,被上訴人則就上開4項勞務,同意給付150萬元報酬予伊云云,主張反覆不一。」、「3.依證人蕭錫鑫證稱:『(問:上訴人介紹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合建,是如何收取報酬?)全部完成時,隆山公司要給付報酬,口頭約定,多少報酬不記得了…(問:合建時,除了隆山公司要給付上訴人報酬外,有無講到被上訴人也要給付上訴人報酬?)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付上訴人報酬…(問:上訴人是否曾經因為手頭困難而跟你先拿佣金十幾萬元?)隆山公司有拿錢給上訴人,金額多少不曉得,因為案子還沒有完整,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屬於佣金還是借支。』,可見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三方係約定上訴人應得之居間報酬,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被上訴人並不負居間報酬給付義務。」、「5.上訴人主張:伊在…等事件,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而各該事件均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林金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及除去陳美月無權占有等義務有關,足證被上訴人應負擔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云云。惟查,證人蕭錫鑫業已證實兩造與隆山公司三方約定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隆山公司所負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際發生。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居間報酬應於被上訴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向法院優先承買林金鴻之產權,及除去陳美月無權占有時給付等語,係主張以上開三項事務之完成,為隆山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的期限,並非居間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即令在上述各訴訟事件提供被上訴人協助,客觀上僅能認為係上訴人為促使居間報酬給付期限早日屆至所致,尚難執此推論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予上訴人。」、「6.…揆之證人蕭錫鑫證實兩造與隆山公司三方約定該居間報酬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而隆山公司所負之居間報酬給付義務,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之際即發生,本不因系爭合建契約嗣後合意解除而受影響,則林家典表示『事情做完了150萬元就會給你』,頂多解為意指由隆山公司依約給付居間報酬,尚難認定林家典本人及代理其他被上訴人,表示承認負有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或表示願承擔該居間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思。」、「8.綜上,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三方約定上訴人應得之居間報酬係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被上訴人並不負居間報酬給付義務。…」、「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告知伊,仍繼續委託伊處理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詐取伊提供之勞務,爰依民法第220條、第549條第2項、第25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居間報酬…查兩造與隆山公司三方約定由隆山公司一方給付居間報酬,該給付義務在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發生,不因系爭合建契約嗣後合意解除而受影響,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乙事,雖要求上訴人協助處理廖為善占用系爭土地事宜,亦不致使上訴人喪失對於隆山公司之居間報酬債權,故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各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此,原告主張之上揭行為,乃為達成被告與訴外人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作業程序需處理之事項,而三方並約定原告報酬,係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其次,本件雙方於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918號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該訴訟之主張係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即本件原告楊鈺筠):伊於民國89年2、3月間,居間仲介被上訴人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與訴外人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林張富美等4人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兩造並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蕭錫鑫應共同給付伊居間報酬1,500,000元。因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其餘為訴外人林金鴻所有,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中,且林張富美等4人尚與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亦遭他人占用,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並代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復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情況。詎蕭錫鑫等5人竟隱瞞林張富美等4人業與隆山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事實,使伊自89年2、3月間起迄94年1月止,蕭錫鑫等5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下列勞務之利益:⑴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⑵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原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等多件訴訟事件中,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林張富美等4人勝訴確定。⑶於93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廖俊材陪同林家典到系爭土地現場了解並協助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狀。蕭錫鑫等5人因伊提供上開勞務而受有114,784,097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居間報酬1,500,000元之損害,蕭錫鑫等5人至今僅給付5,000元,尚欠1,495,000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蕭錫鑫等5人各給付…」等情,嗣經審理結果認為:「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系爭勞務等情,業據…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惟觀諸系爭勞務內容,無非關乎系爭合建契約得否順利履行之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林張富美等4人與原合建對象五豐公司間之訴訟暨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其提供勞務之對象應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蕭錫鑫為伊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即無足採。」、「…本件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勞務,提供之對象為林張富美等4人及隆山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林張富美等4人因其提供之勞務給付而得利,渠等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勞務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雖主張蕭錫鑫等5人隱瞞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仍使其提供勞務等情,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提供系爭勞務之原因,係因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另與五豐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伊乃代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當初已約定林張富美等4人必須優先承買另3分之2土地,且土地未被占用,方得進行合建事務,伊為了取得報酬,方處理上開事務等語;核與蕭錫鑫於854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介紹隆山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合建,大家的目標都是要在全部土地上合建,故口頭約定當隆山公司以系爭土地去申請建照,即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林張富美等4人優先承買取得其餘3分之2土地時,隆山公司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報酬。上訴人因有法律專業能力,所以協助上開事務等語相符。參以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林張富美等4人就系爭土地猶與五豐公司存在合建契約,林張富美等4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為林金鴻所有並由法院拍賣中,系爭土地復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上開歷程、上訴人及隆山公司、林張富美等4人之主觀意思觀察,足認隆山公司與林張富美等4人簽訂合建契約時,隆山公司根本無從開發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而上訴人為使該合建契約得以順利進行至興建房屋之程度,乃與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與五豐公司之合建契約,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狀,使該合建契約得順利履行,隆山公司願給付勞務報酬150萬元」之合意。亦即,上訴人係本於該契約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勞務。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提供系爭勞務之對象為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4人,與隆山公司和林張富美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合建契約無涉,職故,林張富美等4人嗣後雖與隆山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影響上開勞務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張富美等4人返還伊所提供勞務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此,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屬於為達成三方契約目的所需完成事項之一部份,其間並非另成立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依照三方約定,係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原告之報酬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再者,以及本件雙方於前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
20號判決內容雖略以:「㈡…然查,本件原告所舉其對被告等付出之居間勞務給付內容部分,多為訴訟中經由原告的協助被告以優先承買的方式買下三分之二被拍賣的土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9號、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6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4號、本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多件訴訟案件中,原告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終致被告勝訴確定,而主張被告獲得巨額利益,惟經本院詢以『當初為何要協助被告等協助處理上開訴訟事務』,原告當庭陳稱『當初他們敗訴後,被告等請我陪他們閱覽卷宗,把相關卷證資料交給我,我還要陪他們去開庭,再找證據寫狀紙,就是他們委任我的,若他們沒有委任我,我怎麼會有這個書狀,被告要我們幫他處理事情,如果被告沒有要我幫他們處理這些訴訟的事務,我怎麼會有相關被告為當事人的訴訟卷證,而且都是我去具狀的,這就是被告借居間的理由要我幫他們處理訴訟的事務。』等語,是由上情可知,被告等委請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法院訴訟事務,原告應允為被告等處理上開訴訟事務,而於上開訴訟中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等為被告處理訴訟事務,則原告與被告間就上述原告主張之訴訟事務之處理,是否個別存有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之契約關係,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已非無疑。另上開於法院訴訟中案件提供代為諮詢律師、搜集證據、撰寫書狀等事務,顯與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此居間契約勞務迥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等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勞務給付,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為被告等付出居間勞務5年之給付及被告等受有原告5年居間勞務之不當利得,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要原告付出居間勞務5年之給付,而受有增加財產上之利益及意圖免給付原告居間勞務報酬1,500,000元之鉅額利益,致原告受無居間酬勞1,500,000元可得之損害,屬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家典、林岑蔚、蕭錫鑫各給付不當得利2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等情,惟所述「是否個別存有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之契約關係,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已非無疑」旨在陳明「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為被告等付出居間勞務5年之給付及被告等受有原告5年居間勞務之不當利得」之意旨,並據此認為雙方間並未有不當得利之關係存在之結果,且其內容中亦未直接認定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係認為「已非無疑」等語,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為達成被告與訴外人隆山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作業程序需處理之事項,而三方並約定原告報酬,係由隆山公司一方負擔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定判決定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另外,原告雖援引:原證2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第4-5頁所記載「上訴人所主張其提供係爭勞務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勞務」,第6頁第12行所載隆山公司及林張富美等四人達成「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則林張富美等四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證3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3項第14行所載「林子雅自認委託上訴人投遞上訴狀及繳費事實,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第13頁第1行所載「上訴人的主張提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104訴220判決書,卷第244頁判決林張富美應給付2,522元,第4頁第2項第9行記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協助處理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應予准許」等等部分,原告即以原證2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原證3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內容,作為雙方約定約款內容之主張,但依據原告所援引上揭確定判決之認定,該部分係屬為達成合建程序中需處理之事項,且經三方約定由隆山公司一方支付原告報酬之事實,是尚無從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基礎,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堪確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蕭錫鑫等5人,早已明知…隆山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蕭錫鑫,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明知渠等如上開10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勞務契約,由原告提供勞務,協助林張富美等4人處理如前開所示三大土地瑕疵,則林張富美等4人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隆山公司願給付原告委任勞務酬勞150萬元之義務』,詎竟為違約拒絕給付,先於93年7月20日不久之前,與被告林張富美等4人解除合建契約,隨即於93年7月20日隆山公司解散、清算完結,致使隆山公司成為當事人清償能等力欠缺,已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給付不能…可證被告蕭錫鑫上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原告,均應負違背法令,違約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主張被告應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然隆山公司既已於93年7月20日解散清算,且原告已於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918號)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2年7月我們還有見面,故我確定是93年解約」,則自被告與隆山公司解約時(即93年)即已得向被告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抗辯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2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85條第1、2項、第137條第1-3項、第548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第530條等規定請求:①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3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應各給付原告94,683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林張富美、林子雅、林岑蔚、林家典、蕭錫鑫等5人,應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246元,屆期未付時,應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