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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朱君平被 上訴人 劉昌茂

陳進東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32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劉昌茂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劉昌茂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日以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為8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陳進東及原審被告陳明煌,而該等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所設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爰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昌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進東、陳明煌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準此,堪認上訴人所提訴訟,乃客觀之預備合併,一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一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無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固經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在案。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塗銷不動產登記,應以不動產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者乃客觀預備合併,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請求即塗銷抵押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院判決劉昌茂以系爭房地為陳明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陳明煌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本院此部分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劉昌茂以系爭房地為陳進東設定抵押權84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24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