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 告 達成製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衍訴訟代理人 呂學宜被 告 朱旭中訴訟代理人 朱長生被 告 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長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朱旭中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 頁)。①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追加朱長生為被告,聲明同上㈠、㈡所示(本院卷第30頁)。②復於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確認其對於被告大展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朱長生、朱旭中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民法第
185 條主張被告朱長生、朱旭中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3 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③再於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對於被告大展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
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④又於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為對於被告大展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第
219 頁)。⑤另於106 年2 月13日,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
7 頁)。⑥末於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9萬1,330 元,及其中55萬5,042 元自
105 年5 月4 日起,其餘3 萬6,288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
233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①追加朱長生為被告、上④追加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為對於被告大展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被告大展公司間「商用空調壓縮機多功能智慧變頻模組」銷售合約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無不合;原告上⑤、⑥聲明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上②、③對於請求權基礎之確認、更正,乃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模具製造商,因用電量高有節電需求,因見被告朱旭中所登載之被告大展公司網路宣傳廣告稱其公司產品「實測節電率平均為30% 至60% 」(下稱系爭廣告宣傳),乃依被告朱長生之評估、報價,於103 年4 月7 日與被告大展公司簽訂銷售合約(含安裝、調校、檢驗服務),購買「商用空調壓縮機多功能智慧變頻模組」中「國際單壓箱型」小台2 組(型號:10 HP /220V&380V /BYPASS,下依安裝順序稱第1 台模組、第2 台模組)、「日立單壓冰機」大台1 組(型號:50HP/380V/BYPASS,下稱第3 台模組),總價金30萬3,188 元,已付定金9 萬956 元,約定同年月26日施工1 日完成安裝,尾款於驗收後付款(下稱系爭銷售合約)。詎被告委託第三人安裝第1 台、第2 台模組後,第2台模組即因指示面板無法顯示而不能使用,具重大瑕疵,經被告大展公司派員檢修,仍不能修復;第3 台模組即主要機組因被告大展公司要求伊加價提升機型,迄今未能安裝。伊屢為催告被告大展公司修復第2 台模組及安裝第3 台模組,竟均未獲置理,乃於103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返還定金與拆回第1 台、第2 台模組,惟亦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49 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大展公司①返還已付定金9 萬956 元。
②賠償拆除第1 組、第2 組模組之回復原狀費用1 萬元。③賠償以被告宣稱之節電效率30% 計算,23個月未能節電之預期損失電費49萬374 元,共計59萬1,330 元。而被告朱旭中斯時為被告大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登載系爭廣告宣傳;被告朱長生為實際負責與伊接洽、簽約之人,依渠等簽約後態度以觀,應有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之舉,乃致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請求被告朱旭中、朱長生賠償前開金額。又被告朱旭中、朱長生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大展公司、朱旭中、朱長生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9萬1,330 元,及其中55萬5,042 元自105 年5 月4 日起,其餘3 萬6,288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展公司已依系爭銷售合約為原告安裝第1台、第2 台模組,安裝後原告雖曾報修1 次,惟屬原告操作參數設定有誤,經被告朱長生當下調整恢復機器運轉,後續已無任何報修記錄,應認第1 台、第2 台模組均已驗收完成,且原告未於收到機器後及時檢驗,該等機器應認定為合格。第3 台模組雖因規格變更衍生價格爭議,然亦經被告大展公司告知原告將以系爭銷售合約原價交付、安裝,職此,原告片面解除系爭銷售合約,實無理由,被告大展公司得沒收定金9 萬956 元不予返還。又依系爭銷售合約所附保固卡,保固期間原告自行拆修機器,拆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大展公司請求拆機費用1 萬元。再則,系爭銷售合約並未保證節電效率,且原告所引測試報告尚非客觀,其請求未能節電損失電費49萬374 元,亦無理由。另本件實屬原告、被告大展公司間履約爭議,與被告朱長生、朱旭中無涉,且原告所指被告朱長生、朱旭中詐欺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朱長生、朱旭中應負連帶侵權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模具製造商,因用電量高有節電需求。
㈡被告朱旭中於102 年底為被告大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朱長生為被告大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為被告大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曾於網際網路張貼「被告大展公司擁有世界級能源科技研發技術與專利」、「服務項目包括:節能顧問服務、節能補助、冷熱交流變頻模組及能源系統管理模組等」、「實測節電率平均為30% 至60% 」之宣傳廣告內容(即系爭廣告宣傳之內容)。
㈢原告、被告大展公司經被告朱長生接洽,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原告向被告大展公司購買「商用空調壓縮機多功能智慧變頻模組」之第1 台、第2 台(未稅價格各3 萬7,520 元)及第3 台模組(未稅價格18萬7,50
0 元),加計施工安裝等費用價金共計30萬3,188 元(含稅價),原告已付定金9 萬0,956 元,兩造約定103 年4月26日施工1 日完成,尾款於驗收後付清。
㈣系爭銷售合約成立後,被告大展公司已安裝第1 台、第2台模組;第3 台模組即主要機組未安裝。
㈤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展公司解
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要求被告大展公司5 日內退還定金、拆除已安裝機組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大展公司。
㈥原告因系爭銷售合約所生糾紛,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朱旭
中、朱長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2 月3 日確定(即系爭不起訴處分)。
四、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9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原告追加之訴調整順序、內容):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並請求被告大展公司給付59萬1,33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朱長生賠償59
萬1,33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朱旭中賠償59
萬1,33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長生、朱旭中負連
帶侵權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展公司、朱長生、朱
旭中負連帶侵權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銷售合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乃以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屬可歸責而言。而契約關係中,舉凡給付義務之違反,或以確保契約目的、利益圓滿實現之附隨利益之違反,倘債務人屬可歸責,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觀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即明。申言之,不完全給付倘屬不能補正,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末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之原因事實,乃以:①
第2 台模組多次故障不能使用,經被告大展公司派員檢修,仍不能修復;②第3 台模組因被告大展公司要求原告加價提升機型,迄今未能安裝等情為據(本院卷第20
1 頁反面),經查:⑴被告大展公司安裝第2 台模組後,發生指示面板無畫
面,原告乃無從操作、控制及運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操作照片3 張為據(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該模組發生故障後,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呂學宜與被告大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朱長生於000 年0 月0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呂學宜】朱先生你是要什麼時候來修,我老闆超不爽,壞多久了,都1 個月了,你們公司效率奇差無比。【朱長生】我在南昌…經確認該設備出廠係有瑕疵。【呂學宜】所以勒,今天來換啊。【朱長生】正安排換機中,會在9/13連同冰機(即第3 台模組)一起安裝。…【呂學宜】裝3 個月壞
1 個多月,還沒驗收連換都不想換了。【朱長生】不好意思…【呂學宜】將來驗收後錢收了你還會理我們,鬼才相信,這禮拜換好,不然就不要了,我不是今天才跟你說壞了,1 個月前就跟你說過,上禮拜你也跟我說會安排,結果也沒有…【朱長生】已安排9/13連同冰機那台一同安裝…會提供新機進行更換。【呂學宜】我知道你積極辦理,但是你在中國,我8/7 就跟你反映機器故障,至今已經9/3 」、同年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呂學宜】請問星期六(即同年月13日)幾點裝機?【朱長生】昨天開會我有跟公司反應,貴司在嚴重抱怨我司的工程裝修。【呂學宜】所以幾點裝機呢?【朱長生】我們會直接進行拆機退款程序,今天下午會有完整的程序,我會馬上跟你講。【呂學宜】你們真的是在耍人。【朱長生】我盡力了。【呂學宜】要裝也是你們不裝也是你們」所示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29 、130 頁),堪認被告大展公司安裝第2 台模組後,該模組確發生多次故障之情,應無疑義。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朱長生先自承第2 台模組具有瑕疵,將辦理換機等語;復表示被告大展公司將逕以辦理退款,且不再安排檢修等語,足認第2 台模組之瑕疵,應已屬不能補正。又被告大展公司復未能舉證就該瑕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則被告大展公司關於第2 台模組部分之給付,確有不完全給付而不能修補情形甚明。
⑵系爭銷售合約第3 台模組為節電主要機組,採「50HP
」(即50馬力)之規格,乃係由被告朱長生於締約前至原告廠房勘查、測試後所規劃、提出之節電解決方案,嗣為系爭銷售合約所採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朱長生、呂學宜間電子郵件1 封、被告大展公司103 年4 月2 日報價單1 紙(下稱系爭合約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 、133 至135 、203 頁),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報價單為被告朱長生所提,因伊無空調專業,乃相信被告之專業評估,簽署系爭銷售合約等語,應屬確實。詎至同年7 、8 月間,被告朱長生竟以簡訊告知呂學宜:因原告廠房現場量測運轉電流值高達82A (即82安培),超出50HP變頻模組最高上限65.6A 許多,建議改成75 HP (96
A )等語,並於103 年8 月4 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變更報價單),第3 台模組加價9 萬3,750 元(未稅)、總價加價10萬8,281 元等情,有被告朱長生、呂學宜間簡訊紀錄、系爭合約報價單存卷足證(本院卷第64、127 頁)。呂學宜旋向被告朱長生表示:「多10萬好像有的太誇張了吧,你們公司之前評估是參考用的嗎?合約上從時間到價錢沒有一樣能履行的」,復表示「無法接受這價位」等詞(本院卷第12
7 頁)。則依前開客觀事證以考,系爭銷售合約第3台模組規格既由被告朱長生所規劃、提出,繼為原告、被告大展公司採為締約依據,則嗣後系爭銷售合約因第3 台模組規格錯誤致生履行障礙,並因原告無加價義務、且拒絕加價而陷於無法履行,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大展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且為不能補正之情形。
⑶被告雖屢屢諉稱:①第2 台模組安裝後,原告僅報修
1 次,經伊修葺完竣,即無報修紀錄;②依系爭合約報價單第6 條,原告應於收到第1 、2 台模組後7 日為即時之檢驗,倘未於該期間發見品質問題並經雙方確認,機器應視為合格,故第1 、2 台模組應認已驗收完成;③第3 台模組雖有升級,惟被告大展公司向原告承諾願吸收差價,茲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云云。惟查,被告上①之抗辯,顯與前開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當非足採。被告上②之抗辯,亦與被告大展公司於原告告知第2 組模組故障後承認瑕疵之情有違,且依前開呂學宜、被告朱長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第2 台模組之瑕疵係於交付後陸續發生,乃非交付機器後7 日內所得發見,又呂學宜發見故障後亦已多次通知報修,被告大展公司當不得僅以系爭合約報價單第6 條之約定,即完全免除其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免失情理之平(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意旨參照),系爭合約報價單第6 條約定,應限縮適用於交付後透過通常之檢查可得發見之瑕疵,自不適用於第2 台模組所涉瑕疵情形,況系爭銷售合約因第
3 台模組未安裝,乃無從驗收(詳下述),顯足認被告上②之抗辯,當難足憑。再則,被告雖空言抗辯已吸收第3 台模組升級之差價云云,惟未提出何等客觀事證以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案卷全卷詳予核閱,該案原告告訴代理人為呂學宜,未曾有何等自承上情之舉,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堅稱:我從來沒有收到關於升級為75HP無須加價之訊息等語(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第78頁),則被告上③之抗辯,亦非可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上情訊問,被告朱長生竟再稱:可能當庭沒有紀錄到、我沒有習慣留下對話紀錄云云(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益徵被告上③抗辯,洵難採信。被告復再抗辯:第1 台、第2 台、第3 台模組屬可分契約,各有獨立節電功能,既第1 台、第2 台模組已驗收,原告僅得解除第
3 台模組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銷售合約暨第1 台、第2 台、第3 台模組之採購,均屬被告朱長生為原告所規劃之「整體節能改造規劃工程」之一部,有被告朱長生、呂學宜間電子郵件、被告提供原告之節能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69頁、133 至135 頁),又觀諸系爭銷售合約,第1 台、第2 台、第3 台模組原定同日安裝,付款、驗收、保固等約款均屬同一(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參以原告自承:
伊工廠為開放空間,3 台空調會一起運作等語(本院卷第202 反面)、被告自述:系爭銷售合約有提到驗收測試,因為測試是虛要費用的,希望3 台一起安裝測試等詞(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第1 台、第2 台、第3 台模組雖屬不同之買賣標的,惟就整體節能方案而言,應有不可分之密接關聯性,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足採。
⑷綜上,被告大展公司有上⑴、⑵之不完全給付且不能
補正之情形,且其上⑶抗辯均非可採,則原告於103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展公司解除系爭銷售合約(見上三、㈤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56 條規定,應生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展公司返還定金9 萬956 元、賠償拆除機台費用1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除當事人間另有訂定,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履行」,包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銷售合約訂立時,原告交付被告大展公司9 萬95
6 元為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㈢不爭執事項);又被告大展公司就系爭銷售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之情形,亦如前所論述。職此,系爭銷售合約既屬可歸責於被告大展公司而不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展公司返還定金9 萬95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一再陳稱:本件為原告片面無理解約,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大展公司返還定金云云,均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倘屬不能補正,則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大展公司既就系爭銷售合約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第1 台模組、第2 台模組於原告解除系爭銷售合約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大展公司均未自原告廠房處拆除、回復原狀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大展公司遲未拆機,將致原告受有廠房遭占用之損害,亦屬交易上所當然,茲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第1 台模組、第2 台模組倘由原告自行拆機回復原狀,其費用為1 萬元,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據(本院卷第14頁),堪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用1 萬元,應屬有憑。至被告雖再三辯以:
依系爭銷售合約所附保固卡,保固期間原告自行拆修機器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銷售合約既經解除,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認尚受系爭銷售合約第5 條暨檢附之保固卡所載條款之拘束(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前揭抗辯,顯非足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大展公司賠償未能節電預期損失49萬374 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有未能節電預期損失49萬374 元之損害,無
非以:自系爭銷售合約裝機日期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5 年3 月25日止,夏季共11月、冬季共12月,以被告大展公司宣傳所稱之節能效果30% 計算,伊共受有未能節電預期損失49萬374 元等語為其論據,經查,系爭銷售合約第4 條(驗收)約定:「1.由乙方(即被告大展公司)提供合格之度數電錶乙只,裝接於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之空調壓縮機上,以量測耗電量。2.驗收期間,由甲方負責依乙方說明切換本產品工變頻模式,並根據乙方提供之節能率測試紀錄表(表單號碼:00000000節能率測試紀錄表Ver .1)測試。
3.驗收後,按乙方提供之客戶驗收單(表單號碼:00000000客戶驗收單Ver .1)紀錄,以完成驗收程序。4.若節能率測試結果未達25% ,則不予以驗收,乙方須無條件返還甲方定金後取回本產品,恢復甲方空調原狀後本合約書無條件解除,或限期改善」;系爭合約報價單備註第2 條則約定:「付款方式:訂購時總價30% (新台幣90,956元,發票日當天),驗收時總價70% (新台幣
21 2,232元,發票日後30日)」(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自原告、被告大展公司締約過程以觀,系爭銷售合約於宣傳、評估及報價階段,被告大展公司雖均預期可能之節能比例並持以宣傳、招攬(本院卷第7 至
8 、15頁),惟依系爭銷售合約第4 條驗收之規定以察,就被告大展公司之產品於個別客戶處實際可達之節能比例,仍待乎契約成立、節電模組安裝後,由兩造共同測試後始能獲悉。於實際測試後,①倘實際測試之節能比例已達25% ,則系爭銷售合約維繫其效力、予以驗收、客戶須給付尾款;②倘實際測試之節能比例未達25%,則系爭銷售合約解消其效力、不予驗收、被告大展公司應退還定金並回復原狀(除得限期改善外)。就上①、②所示情形,本諸契約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堪認被告大展公司於締約之初,即慮及其商品(節電模組)之特殊性質,乃僅於節電模組安裝、實際測試通過、驗收後,始維繫契約之效力,擔保其所提供商品之節電效果,而有前揭驗收條款之約定;倘商品對於個別客戶並未能適用,並設有契約當然解消之機制。職此,關於系爭銷售合約原告是否得享有節電利益(契約能否維繫其效力)、所得享有之節電利益為若干(實測節電效果為何)等,均有待乎實際測試、驗收後始能具體化。則本件兩造因第2 組模組、第3 組模組之履約糾紛,乃未能實際測試節電效果,亦未能驗收,即由原告解除系爭銷售合約,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稱「未能節電預期損失」,即未具客觀之確定性,不能認為係原告因被告大展公司不完全給付而致之所失利益。更況,原告就其「未能節電」之預期損失金額,僅泛稱:依被告大展公司製作、計算、出具之評估單、宣傳廣告內容,伊應得獲有夏季共11月、冬季共12月節電利益共49萬374 元云云,未能陳明或舉證何等實際憑據,且經本院多次為闡明(本院卷第48、204 、219 頁),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非足採。以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展公司賠償未能節電預期損失49萬374 元,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長生、
朱旭中賠償59萬1,330 元,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原則上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旭中、朱長生施用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茲觀其簽約後態度即知云云,惟本件應屬被告大展公司、原告間關於系爭銷售合約之履約糾紛,業如前述,就被告朱旭中、朱長生是否有詐欺行為,當難僅以被告大展公司嗣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遽論被告朱旭中、朱長生必有詐欺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臆測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況,自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被告朱旭中、朱長生詐欺行為,造成伊受有支出定金9 萬956 元、拆除第1 組、第2 組模組之回復原狀費用1 萬元、未能節電之預期損失電費49萬374 元,共計59萬1,330 元之損害等語以觀,僅陳明因被告朱旭中、朱長生之行為,侵害其依系爭銷售合約本得免於支出或取得之利益等情,則縱令屬實,要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有悖。承上,原告所指侵權事實既與權利侵害要件不合,且均不能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長生、朱旭中賠償59萬1,330 元,暨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等規定為連帶責任之主張,即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展公司給付10萬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展公司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起(本院卷第38至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長生、朱旭中賠償59萬1,302 元,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旭中、朱長生連帶賠償;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