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王姵云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曹尚仁律師被 告 林思佳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為原
告進行「SW Jewellery嵐珠寶」品牌規畫、行銷規劃、銷售服務等,約定原告應給付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80,
000 元,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則包含:⒈統籌規劃(規劃服務及工作細目,詳如附表所示);⒉流程規畫;⒊104 年12月為工作發包及合作廠商評比;⒋104 年12月中完成官網架構及品牌官方粉絲介面安排;⒌105 年2 月初海外採購,此時公關公司報價及百貨場地評估定點需完成且品牌發表亦應發出;⒍105 年3 月底準備開店。據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
3 條規定,業於系爭合約書簽署後5 個工作日,即預先給付總報酬額之70%即1,526,000 元予被告。
㈡然查,被告截至105 年3 月3 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時,僅
提供上揭第⒈項之部分統籌規劃服務,後續服務則均未進行,且提出之統籌規劃提案存有下列瑕疵:
⒈被告僅提出簡易預算書而未提出完整預算書: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1 條及如附表所示之30項工作給目,被告所提出之統籌規劃必須可執行,亦即除具體之規劃內容外,尚需搭配資金預算規劃,否則前開規劃無從實施,然被告僅於105 年2 月21日提出系爭企劃書,且並未針對附表所示6 大項規劃服務之30項工作細目提出詳細預算。此觀其僅記載包含「3D裝潢視意圖預設5-8 萬,裝潢設計費用?目前預設每坪2-5 萬」、「SKIR LIN顧問費用共218 萬已付152.6 萬」、「CIS 品牌企業識別設計費5-6 萬」、「品牌故事撰寫4-6 萬」、「官方網站/ 公司電郵預設15-20 萬」、「設計師商品採購預算約170 萬上下」等,且毫無廠商報價單、估價單、合作意向書、合約書、調查報告等,足供原告憑參。
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2.3 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第3 個月內
完成「A 產品推廣95%;B 產品服務及客戶消費分析90%;
C 商品設計100 %;D 品牌及行銷規劃95%」。然自兩造11月簽約截至105 年2 月為止,被告未為綜合評估,僅提出個別提案,然規劃內容、預算過於簡略且無相關憑據,完全不符合前開之產品推廣、產品服務及對客戶消費分析、商品設計、品牌及行銷規劃進度約定。依據附表規劃服務一「珠寶市場行銷規劃:⒈店內及網路通路(首要發展項目)」之細目,被告必須提出各百貨公司店內及網路通路之店面資料外,還必須相互比較該些店面資料提出具體之行銷方式、所需費用、廠商報價、合約書等,然被告交付之提案僅包含ETto
day 消費新聞內容,簡易評比及信義微風、台北101 、SOGO復興館之交通圖,原告無從依據該提案判斷哪些百貨公司適合設櫃、各店面之優、缺點、所須之具體費用、具體締約之權利義務等,故被告之提案顯然不符兩造約定。依據附表規劃服務五「針對型客戶消費習慣規劃」,被告應蒐集各消費族群之消費習慣,依據統計資料進行分析,並且依據消費者之消費習慣進行規劃,使原告知悉哪些消費者為主要客戶群,然被告所提僅為初稿,尚無消費者消費習慣統計及分析,亦無相關憑據,與兩造約定相去甚遠。且被告並未提出附表規劃服務之「一珠寶市場行銷規劃」之第2 、3 、5 等細目,及二、三、四、五等提案。
⒊末查,被告所提之簡易預算書並非以原告之資金總額500 萬
元至600 萬元進行規劃,且經原告反應系爭企劃書不符資金需求後,被告始交付初版預算書,惟該初版企劃書為英文版(下稱系爭企劃書),致令原告查核困難,經要求提出中譯版後被告又敷衍搪塞,基此原告權益受有嚴重損害。被告固另檢附被證3 之相關報導,主張業界裝潢行情,然被證3 僅為報導,並無相關契約、報價單等作為憑據,尚難作為被告主張之依據。且查,小本創業與大資本創業於品牌形像之建立、銷售通路之開拓、行銷策略規劃等所投入之資金多寡,天差地遠,受託策劃者倘若連委託者可運用資金多寡均無所悉,其營運規劃豈非天馬行空?是被告空言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所提供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僅為雙方洽商過程之一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主張之憑證,實則兩造105 年2 月25日、26日及3 月1 日、2 日、3 日之電子郵件中均論及預算金額乙節,倘被告身為受託人,連預算尚且無法確定,仍誆言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復查,系爭合約書之後續內容均未進行,包含第2.3.2 著手
設計線開發(設計案、生產線規劃及配鑽石色採購)、2.3.
3 商品製作(製作時間規劃)、2.3.4 採購旅行流程(預算控制)(香港/ 倫敦/ 巴黎)、2.3.5 採購訂單管控、出貨規劃確認、運送物流及商品保險、2.3.6 開店商店上架時間(百貨、POPUP STORE & Company Store )、2.3.7 品牌發表會並確認最終時間方案、2.3.8 第一季銷售報告等,而前開多項不符合委任本旨之瑕疵已然發生,被告顯無能力繼續執行,尤以,原告總資金僅500 萬元至600 萬元,被告卻以數千萬元之資金規劃,繼續執行顯無可能,原告遂分別於10
5 年3 月3 日以電子郵件、105 年3 月1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268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預付款1,526,000 元,詎被告竟於105 年3月25日委請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蔡昆洲律師以105 (洲)字第1050323501號函要求原告繼續給付後續款項,故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前揭報酬。
㈣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 條,報酬之約定係以時間為
給付期限,非以工作完成程度而區分,故原告主張終止時間以比例計算應有報酬,毫無憑據。惟查,原告並未主張應以終止時間以比例計算被告之應有比例報酬,又觀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署本合約書完成其請款程序後5個工作日內預付70%即1,526,000 元,剩餘20%款項即436,
000 元,應於簽約後第三個月時,最終10%之尾款即218,00
0 元應於簽約後第四個月時,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故系爭合約書第3 條僅為費用給付期限約定,與報酬認定標準無涉。
㈤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合約書既已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
止,則被告已收受之報酬1,526,000 元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返還;備位主張因被告之給付存有嚴重瑕疵,屬於不完全給付,縱令重新提出亦無實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第227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揭已受領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被告業依系爭合約書提出給付且無原告所稱瑕疵情形:
⒈原告雖稱被告僅提出簡易預算書未提出完整預算書,惟何謂
簡易及完整,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其標準。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30項工作細目提出詳細之預算規劃云云,惟觀諸該30項工作細目,多為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內容細項(自名稱為行銷規劃、架構規劃、流程規劃等等可知),原告所需支付者為兩造約定之顧問報酬,此為原告早已知悉,並無再行規劃預算之需要。故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所提預算書並非完整,實有誤解。
⒉原告又以預算書未附廠商報價單、估價單等,主張預算書有
瑕疵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預算書提供乙事,約定應附有報價單等。且預算之編列方式多樣,有憑規劃者之實務經驗判斷者,有憑出資者之資力計算規劃者,習慣上非必須先取得供應商報價單始能作出預算。且通常係預算定出後,始向多家供應商訪價,於預算內擇優或價低者採購,故原告僅憑預算書未附廠商報價單、估價單而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為綜合評估,僅為個別提案,且提案內容
簡略又無憑據,完全不符合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之綜合評估內容究係為何?兩造如何約定?從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而就個別提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百貨公司通路資料,不符兩造約定應附有店面之優缺點分析、具體費用、具體締約細節云云。惟兩造有無此等約定,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簡易預算書中已附有三家百貨店面所需之費用評估(場租管理費、清潔費、活動費、收銀機維護費、行銷贊助費等等),以及營運績效優勢等內容,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又以被告所提系爭企劃書為英文版本為由,主張非依債之本旨給付,惟除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無約定所提資料之語言類別外(即非瑕疵),此亦屬可經補正而完全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⒋本件為委任性質之顧問合約,並無一定工作項目完成之必要
,系爭合約書所指項目乃被告工作之方向,此自系爭合約書附件一許多細目僅為概念、目標,而非實際執行之工作即知,且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係屬顧問之角色,實際執行仍需原告自行為之,被告僅為從旁協助。被告針對系爭合約書如附表規劃服務六之「品牌與公關公司合作案統籌規劃項目」多項內容需待前階段工作完成始能進行規劃外,其餘各點被告皆已相關顧問服務,是並無原告所稱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
⒌末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1 條之內容可知,所謂完成時程,
乃為配合原告之行銷計畫之預定,並非絕對,且因許多工作項目需原告之協力,故非被告能獨立依時程完成,故合約明言此時程僅係預計,仍以實際情況為準。且合約第3 條關於報酬之約定,係明言以時間為給付期限,非以工作完成度而區分,是以原告主張應以終止時間依比例來計算被告之應得報酬,毫無憑據。況被告收受第一筆總額218 萬元之顧問費,所需工作之項目僅有第1.1 條之統籌規劃項目,而被告皆已提出工作並完成,原告主張應依比例計算被告報酬,更無理由。
㈡自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雙方並未約定須以總資
金500 至600 萬元為預算規劃。觀諸兩造間於105 年1 月5日、2 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足證,原告從未限制被告預算規劃,全依被告之專業規劃後原告再自行籌措資金。且原告更明白表示,欲投入全部財產及銀行增貸所得資金以進行珠寶事業投資,明顯無原告所云,兩造間約定須以總資金500至600 萬元為預算規劃之情。且細觀本合作案之預算,單單被告之第一階段顧問費即達218 萬。另約20坪店面之裝潢費用即至少300 萬元以上,此乃業界之行情,有被證3 之相關報導可憑(精品珠寶店24.7坪,裝潢千萬元;15坪之銀飾品牌店,裝潢即300 萬元)。兩者合計即至少約600 萬元,遑論還有其他店租、媒體公關、品牌發表會、法務服務費、品牌設計規劃費、網路行銷費、產品採購費、營運、人事管銷費等預算。足見被告以超過500 或600 萬元之預算為規劃,完全合乎業界常情。另參酌香港眾智亞洲顧問公司於105 年
11 月 底,針對台灣某設計師珠寶品牌之顧問服務費用報價,其服務內容僅為一次之「珠寶品牌發表暨酒會活動」之規劃顧問,即須收費港幣14萬7,500 元(折合新台幣約59萬元),並須於收到報價單後4 日內預先全額付清(FULL Payme
nt ) ,足見本件被告收取之顧問費額度及方式,完全合於業界常情。原告固提出105 年2 月25日至3 月3 日往來郵件,惟該些郵件皆係被告於同年1 月29日提出系爭企劃書後之對話,原告無法證明於被告提出系爭企劃書前(即1 月29日以前),即已明白告知被告預算總額僅有500 萬元。另再細觀105 年2 月25日之信件,被告明顯表示:「你跟我傳達的訊息為前期你準備約500 萬元作為前期品牌資金包跨手邊上的流動現金及美金及扣除聘起我這邊顧問費用部分,還有之前開會時你有陸續提到增貸及轉賣房產換過手現金的部分…」是原告告知被告之預算,顯然不只有500 萬元,還包含手邊上的流動現金、美金、增貸所得款項,以及轉賣房屋所得款項等,遠超過500 萬元。是被告據原告所提供之上開預算資訊及業界慣例,而作出系爭企劃書,完全合理無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合約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業經終止云云
,則被告於合約終止前所受領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況委任契約性質上屬於「手段債務」,並非「結果債務」,亦即不能僅空言主張有不良結果之發生,即認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不能只以不滿意之結果,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而據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顧問合約,然被告縱有原告主張未符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惟究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從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原告僅空言創設品牌、店面之機會稍縱即逝一語,即謂被告無法補正瑕疵,而屬給付不能云云,實不足採。姑不論本件補正有無實益或是否得補正,究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尚有爭議,但原告仍須先就補正並無實益或不能補正之事實舉證說明。況被告亦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1.1.4 項之客戶銷售服務流程規劃,並無原告所謂皆未給付之情。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委託被告進行珠寶品牌及銷售規畫,初於104年10月1 日針對品牌規劃架構提出想法及疑問,被告則於10
4 年10月7 日提供回覆及保密條款予原告,兩造並多次郵件及微信往來(見本院卷㈡21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
352 頁)。嗣雙方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4頁),約定服務報酬共2,180,000 元,原告並於簽約後5 日內給付預付款1,526,000 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㈠15頁)。被告先提出簡易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6頁)後,又於105 年1 月29日提出系爭企劃書(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2頁)。嗣原告於105年3 月3 日先以電子郵件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又於同年年3 月11日委託林明正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26
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㈠34頁)。被告則於105 年3 月25日委請蔡昆洲律師以105 (洲)字第1050323501號函要求原告給付後續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合約書已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原告預付之款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合約書已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原告預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37 條、第540 條及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於源由即言明:鑒於甲方(即被告)乃進行有關乙方(即原告)品牌規劃、行銷規劃、銷售服務等業務,乙方有意委任甲方進行品牌規劃統籌項目規規劃(規劃項目及工作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又於第2 條約定,統籌規畫及計劃項目,應於簽約當日生效起預計至三至四個月後完成,實際完成日期及時程仍以實際狀況為基準。於每次報告分析或開後應決定下次開會日程,惟若因乙方或其他第三方,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計劃延宕,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於第3 條約定,就1.1 中約定之統籌規劃,報酬為新台幣218 萬元,乙方應於簽署本合約書完成其請款程序後5 個工作日內預付百分之70即新台幣1,526,000 元,剩餘百分之20之款項及新台幣436,000 元,應於簽約後第三個月時。最終百分之十之尾款即新台幣218,000 元應於簽約後第四個月時,匯入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於第7 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本合約自簽訂日起至民國105 年底有效。任何一方卻終止合約,需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2頁),對照系爭合約書進行方式及所需費用,暨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之報酬支付方式,其工作內容之約定為規劃方案、顧問諮詢、提供資料等,並非如建築、工程等約定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服勞務之結果;而對於報酬之約定亦係於簽約時第5 個工作日預付70%,並未於合約中約定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之要件,顯見非謂未完成一定工作即不能向原告請求報酬。原告對此雖抗辯系爭合約書係以完成如附表所示統籌規劃時,給付218 萬元,此乃被告提供統籌規劃服務工作完成後,始得請領云云,然若如原告所辯,雙方約定之報酬須於以完成一定工作始支付論之,但兩造簽約時即由原告於5 日內先行給付1,526,000 元,斯時被告尚未預定完成任何工作,而第2 筆款項給付時間,係於簽約後3 個月內給付,斯時被告亦僅係需進行品牌統籌規劃之一定比例,其他所約定之事務尚須持續執行、與原告開會、討論,足見兩造所約定原告之給付內容所著重者在於勞務的本體,準此以觀,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顧問,僅預計於簽約後4 個月內,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珠寶的品牌規劃,惟契約有效至105 年12月31日,並非具體特定工作之完成,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屬民法第528 條規定之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⒉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參照)。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第7 條就系爭合約書之終止之方式雖有所特別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委任契約所由立之信賴基礎動搖時,仍非不得終止之。而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統籌規劃為由,並主張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並提出林明正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26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㈠34頁),而開存證信函係於105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依此堪認兩造之信賴基礎已經動搖,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書,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自105 年3 月14 日終止。
⒊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已經原告任意終止,已如前述。
①原告雖主張伊所以終止系爭合約書,係因被告自簽約至終止
合約之4 個月期間,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統籌規劃服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業於105 年2 月21日提出簡易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6頁),經原告反應資金額不符後交付被證三之相關報導,復於105 年1 月29日提出系爭企劃書(見本院卷㈠20頁至第32頁),而依據系爭企劃書之內容,實已包含如何創造Masion du J 之品牌、開設第一家實體店面之預算、預算線控制和分析(第一筆投資現金流量)、資金分配階段比例和相關建議、公司產品第1 部分、第2 部分、國際設計師產品線價位第1 部分、第2 部分、打造Masion
Du J第一年成本、整體營業額預測參考、品牌風險分析參考等,兩造亦經過無數次大、小開會、書信往來,為開設第一間實體店面被告復多次陪同原告走訪相關房地產仲介、高達25個預約看屋紀錄,並提出設立網站社交虛擬店面之建議。
而關於附表所載規劃項目及工作細項,被告亦有提出如附表「被告已提出之內容」欄所載之資料,尚難認被告自簽約後至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期間,均未提供任何統籌規劃服務。
②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企劃書,高出其500 萬元
預算甚多,至原告無從執行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我只是想做一個小的自創品牌,我有告訴我的朋友我的預算不多,我朋友說她會轉知被告,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說,後來我與被告見面,我有告訴被告我的預算只有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原告之預算為何,已屬有疑,且原告雖主張從兩造間之郵件、微信往來,其中105 年1 月5 日、
2 月15日、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 日、2 日及3 日通訊對話,均有提及資金預算問題(見本院卷㈠81頁、83頁,卷㈡281 頁、331 頁、卷㈢46頁),然觀諸該算對話,僅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資金事情,提出預算表,但並無具體表明原告之預算上限為何。而105 年2 月25日兩造間之郵件中,被告雖有提及「你跟我傳達的訊息為前期你準備五百萬元新台幣作為前期品牌資金包跨手邊上的流動現金及美金及扣除聘起我這邊顧問費用部分,還有之前開會時你有陸續提到增貸及轉賣房產換過手現金部分,…我一直以為初期準備五百萬加上之後你會放入的資金流無論是增貸或轉賣房產還有其一千萬之流動新台幣下我才設計規劃出」(見本院卷㈢第46頁),然該封電子郵件係於被告提出系爭企劃書後,且依對話內容,亦可知就被告之認知,原告尚有其他增貸、轉賣房產之資金,是難認被告所提出系爭企劃書有何超出原告500萬元預算致原告滯礙難行之情形。
③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企劃書中,於預算線控制和分析中,並
提及「大部分投資都要專注和花費一年半以上,而品牌產品本身就有40%~50%的預算,(其中包括國際設計師批發價格購入和公司珠寶產品線,已知或較少的投資總額從目標新台幣五百萬到八百萬元),於資金分配階段和建議中,第一部分亦提及,如果總投資為新台幣八百萬元作為第一年現金流,我們將預算投資額度40~50%,大約新台幣兩百五十萬元到三百萬元左右放到品牌產品生產二十四件,…第一筆投資乘於6 倍的營業額等於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除於12,店家所需平均以每月最低收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我們的團隊預測數字是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第107 頁),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預算有何不切實際,完全無法執行之情形。況系爭合約書之總報酬即高達218 萬元,尚不包括其他協力廠商、律師合約費用、CIS 設計製作,公司珠寶設計規劃、實體商品製作、官方網站製作、商品/ 情境照、珠寶相關採購、公關公司及品牌活動時之花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僅原告委任被告進行品牌規劃統籌項目規劃,即需花費218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總預算僅有500 萬元,尚難採認,原告因不瞭解珠寶品牌設計、創設及市場等,至錯估情事,其亦未提出其究因此受有何損害等情,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適當履行其依委任契約應盡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④從而,原告單純因自己主觀需求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合約書,
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仍得請求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
⒋系爭合約書既經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另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之給付方式有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照約定方式支付報酬。又系爭合約書之總報酬為218 萬元,原告雖於簽約5 日即先預付被告1,526,
000 元,然被告亦已提供如上所述相關規劃、服務、系爭企劃書及如附表「被告已提出內容」欄所示資料文件予原告,此乃原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之開會討論、被告提供其專業資訊、陪同原告進行店訪等,均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微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52 頁)。足見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3 月14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書,然被告於簽約後至終止時之近4 個月期間,均持續執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服務,難認被告受領1,526,000 元有何溢領費用之情事。況且,終止效力既僅向將來發生,被告就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前已受領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款項,實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分別有所明定;而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60 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
⒉惟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雖有「應於簽約當日生效起算
預計至三至四個月後完成」等語,然此僅為「預計」之時程,並約明實際完成日期及時程仍以實際狀況為基準。於每次報告分析或開會後應決定下次開會日程,…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導致計畫延宕,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且第2.3 條亦約定:甲方規劃流程如下:惟實際完成日程依每次報告分析或開會內容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第2.5 條約定:2015年12月中到月底預計完成官網架構及品牌官方粉絲介面按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顯見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統籌規劃及計劃項目,均僅係預計之時程,實際狀況以兩造間之開會、報告分析內容為主。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出合約書進度延宕或未能完成,而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給付遲延或不能、不完全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原告預付之款項1,526,000 元;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526,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系爭合約書附件一1.1.1 至1.1.6 之規劃項目工作細目
(卷㈠第13頁)┌─┬────────┬─────────────────┬─────────┐│ │規劃服務 │工作細項(共30細項) │被告已提出之內容 │├─┼────────┼─────────────────┼─────────┤│一│珠寶市場行銷規劃│1.店內及網路通路(首要發展項目) │原證4 (卷㈠17頁)││ │ │2.發展旗艦珠寶店 │原證6 (卷㈠21頁、││ │ │3.國際亞洲城市首選在地台灣,香港,│第26頁) ││ │ │ 新加坡 │ ││ │ │4.珠寶展及相關產業展覽 │ ││ │ │5.珠寶禮品類市場發展 │ │├─┼────────┼─────────────────┼─────────┤│二│品牌創建架構規劃│1.公司及品牌註冊方向 │原證6 (卷㈠25頁反││ │ │2.創造新台灣珠寶品牌形象潮流 │面)、被證5 (卷㈠││ │ │3.品牌企業識別設計趨勢方向 │105頁) ││ │ │4.品牌故事方向規劃 │ ││ │ │5.官方網站/公司電郵 │ ││ │ │6.官方粉絲界面故事重點方向 │ ││ │ │7.相關品牌競爭者 │ ││ │ │8.品牌形象 品牌策略 品牌發展規劃 │ ││ │ │9.品牌及異業給合發展 │ │├─┼────────┼─────────────────┼─────────┤│三│珠寶商品設計研發│1.創作商品線(自創品牌設計案規劃)│原證6 (卷㈠21頁反││ │規劃集採購案 │2.現有商品採購規劃及買賣評估 │面至25頁、30頁反面││ │ │3.品牌商品價格規劃 │至32頁)、 ││ │ │4.異業品牌結合聯名商品設計或推廣 │被證6(卷㈠107頁)│├─┼────────┼─────────────────┼─────────┤│四│客戶銷售服務流程│1.客戶服務 │被證2 (卷㈠84頁)││ │SOP │2.銷售預約服務 │ ││ │ │3.客戶預約服務 │ ││ │ │4.銷售後服務項目 │ │├─┼────────┼─────────────────┼─────────┤│五│針對型客戶消費習│1.客戶消費型多針對市場上及公司內部│原證5(卷㈠18頁) ││ │慣規劃 │ 所規劃客戶消費商品及消費慣性者為│原證6 (卷㈠28頁反││ │ │ 參考依據 │面至30頁) ││ │ │2.客戶多以22-35 歲消費能力強的男女│ ││ │ │ 性針對以下三點做規劃: │ ││ │ │ ⑴本身對珠寶熱愛型客戶 │ ││ │ │ ⑵客戶本身熱愛奢侈品及慣性使用高│ ││ │ │ 端奢侈商品 │ ││ │ │ ⑶熱愛購買高端奢侈商品及慣性追隨│ ││ │ │ 潮流商品者 │ │├─┼────────┼─────────────────┼─────────┤│六│品牌與公關公司合│1.公關公司合作方向 │原證5 (卷㈠18頁)││ │作案統籌規劃項目│2.品牌發表會規劃方向 │被證7 (卷㈠108 頁││ │ │3.店面發表會規劃方向 │) ││ │ │4.形像廣告代言人規劃 │ ││ │ │5.公關形象費用預算 │ ││ │ │6.官方形象規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