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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洪龍堂

張光榮王福榮劉宗鑫張烏定鄭敏達李瑞雯張朝慶上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原 告 王福源被 告 張乞來

張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乞來、張國泰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9.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 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計算。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4年12 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5,04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7萬0,059元(計算式:26萬5,043元/㎡×59.50㎡=1,577萬0,0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8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萬9,864元(計算式:15萬0,864元-1,000元=14萬9,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於起訴狀雖列楊金順律師為原告王福源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究竟有無經合法委任亦有不明,請併予補正;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