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洪瑞鎂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范翔智律師原 告 吳欽鈴被 告 蕭國堭
林錫琨石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國堭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國堭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
被告林錫琨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錫琨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被告石秀娥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上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石秀娥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每期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被告蕭國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國堭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每期以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每期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為被告林錫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錫琨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零玖元、每期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每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為被告石秀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秀娥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每期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被告蕭國堭、被告林錫琨、被告石秀娥(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洪瑞鎂、吳欽鈴共新臺幣(下同)666,840 元及自民國
105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等16,280元;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為多次變更追加,末於
106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蕭國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06 年1 月4 日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上、面積3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1 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A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 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蕭國堭應給付原告88,2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蕭國堭應自
105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0 元;㈣、林錫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B 土地)上、面積9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原告誤載門牌號碼為同號1 樓,下稱系爭3 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B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B 土地交還予原告;㈤、林錫琨應給付原告264,75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林錫琨應自
105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B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80 元;㈦、石秀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下稱系爭C 土地)上、面積2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原告誤載為同號1 樓,下稱系爭5 號建物)增建部分(下稱系爭C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C 土地交還予原告;㈧、石秀娥應給付原告58,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石秀娥應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C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
0 元;㈩、原告願就上開第㈡、㈢、㈤、㈥、㈧、㈨項聲明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正反面),除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為請求。
原告前開所為,被告雖不同意,然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吳欽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蕭國堭為系爭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錫琨為系爭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石秀娥為系爭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系爭1 、3 、5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系爭A 、B 、C 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均逾越地界,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及系爭C 土地,惟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及系爭C 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被告各自占用範圍面積,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若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亦備位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償金,為此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分別給付588,253 元、264,757 元、58,835元,及應自
105 年5 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A 土地、系爭
B 土地及系爭C 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2,460 元、7,380 元、1,64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蕭國堭應將坐落系爭
A 土地上之系爭A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 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蕭國堭應給付原告88,2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蕭國堭應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0 元;㈣、林錫琨應將坐落系爭B 土地之系爭B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B 土地交還予原告;㈤、林錫琨應給付原告264,75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林錫琨應自105 年
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B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80 元;㈦、石秀娥應將坐落系爭C 土地上系爭C 增建拆除,並將系爭C 土地交還予原告;㈧、石秀娥應給付原告58,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石秀娥應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C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0 元;㈩、原告願就上開第㈡、㈢、㈤、㈥、㈧、㈨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7 年2 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水電間)為系爭1號建物及其上2 至4 樓(下稱系爭1 號大樓)、系爭3 號建物及其上2 至4 樓(下稱系爭3 號大樓)所共用之水電間,並非被告所占用,被告就系爭水電間並無處分權,自無從逕予拆除。
㈡、又被告均個別單獨所有系爭1 、3 、5 號建物,系爭增建物則係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建蓋,又系爭增建物均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與系爭建物不可分離。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15日原告聲請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有個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認係屬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規定之越界建築,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上開占用事實而未提出異議,且因系爭土地為狹窄細長之畸零地,不僅面臨早已固定寬度之巷道馬路,又有泰半在主管機關設置之水溝上,實際上並無其他任何利用價值,原告對此應有忍受義務,自僅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第796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合理價格購買,並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且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第796 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償金,不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鑑界當日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再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利用價值,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㈡、蕭國堭於66年1 月27日登記系爭1 號建物;林錫琨於77年12月13日登記為系爭3 號建物;石秀娥於77年8 月6 日登記系爭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9
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
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民法第79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水電間為蕭國堭、林錫琨所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水電間為系爭1 號大樓及系爭3 號大樓所共有等語。經查,系爭水電間位於系爭1 號大樓及系爭3 號大樓間,其上並無遮蓋物,又於牆上掛有系爭1 號大樓1 樓、2 樓、3 樓及系爭3號大樓1 樓、3 樓、4 樓瓦斯表,且其內瓦斯管線與污水管線均與系爭1 號大樓、系爭3 號大樓各樓層連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4 頁),足認系爭水電間係供系爭1 號大樓及系爭3 號大樓住戶放置瓦斯表及各該管線,而為全體住戶使用無疑。據此,因系爭水電與系爭1 號大樓及系爭3號大樓應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認該部分應為系爭1 號大樓及系爭3 號大樓所共有,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拆除共有之建物,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水電間為系爭1 號大樓及系爭3 號大樓住戶所共有,已如前述,則自難逕認蕭國堭、林錫琨就系爭水電間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蕭國堭、林錫琨應拆除系爭水電間部分,難謂有據。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至明。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亦為民法第796 條之1 所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不含系爭水電間)係建
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106 年1 月4 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即附圖一)。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設施為被告各自所有之車庫及圍牆等,非屬主建物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則系爭增建物核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辯稱本件為越界建除,其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為蕭國堭、石秀娥
占有系爭A 、C 土地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因系爭水電間依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13日測量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應係坐落於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系爭B 土地,此觀諸附圖一、二自明,而就系爭水電間外系爭B 土地部分(下稱系爭B-1 土地)為林錫琨所占有等情,亦為林錫琨所是認,是被告既未能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系爭A 土地、系爭B-1 土地、系爭C 土地之系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全體,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占有系爭A 土地、系爭B-1 土地、系爭C 土地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其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就上開土地任意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又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有權人,又於105 年5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1 年
3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5 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洪瑞鎂(下逕稱其姓名)前於103 年5 月15
日鑑界時,即已向被告表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且證人即石秀娥配偶陳金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5 月15日鑑界我跟被告3 人均在場,測量後發現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當我們在討論應如何處理此事時,洪瑞鎂過來說,你們放心,原來是怎麼使用你們就繼續使用不收費,後來洪瑞鎂有來提合建,談了好幾次但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然因兩造並無特殊交誼,且依證人陳金鼎之證述,洪瑞鎂就原告得繼續使用之期限、條件等均未予說明,又參諸被告所稱原告係為達合建目的始購入系爭土地,則衡諸一般事理,洪瑞鎂應無可能無條件率予同意被告無償繼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理。考諸陳金鼎為石秀娥之配偶,其證言難免有避重就輕情形,其證述內容既一般社會常情諸多不符,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屬實,其此部分證述要難遽採。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①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②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於靠近道路側設有牆壁,然另一側則完全附連於系爭建物1 樓層間之牆面,此有卷附現場相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足見增建物上方頂架需賴系爭建物之支撐方能存在,而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增建物均與系爭建物相連,並作為系爭建物之車庫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足認系爭增建物係為系爭建物停車之需求而設置,以助系爭建物之使用,可見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亦係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核非獨立建物,而屬系爭建物之部分等情,堪可認定,然此非謂系爭增建物亦為系爭建物本體,併此敘明。
③從而,因系爭增建物併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則本院依土地法
上開規定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因系爭增建物為車庫而非房屋,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應有誤解。
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鄰○○○街商圈,商
業景況繁盛,倘以步行均約5 分鐘即可抵達捷運東門站、大安森林公園站,且附近另有大安森林公園、臺北市金華國民中學、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皆極為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為相當,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⑤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
下:就被告分別占用系爭A 土地、系爭B -1土地及系爭C 土地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又99年、102 年、105 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7,000元、87,900元、123,000 元,是申報地價為61,600元、70,320元、98,400元(計算式:77,000元×80%=61,600元;87,900元×80%=70,320元;123,000 元×80%=98,400元),此有附圖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僅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準此,被告自101 年3月23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又自
105 年5 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⑥從而,原告各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分別給付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6,478元、70,609元、17,653元,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8 元、1,968 元、49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蕭國堭、石秀娥,於同月20日送達林錫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各請求蕭國堭、石秀娥分別給付26,478元、70,609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各請求林錫琨給付70,609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請求蕭國堭、石秀娥分別給付26,478元、70,609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各請求林錫琨給付70,609元,及自10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各請求蕭國堭、林錫琨、石秀娥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738 元、1968元、49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本院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2項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併此指明。
六、兩造就聲明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附圖編號 │簡稱 │土地面積 │占用人││ │ │ │(平方公尺)│ │├──┼────────┼──────┼──────┼───┤│1 │附圖一編號A │系爭A土地 │3 │蕭國堭│├──┼────────┼──────┼──────┼───┤│2 │附圖一編號B 扣除│系爭B-1土地 │8 │林錫琨││ │附圖二編號A │ │ │ │├──┼────────┼──────┼──────┼───┤│3 │附圖一編號C │系爭C土地 │2 │石秀娥│└──┴────────┴──────┴──────┴───┘附表二:
┌───┬────────┬──────┬─────────────┬───┬───────────┐│被告 │占用土地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元/ 平公尺) │年息 │原告各得請求金額 ││ │ │(平方公尺)│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蕭國堭│系爭A土地 │3 │101 年3 月23日至│61,600元│6 % │4,314元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70,320元│ │18,986元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98,400元│ │3,178元 ││ │ │ │105 年5 月10日 │ │ │ │├───┴────────┴──────┴────────┴────┴───┼───────────┤│ 合計│26,478元 │├───┬────────┬──────┬────────┬────┬───┼───────────┤│林錫琨│系爭B-1土地 │8 │101 年3 月23日至│61,600元│6 % │11,503元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70,320元│ │50,630元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98,400元│ │8,476元 ││ │ │ │105 年5 月10日 │ │ │ │├───┴────────┴──────┴────────┴────┴───┼───────────┤│ 合計│70,609元 │├───┬────────┬──────┬────────┬────┬───┼───────────┤│石秀娥│系爭C 土地 │2 │101 年3 月23日至│61,600元│6 %%│2,876元 ││ │ │ │101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70,320元│ │12,658元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98,400元│ │2,119元 ││ │ │ │105 年5 月10日 │ │ │ │├───┴────────┴──────┴────────┴────┴───┼───────────┤│ 合計│17,653元 │└─────────────────────────────────────┴───────────┘附表三:
┌───┬────────┬──────┬─────────────┬───┬───────────┐│被告 │占用土地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元/ 平公尺) │年息 │原告各得請求金額 ││ │ │(平方公尺)│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蕭國堭│系爭A土地 │3 │98,400元 │6 % │738元 │├───┼────────┼──────┤ │ ├───────────┤│林錫琨│系爭B-1土地 │8 │ │ │1,968元 │├───┼────────┼──────┤ │ ├───────────┤│石秀娥│系爭C 土地 │2 │ │ │4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