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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宋李秀英

林秋霞宋翠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林萬妹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複 代理人 薛百璘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李秀英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霞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翠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2、3項係分別請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李秀英新臺幣(下同)6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霞8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翠華1,3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646,250元、817,200元、1,291,4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3人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其合會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630號、18631號、18632號、18633號、18634號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甲、乙、丙三合會之期間),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向原告等3人謊稱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原告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合會金予被告。嗣於104年3月間,被告因無力隱瞞冒標事實而發簡訊通知原告等3人及其他會員合會停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宋李秀英、林秋霞、宋翠華各646,250元、817,200元、1,291,400元之合會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李秀英6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霞8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翠華1,29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林萬妹於附表所示之合會之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召集合會,被告林萬妹為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原告宋李秀英、林秋霞、宋翠華等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會員謊稱以附表所示標金金額及方式,由該名會員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合會金與被告林萬妹,嗣104年3月間,林萬妹因已無力再隱瞞冒標事實而發簡訊與會員通知合會停會之訊息,合會會員始知受騙而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原告宋李秀英、林秋霞、宋翠華各受損671,250元、842,200元、1,321,400元。附表(甲會):

(會期自101年3月至104年3月止,連同會首共計37會,會

金為2萬元,底標為1,200元,採內標制)┌──┬──────┬───────┬─────┬───┬──────────┐│編號│ 冒標日期 │ 被冒標會員 │ 標金金額 │是否有│ 所 犯 法 條 ││ │(民國年月)│ (會員編號) │(新臺幣)│寫標單│ │├──┼──────┼───────┼─────┼───┼──────────┤│ │ │ │ │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1 │ 101年5月 │ 林君寶(15) │ 1,200元 │ 否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欺取財罪嫌 │├──┼──────┼───────┼─────┼───┼──────────┤│ │ │ │ │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2 │ 101年10月 │ 宋李秀英(3)│ 1,200元 │ 否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欺取財罪嫌 │├──┼──────┼───────┼─────┼───┼──────────┤│ │ │ │ │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3 │ 103年2月 │ 宋翠華(2) │ 1,200元 │ 否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欺取財罪嫌 │├──┼──────┼───────┼─────┼───┼──────────┤│ │ │ │ │ │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 4 │ 103年12月 │ 李玉琴(4) │ 1,200元 │ 否 │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 │ │ │ │ │欺取財罪嫌 │└──┴──────┴───────┴─────┴───┴──────────┘

(二)被告因上揭案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三)被告業於104年11月27日給付原告宋李秀英、林秋霞、宋翠華各25,000元、25,000元、30,000元。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宋李秀英、林秋霞、宋翠華各646,250元、817,200元、1,291,4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略以:「被告不爭執,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為認諾」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係屬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22日送達予被告,此有被告簽收該繕本日期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