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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吳鈺潔被 告 高儷瑛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5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及社區兩部電梯內張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原告並為系爭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兩造素來不睦,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竟然濫用個人資料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其向本院訴訟中卷宗閱覽原告個人資料之機會,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製作標題為「吳鈺潔惡劣行徑不勝枚舉」文書,複印多份後,將該文書以投遞在系爭大廈之住戶信箱及寄發未居住在系爭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住處之方式,截取所示文書之不實事項及洩漏原告教育、病歷、犯罪前科之隱私事項,足以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貶抑其社會評價,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高儷瑛拘役40日確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由於總共至少有幾百人收到文件,深怕名譽已經受損及個資早已被有心人士利用,面對將來所會產生的負面作用,已經造成原告內心的恐懼,且因為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精神上的折磨和言語的謾罵,原告每個月都要去看精神科醫生,到現在還是持續的去醫院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⒉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及社區的兩部電梯裡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六十日,並在中時、聯合、自由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被告因原告多年來為掌權圖利個人,以偽造文書成立

非法管委會完全不為社區福祉設想,一再為非作歹,惡劣行徑不勝枚舉,被告不能任由原告一再囂張跋扈,只得列舉20件讓區分所有權人暸解社區狀況,也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刑事法官釐出三件認為被告有罪部分,對被告判處拘役肆拾日,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有關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皆以懷疑態度要釐清原告利用社區辦公室大量影印以及把總幹事當伊私人秘書保管伊的私人官司事務之事實,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並無侵權行為;編號6部分,因原告當時拒絕高院民事庭法官將證明提出學歷部分,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也並無侵權行為;編號7部分,原告犯有焦慮症、憂鬱症與被告無關,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應無理由,原告要求償的證明該主動交給被告,種種令被告不服,況原告也利用權力關閉16個監視鏡頭毆打被告成傷,傷害罪也成立,又被告聲請保全證據,待法院指揮分局來調帶時又發現被銷毀一個月監視資料,製造監視器本就故障的假證據,原告有其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又證實犯有焦慮、憂鬱症更令住戶害怕,如此當然不能不為社區的住戶安全著想,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也並無侵權行為,以上連同刑事判決無罪之附件文書內容另7項,可見被告皆非無的放矢,完全為公共利益有關,身為社區管理委員其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又社區管理委員本該負責協調管理社區公眾事務,本應妥善處理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之請求或建議,竟因不滿被告對其處理社區事務之不滿言語,即毆打被告成傷,則其情緒控制之脫序行為,應可受公評之事項。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6、7所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66-7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舉證:列舉20件(本院卷第32-34頁)、請求高院調查被告之有利證據(本院卷第35-37頁)、調解意願查詢書(本院卷第38頁)、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數件社區狀況(本院卷第40-43頁)、被告為社區出錢出力,不求名利(本院卷第44-46頁)、傳真總經理林忠輝(本院卷第87頁)、管理費欠繳名單(本院卷第88-90頁)、原告狀(本院卷第91-92頁)、檢察官指揮書(本院卷第93頁)、製造監視器本就故障的假證據(本院卷第94頁)、原告傷害起訴書(本院卷第95頁)、影響社區房價(本院卷第96-99頁)、被告任委員期間為社區出錢出力(本院卷第100-101頁)、105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06-108頁)、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本院卷第109頁)、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10-111頁)、不服刑事判決狀(本院卷第115-116頁)、反應檢察長信箱(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18頁)、為雨遮問題影響原告和管理員聊天,造成對被告不滿(本院卷第119-121頁)、被告中學教師證書(本院卷第122頁)等,經審均不足以憑為認定被告不成立侵害原告人格權(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5、6、7之事實)之正當理由,亦不得僅因上述舉證,即遽認被告本件行為係原告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前述抗辯及舉證,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已臻明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上述侵害行為所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兩造之學經歷等社經資料(為保障兩造隱私,故不予詳列),及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坦承確曾將系爭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文書寄送予各住戶(系爭刑事判決第2 頁貳、一之( 一))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而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經審酌被告本件侵權事實及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認原告之主張在「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及社區的兩部電梯裡刊登系爭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及社區的兩部電梯裡刊登系爭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