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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匯斌

荊心泉陳寬德莊國明律師侯雪芬律師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由陳彥伯次遞變更為吳木

富、趙興華,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下稱促參法)公告招商文件(下稱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徵求民間投資新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系統)並為營運、維護,被告於營運期間支付委辦服務費與營運者,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者需移轉ETC系統所有權予被告(下稱系爭BOT案)。而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中附件B4財務計畫基本假設中所列94年至114年預估車旅次及延車公里及附件C民間參與計畫環境現況及條件所列徵收通行費車種乃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不含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大型重機),原告據之估算ETC系統設置成本及利潤後為委辦服務費之報價,即計次階段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4元;計程階段每延車公里0.03554元,連同系統建置、營運、財務等項提出投資計畫書予被告甄審(下稱第一階段甄審),經被告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93年4月27日簽訂ETC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撤銷被告上開評決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後,被告就系爭BOT案重為甄審(下稱第二階段甄審),而被告公告之補充招商文件並無更動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附件B、C所列徵收通行費車種,甚至於96年1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92條規定賦予大型重機可行駛路權等同小型汽車,並定於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後,亦未將大型重機納入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及補充招商文件所列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車種內,復規範參與第二階段甄審之第一階段甄審原合格申請人,包括原告在內,均不得變動前在第一階段甄審提出之委辦服務費率,則大型重機於第二階段甄審時自未納入收費車種,亦無相關通行量數據或資料。而原告在第二階段甄審仍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96年8月22日再次簽訂ETC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乃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自有拘束兩造效力。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規定禁止機器腳踏車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且依公路法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授權訂立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中收費車種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大型重機並不在列,原告於簽約時無從預見大型重機屬國道高速公路之收費車種,則對大型重機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收費所為ETC系統之建置、營運及維護,自不在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內。詎被告考量將來法令可能變更而開放大型重機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對大型重機徵收通行費用之需要,竟自99年11月16日起即陸續指示原告評估ETC系統就大型重機收費之技術可行性,已屬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之指示原告變更工作範圍及第21.3條約定之簽約時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策變更,而對原告有修改系統及增加設備的重大不利影響。縱認系爭契約有將大型重機納入ETC系統建置及營運範圍,然被告在兩造締約前之協商、議約過程將之隱匿未加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已違反誠信,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約定亦屬無效,並致原告只得額外就ETC系統於101年7月3日、103年4月22日各委託訴外人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為大型重機自主查核驗證;於104年8月1日自行為大型重機收費評估及測試,依序支出驗證服務費、租車及人員費用12萬7805元、86萬2250元、8萬6940元,合計107萬6995元,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因此獲得驗證及測試結果之利益,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1.3.1條規定、

系爭契約前言及第4.2.1條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核准或同意之國道路線建置並營運電子收費,則原告參與系爭BOT案範圍即已確定為此範圍內所有ETC系統所需興建者,並加以營運,不受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附件C民間參與計畫環境現況及條件之限制。又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前,93年7月21日依公路法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即規定通行費按小型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聯結車與機器腳踏車分類徵收,大型重機自屬徵收通行費車種之一,而95年6月28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未與高速公路相交連接之快速公路,於必要時,得由該公路管理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開放行駛大型重機,96年1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92條規定賦予大型重機可行駛路權等同小型汽車,立法院並附帶決議交通部應於96年11月1日施行後6個月會同內政部完成相關法令之修法後,公告開放大型重機行駛快速道路,而國道三甲線嗣亦確實於96年11月開放大型重機通行,則原告在應第二階段甄審時自應考量此等當時法令顯示之客觀情事而列入投資計畫書,並與被告協商,且依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5.3.2.4條規定,ETC系統須可依收費法令正確區分各收費車種類別,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可預見大型重機為國道收費車種,原告以其建置之ETC系統可對大型重機收費自屬原告工作範圍,則被告依約請求原告辦理ETC系統就大型重機收費之自主查核驗證,並非變更原告工作範圍,亦無不當得利。又一旦全面開放大型重機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則被告仍會依大型重機行駛之延車公里數給付委辦服務費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大型重機收費非原告依約工作範圍而要求被告補償費用,又可取得此部分之委辦服務費,乃雙重獲利,並非合理。況經原告不論係委由萊茵公司驗證或原告自行測試,ETC系統已具備對大型重機收費之功能,並無原告所稱需修改ETC系統及增加設備的重大不利影響,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3條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系爭BOT案乃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其民間參與之方式

乃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而被告為徵求民間投資新建ETC系統而公告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原告提出涵蓋委辦服務費報價、ETC系爭建置、營運、財務各項之投資計畫書予被告甄審後,經被告評決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93年4月27日簽訂ETC建置及營運案契約。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撤銷被告上開評決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處分後,被告就系爭BOT案重為甄審,原告經第二階段甄審仍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兩造於96年8月22日再次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就其建置之ETC系統於101年7月3日、103年4月22日各委託萊茵公司為大型重機自主查核驗證;於104年8月1日自行為大型重機收費評估及測試,依序支出驗證服務費、租車及相關人員費用12萬7805元、86萬2250元、8萬6940元,共107萬69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系爭契約、原告與萊茵公司間服務契約書、自主查核驗證報告書、報價單、承攬契約、收據、大型重機跑車測試專案契約書、統一發票及eTag全系統功能大型重機自主查核驗證計畫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112、234至310頁、卷㈡第118至179頁),堪信為真。

按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與主辦機關簽訂參

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間權利義務,除促參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促參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案的風險與責任,主要透過投資契約在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間加以釐清並為分配。投資契約的主要架構,依促參法第11條規定,視個案特性,包括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費率及費率變更;營運期間;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風險分擔;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其他約定事項等項。查原告參與被告主辦之系爭BOT案,依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第1.3.1條系統建置及營運工作範圍之約定及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ETC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及支付方式,於原告將通行費收入繳交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委辦服務費與原告,俟契約期限屆滿,原告移轉ETC系統營運權及營運有關必要設施所有權與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72頁)。因而,系爭契約依序規範原告有ETC系統之建置權及營運權(系爭契約第3章),並負責建置ETC系統、加以營運並維護(系爭契約第4.2條)。原告將收取之通行費撥付被告後,被告依委辦服務費率計算委辦服務費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第7.4條、第7.5條),於營運期間屆滿後原告將ETC系統相關資產移轉被告(系爭契約第16章)。其中,原告建置ETC系統並加以營運,與被告給付委辦服務費間互為對價,為兩造是認(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反面),而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1.1條之8及第1.1.3條之1約定,乃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而為系爭契約一部分,得與系爭契約互為補充、解釋或參考(見本院卷㈠第33頁)。次查,依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8.1.2條約定,被告提出之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附件B4所載各分年計次收費通行量與計程收費延車公里預估值,係委辦服務費計算之基礎,而影響委辦服務費率之主要因素依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8.1.3條約定,包括建置成本、資產汰換成本、營運成本費用、利息收入及支出等項(見本院卷㈠第93頁)。準此,兩造間就委辦服務費率之議定,自關乎原告得否自系爭BOT案中收回其建置、營運ETC系統所支付之成本並創造利潤,及被告提供ETC系統之公共建設予民眾使用能否享有一定之服務品質,且均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而影響與委辦服務費互為對價之原告所負建置、營運ETC系統工作範圍之認定。再查,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附件B4所列94年至114年預估車旅次及延車公里,乃被告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系爭BOT案時規畫路線範圍小型車、客貨車、聯結車總計預估延車公里、預估通過收費站車旅次,有該附件B4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並無包括大型重機在內,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而被告在第二階段甄審中就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附件B4所列計算委辦服務費基礎之94年至114年預估車旅次及延車公里,未見在招商文件補充說明中陳明有何更動,復在該補充說明第10項說明有參與第一階段甄審之原申請人,即包括原告在內,委辦服務費率不得變更,有招商文件補充說明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率,依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8.1.3條約定所應衡量之各項目,自始即無涵蓋以大型重機預估車旅次及延車公里在內,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提出投資計畫書時並無考量與大型重機收費相關之成本及自委辦服務費收回之預期利潤等語,自屬有據,則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所指原告建置ETC系統並為營運、維護之工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

1.1.3條約定與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相互補充、解釋,可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就ETC系統之工作範圍並無包括大型重機收費部分。末查,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起即有指示原告評估ETC系統對大型重機之收費技術可行性,於102年7月16日復有指示原告將大型重機納入ETC系統自主查核驗證之測試項目,以符合全系統之要求,有會議記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69、172至174頁),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指示已變更原告工作範圍,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依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約前之法令規定已將大型

重機列為收費車種,且可行駛路權比照小型汽車等客觀情事,原告當可預見大型重機乃系爭契約所指原告工作範圍,並應隨之修改投資計畫書而納入與被告議約事項等語。查:

㈠按被告所舉公路法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固於

93年7月21日制定時即在第5條規定公路通行費按小型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聯結車與機器腳踏車分類徵收,惟同辦法第4條亦明定國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包括收費車種在內之各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而被告依該條規定授權,經交通部核定於93年12月23日公告自94年1月16日零時改依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徵收通行費之計劃內容,所列第6點之收費車種僅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堪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就收費車種乃為概括授權,且其範圍涵蓋機器腳踏車,然被告就國道高速公路之具體徵收計畫並無指定大型重機為其收費車種,則被告據93年7月21日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辯稱原告於簽約時應知大型重機為收費車種,大型重機屬原告就ETC系統工作之工作範圍等語,自不可採。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95年6月28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未與高速公路相交連接之快速公路,於必要時,得由該公路管理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開放行駛大型重機,96年1月2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92條規定,賦予大型重機可行駛路權等同小型汽車,立法院並附帶決議交通部應於該條例修正於96年11月1日施行後6個月內會同內政部完成相關法令之修法後,公告開放大型重機行駛快速公路、道路(見本院卷㈤第152頁反面),惟迄至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約前,被告均未報請交通部核定開放大型重機行駛在任何國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上開附帶決議乃立法院在議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修正案時所為法定職權以外之決議,行政院無權覆議,自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19號參照)。況被告依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3章計畫背景說明,提供與包括原告在內申請參與系爭BOT案之民間機構瞭解系爭BOT案背景資料之附件C民間參與計畫環境現況及條件所載,當時收費依據仍為「交通○○○區○道○○○路局徵收工程受益費作業規定」,而分小型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連結車分類徵收(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雖92年7月2日修正之公路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已明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然上開附件C所列內容在系爭BOT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甄審並無變動,被告亦無以招商補充文件加以增刪,可認兩造簽約時,並無具體情事可認被告已依簽約前法令概括授權之大型重機行駛路權範圍,開放大型重機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並將大型重機列為徵收通行費之車種,則被告辯稱原告依上開法令可預見大型重機為國道收費車種,自屬原告工作範圍等語,亦不可採。至上開附件C所載被告管理之既有國道路線中之國道三甲(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於96年11月開放大型重機通行,有被告102年8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05至406頁),惟並不收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在兩造簽約之後,自不能作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工作範圍真意所在之解釋依據,附此敘明。

按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得因公共利

益之考量,指示原告變更工作範圍內容,原告應配合辦理。若原告因被告指示而增加應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補償之(見本院卷㈠第36頁)。查原告建置並營運之ETC系統可對大型重機收費,不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之工作範圍內,被告指示原告評估ETC系統對大型重機收費之技術可行性,並納入自主驗證查核項目,乃變更原告工作範圍。而原告依被告變更其工作範圍之指示,而就所建置之ETC系統為大型重機自主查核驗證及收費評估、測試,共支出107萬69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

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擇一之合併,本院既依上約定准許原告所請,其餘訴訟標的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至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