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海積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育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覃康定被 告 覃康平

吳曉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被 告 蔡德蘭 原住雲林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覃康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覃康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覃康定、覃康平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覃康定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覃康定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覃康平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覃康平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九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覃康定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7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覃康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6頁),事實及理由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海蘭請求覃康定代償其積欠銀行債務,並主張抵銷。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等繼承周海蘭之財產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7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覃康定應將附表一之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於106年11月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71,200元,及其中1,043,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28,115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均係主張其等繼承周海蘭財產被侵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蔡德蘭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准予周海蘭之子周泊鋐及周海蘭之孫周洺禘拋棄繼承之聲請(原證5),原告及周海蓮乃與胡乃丕為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周海蓮、胡乃丕之同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其等授權書附卷可稽(附件7)(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4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覃康平受訴外人周海蘭所託,掛名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長期旅居美國,不參與鳳凰公司之經營,被告覃康定為被告覃康平之弟,曾任台北馬偕醫院急診住院醫師,被告吳曉怡係鳳凰公司秘書,受周海蘭指示辦理鳳凰公司及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下稱鳳凰基金會)事務,為周海蘭之受僱人。周海蘭為胡乃丕之配偶、周海蓮及原告周海積之胞姊,生前係鳳凰基金會董事長及鳳凰公司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處理鳳凰基金會及鳳凰公司之財務事宜,乃借用其母周雷秀英、配偶胡乃丕、朋友馬平、何維量、被告覃康平、蔡德蘭等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投資及支付各種費用,各項資金均由周海蘭安排存入。周海蘭於97年10月3日在合庫忠孝分行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65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以覃康平名義存入鳳凰公司帳戶作為出資款。同日又自馬平合庫帳戶提領40萬元存入鳳凰公司40萬元作為鳳凰公司出資款。周海蘭於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前,恐親友知悉,乃託付與周海蘭親友最不相識之外人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入監服刑期間,代為收取周海蘭於內湖住處信箱之信件轉交予周海蘭,並將周海蘭對公司事務之指示交待員工即被告吳曉怡辦理。

(二)被告於周海蘭過世後,明知周海蘭有繼承人,竟意圖侵吞周海蘭之遺產,趁周海蘭繼承人尚不知周海蘭遺產,擅自偽造文書盜領周海蘭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使用之存款、基金共計1,871,200元,致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1、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新台幣帳戶(下稱蔡德蘭台新帳戶)內存款271,000元(原證79),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2、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蘭借用馬平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馬平合庫帳戶)內存款52,600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3、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內存款597,786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4、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覃康平合庫帳戶)帳戶內存款77,599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5、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盜領周海蘭所借用之胡乃丕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胡乃丕合庫帳戶)內現金68,115元,另轉支出760,000元至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

6、被告覃康平係鳳凰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竟由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共同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內存款8,400元,致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出資人周海蘭及繼承人。

7、被告覃康平係鳳凰公司借名登記負責人,竟由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共同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凰公司合庫帳戶)內存款35,700元,致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出資人周海蘭及繼承人。

8、被告三人共提領周海蘭存款1,871,200元,顯係不法侵害周海蘭繼承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又係違反刑法而致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及吳曉怡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71,200元之損害賠償。且覃康平受周海蘭委託借名鳳凰公司負責人、覃康定受周海蘭委託傳達周海蘭對鳳凰公司事務之指示,均係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於周海蘭死亡後未向周海蘭之繼承人報告周海蘭委任事務之顛末,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51條規定,渠等與周海蘭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覃康平、覃康定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擅將周海蘭之存款匯入自己之帳戶及提領周海蘭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平、覃康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覃康平、覃康定與周海蘭之委任關係已因周海蘭死亡而消滅,覃康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覃康平返還上開利益1,871,2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吳曉怡係受周海蘭僱用之人,其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曉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覃康平明知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名義開戶使用之存款及鳳凰公司之存款不屬自己所有,竟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之周海蘭存款56,312元、覃康平合庫帳戶之周海蘭存款827元、鳳凰公司合庫帳戶存款6,97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支存帳戶匯款9006元,又於102年2月22日以電子轉帳方式提領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存款9,000元,合計82,117元,並將款項交予覃康定侵占,顯係不法侵害周海蘭繼承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又係違反刑法而致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覃康平及覃康定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2,117元之損害賠償。覃康平、覃康定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擅自提領周海蘭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覃康平、覃康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覃康平與周海蘭之委任關係已因周海蘭死亡而消滅,覃康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平返還上開利益82,117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覃康定及蔡德蘭明知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開戶投資之憑證編號Z0000000000與Z0000000000之投資型信託基金,上開基金屬周海蘭所有,印章存摺均由周海蘭放置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內。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翌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竊取保管箱內之蔡德蘭存摺及印章,並指示被告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蔡德蘭帳戶內271,000元已如前述。被告覃康定查知蔡德蘭在台新銀行尚有上述基金,乃將此訊息告知蔡德蘭,而蔡德蘭於103年5月15日前後,並未入境台灣,蔡德蘭亦不曾以英文姓名「TSAI TE LAN」及「Teresa T Wang」、「Teresa T .wang」入境台灣之紀錄,被告覃康定與蔡德蘭竟委由不知名人士,於103年5月15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變更帳戶印鑑,提領64元之結清帳戶(台新銀行107年4月23日函,再贖回基金1,829,284元,指定匯入蔡德蘭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又於5月23日將上開存款匯款1,509,224元至美國紐約之銀行,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周海蘭繼承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又係違反刑法而致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定及蔡德蘭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元之損害賠償。覃康定受周海蘭委託傳達周海蘭對鳳凰公司事務之指示,被告蔡德蘭受周海蘭委託,出借其名義供周海蘭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使用,均係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擅將周海蘭之財產匯入自己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覃康定、蔡德蘭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蔡德蘭與周海蘭之委任關係已因周海蘭死亡而消滅,被告蔡德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德蘭應返還上開利益1,829,284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71,200元,及其中1,043,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28,115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覃康平、覃康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覃康定、蔡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2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則抗辯以:

(一)覃康定現為執業醫師,因覃康平因素才認識周海蘭,並共同交往。嗣因周海蘭告知,其與胡乃丕協議離婚只是沒有辦手續,故覃康定才由自己原有之仁愛路住所,搬去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周海蘭同住長達8年。

(二)因周海蘭經濟狀況一直不佳,故覃康定即將自己擔任醫師的所有薪水存摺,均交由周海蘭保管作為家用及周海蘭個人所需之用,並向銀行貸款借錢供周海蘭使用。周海蘭對覃康定表示,其所主持之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為公益社團,不便辦理個人日常收支帳務、商業操作與特助吳曉怡(英文名Lisa)薪資支付,希望覃康定能出資成立公司,並答應覃康定由覃康平擔任負責人,因此覃康定乃出資成立鳳凰公司,並商請覃康平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覃康平因覃康定與周海蘭間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周海蘭告知伊被告覃康定係鳳凰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始同意擔任鳳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以及開立自己及鳳凰公司帳戶供鳳凰公司使用。詎料,覃康定經查詢才赫然發現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是空殼公司,就此可由鳳凰公司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鳳凰公司在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有9,12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之882,562元,10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有137,47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83,605元,101年1至7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所得額為虧損284,809元,顯見鳳凰公司每年營業所得額均為虧損,各種公司管銷帳甚至包括周海蘭之月薪,全部由覃康定支付來維持。故在周海蘭入獄後,周海蘭即將鳳凰公司一切事務交請覃康定處理,因此,鳳凰公司之一切財產,實屬覃康定所有,從而覃康定為支付鳳凰公司相關房屋租金及人事費用,以及後續將鳳凰公司清算結束,而提領鳳凰公司相關帳戶金錢之行為,顯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無侵占或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或結果,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覃康定與周海蘭同居8年期間,兩人生活之經濟來源,均來自覃康定執行醫師業務所得。另由於周海蘭在外有負債,而沒有自己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覃康定則因股東拖累而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只留有專供醫院薪資匯入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及誠泰銀行帳戶,因此周海蘭分別向蔡德蘭、馬平、胡乃丕借用其等帳戶供周海蘭與覃康定共同使用,惟實際金錢來源均來自覃康定。周海蘭入獄之前,即將蔡德蘭、馬平、胡乃丕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公司帳戶與印章、銀行保管箱鑰匙及文書整理打字在點交予覃康定,由覃康定繼續使用,故蔡德蘭、馬平、胡乃丕前開帳戶之金錢,本即屬於覃康定所有。

(四)另由覃康定重新整理製作之「交付周海蘭女士金錢一覽表」記載,可知覃康定出借交付予周海蘭之金額已逾560萬元,退步言,覃康定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1、被告覃康定於94年4月26日自誠泰銀行一次提領現金145萬元交付周海蘭。

2、99年2月8日覃康定自其渣打銀行匯款10萬元至覃康平借名予周海蘭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99年2月26日覃康定自渣打銀行申貸214萬元,於同日一次提領現金212萬元交付周海蘭,周海蘭則於99年3月1日將其中150萬元存入蔡德蘭帳戶內,其餘金額則存入在馬平或胡乃丕帳戶內。

3、99年12月8日周海蘭自覃康定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23000元、100年2月1日提領被告覃康定前開銀行帳戶60000元整、以及100年6月14日覃康定自渣打銀行申貸50萬元,周海蘭於同日以覃康定代理人身分提領現金46萬元,再連同現金2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內。

4、周海蘭於100年6月底入獄前,交代吳曉怡打字成為「提醒覃醫師每月應繳帳單清單,其中提醒覃康定於100年10月1日前須存入3萬元入周海蘭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償還周海蘭房屋貸款。因此,覃康定即於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於100年9月30日、11月9日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3萬元入周海蘭前開銀行帳戶中;另將自己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於100年9月30日匯款10萬元入覃康平之遠東商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中,於100年10月19日以ATM分2次各提領2萬元為周海蘭清償前開銀行貸款。

5、又覃康定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5日、2月3日、3月6日、4月4日、5月3日以覃康平前開遠東商銀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共計180,000元,入周海蘭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清償貸款;另於101年6月5日指示吳曉怡自覃康平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10,000元,入周海蘭前開銀行帳戶,以足供銀行扣款至101年12月份。

6、覃康定於周海蘭入監服刑期間,曾於101年1月4日寄送匯票5,000元予周海蘭。

7、覃康定於101年4月30日為周海蘭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80萬元,以避免系爭房屋遭到拍賣。

(五)原告主張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597,786元;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合庫帳戶77,599元、馬平合庫帳戶52,600元、蔡德蘭台新帳戶271,000元,並匯款至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部分:

1、周海蘭在92至95年間之所得,多來自薪資所得,因此在周海蘭喪失工作後,自不可能有任何所得,又周海積所稱之周海蘭存款,均係指在他人帳戶中之金額,並無一係登載在周海蘭名下,因此如周海蘭果有如此眾多財產,何須一再以假名示人?何須將金錢均存入在他人帳戶名下?周海蘭如真有財產,豈會不與告訴人和解以免除其牢獄之災?又豈會因積欠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而在獄中泣淚哀求覃康定借款代償?更遑論周海積所稱之蔡德蘭信託基金200萬元業經地檢署及高檢署認定並非屬於周海蘭所有,以及覃康平、馬平雖證稱曾將帳戶借給周海蘭使用,但或證稱並不知道帳戶中的資金來源,或並未證稱知悉資金係來自周海蘭,由此足見原告周海積辯稱周海蘭饒有資力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在周海積舉證證明前開帳戶金錢確屬於周海蘭之前,自不能率而認定周海積得以繼承請求前開帳戶內之金錢。

2、覃康平前開銀行帳戶之金錢本屬覃康定所有,已如前述。退步言,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後,覃康定繼續以前開覃康平開立之銀行帳戶金錢用以支付鳳凰公司之房屋租金、水電費、員工薪資及會計師費用,自亦符合周海蘭之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依據民法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規定,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3、退萬步言,縱前開帳戶之金錢均屬周海蘭所有(假設語),惟覃康定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案件判決就其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馬平合庫帳戶52,600元、蔡德蘭台新帳戶271,000元,共計323,6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沒收之,覃康定業已於106年9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則周海積就此部分,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而非於本件訴訟重複向覃康定等3人請求連帶給付前開金錢,故周海積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就周海積主張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8,400元、鳳凰公司合庫帳戶35,700元:

1、鳳凰公司係由覃康定出資成立,又鳳凰公司為法人,與周海蘭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鳳凰公司之財產,屬於鳳凰公司或解散後之全體股東所有,而非周海蘭個人所有,周海積雖主張周海蘭為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周海蘭並非鳳凰公司之股東,且實際管理公司之人,未必為出資之人,自難遽認周海蘭為鳳凰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覃康定給付前開金錢。

2、又周海積主張周海蘭於97年10月3日經由借用之馬平帳戶出資鳳凰公司40萬元,周海蘭確為鳳凰公司出資人云云。

惟縱馬平於104年5月4日在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00000號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有借帳戶與周海倫,開完就交給周海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周海倫處,惟如前所述,馬平並未證稱知悉資金係來自周海蘭,且覃康定將自己每月之薪水交給周海蘭存入前開帳戶供彼此生活使用,故在周海積舉證證明前開帳戶金錢確屬於周海蘭之前,雖提出原證6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惟此二紙憑條上所登載之紀錄,並未能證明係由周海蘭親自提領及存入,周海積以此即聲稱周海蘭確為鳳凰公司之出資人乙情,顯無理由。

(七)就周海積主張101年7月4日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提領胡乃丕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現金68,115元及轉帳支出76萬元,共計828,115元部分:又本件既係周海積就其被繼承人周海蘭生前之財產為請求,是本件應僅就原告周海積對覃康定等3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審酌,而與胡乃丕之請求無關,縱原告周海積主張胡乃丕曾將合庫、郵局等帳戶借予周海蘭使用,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屬周海蘭所有云云,然胡乃丕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周海積自應先盡舉證責任,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確屬周海蘭所有,而非僅係空言主張。

(八)就周海積主張覃康平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56,312元;覃康平合庫帳戶827元;鳳凰公司合庫帳戶6,97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支存帳戶匯款9,006元至新台幣帳戶,覃康平再於同年2月22日提領並結清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9,000元,共計82,117元: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覃康平確為鳳凰公司之負責人,嗣因業務關係,鳳凰公司自101年7月2日解散,並於解散後選任覃康平為清算人,是覃康平為完成解散鳳凰公司程序,而將鳳凰公司前開使用帳戶之所餘金額提領並結清,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如前所述,覃康平係因覃康定與周海蘭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覃康定係鳳凰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始同意擔任鳳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以及開立自己及鳳凰公司帳戶供鳳凰公司使用,嗣後因周海蘭死亡,故覃康平將鳳凰公司辦理解散後,於返台時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款,均提領結清並交由實際出資人覃康定,覃康平並無收取一分一毫,因此周海積請求覃康平返還前開金錢,並無理由。

(九)又原告周海積主張依據原證53之電子郵件,聲稱覃康平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可能是覃康平借予周海蘭,該帳戶內款項亦來自周海蘭云云。惟查,依據原證53之電子郵件,覃康平開頭即說明「媽百萬存款…申辦投資理財」,其後說「存款簿請周董代保管」,在在足證覃康平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來自覃康平之母親存款,存款簿僅係請周海蘭代保管,而非周海蘭所有,且該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印鑑章係覃康平私人持有及使用,與前開覃康平借名開立之銀行帳戶,印章均由借用人代刻不同,因此該台新銀行帳戶確實並無出借予周海蘭使用。而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百萬存款,係為覃康定、覃康平之母親申辦投資理財之用,而款項來源分別來自於覃康定、覃康平其他家人給予母親之美金結匯現金存款24,757元(當時匯率為31.22)、覃康定、覃康平父親給予渠等母親之台灣銀行定期解單現金存款794,263元以及覃康平匯款存入之195,980元,共計1,015,000元,由覃康平於99年4月19日,經由周海蘭介紹之陳柏蓉經理,協助其申辦基金投資理財等事宜,故該百萬存款確實並非係周海蘭所有。

(十)吳曉怡固依覃康定指示提領蔡德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並匯至覃康平帳戶內,惟吳曉怡僅為訴周海蘭之受僱人,因周海蘭表示須前往美國照顧住加護病房的母親,其將鳳凰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均已交給覃康定保管,並指示吳曉怡於其不在台灣之期間,公司所有事務、所需任何支出,均聽從覃康定之指示以及向覃康定請款(台灣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處分書第5頁),吳曉怡依據周海蘭之指示,於周海蘭101年6月28日死亡後繼續處理事務,自符合民法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規定,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覃康平之存摺及印鑑章,始終係由周海蘭或被告覃康定持有使用,且前開金錢復非覃康平所提領,更無一分一毫流入吳曉怡或覃康平手中,因此周海積請求吳曉怡、覃康平返還前開金錢,自無理由。故吳曉怡既均係依周海蘭之囑咐,遵循覃康定之指示,其並無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之行為,應屬至明。

(十一)原告另主張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開戶投資之憑證編號Z0000000000與Z0000000000之投資型信託基金遭覃康定及蔡德蘭共同於103年5月15日向台新銀行贖回,又於同月間非法將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開立之新台幣活存帳戶內約1,829,284元匯款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蔡德蘭帳戶,再於103年5月23日將上開存款匯至美國紐約之銀行云云。本件原告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覃康平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就周海蘭以蔡德蘭名義在台新銀行購買之基金解約,款項匯往蔡德蘭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部分,以因周海蘭已經死亡、蔡德蘭又未曾到案而在通緝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已難逕自認定帳戶存摺、印章之歸屬,又依據蔡德蘭胞兄蔡立勤及台新銀行基金解約手續承辦人黃月文之證詞,且無證據可證覃康定知情或曾參與基金贖回及匯款一事為由,以及堪認蔡德蘭一銀虎尾分行帳戶係蔡德蘭本人使用,則台新銀行基金解約匯款一事,極有可能係由蔡德蘭所為等語,而對覃康定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周海積所提再議在案。則周海積既無提出證據,證明該蔡德蘭名下之台新銀行投資型基金憑證及新台幣活存帳戶之存款確係均屬周海蘭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覃康定與蔡德蘭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自顯屬無據。

(十二)復按,覃康定於周海蘭因與他人間金錢債務糾紛觸犯法律而入獄服刑期間,復因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遭到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周海積對此均置之不理,最後仍係由覃康定出面與台新銀行洽談,雙方達成以80萬元清償債務之協議後,覃康定乃向覃康平借款,而該80萬元來源,則係來自贖回「全高收債A」之基金匯入,覃康定並於101年4月30日為周海蘭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80萬元,始避免系爭房屋遭到台新銀行拍賣。因此,覃康定對於周海蘭至少亦享有80萬元債權,覃康定就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亦提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德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覃康定於周海蘭因與他人間金錢債務糾紛觸犯法律而入獄服刑期間,復因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遭到台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居住之房屋,周海蘭請求覃康定借款代償,反訴原告出面與台新銀行洽談,雙方達成以80萬元清償債務之協議後,覃康定乃向覃康平借款,由其贖回代管母親養老用之投資基金,供覃康定於101年4月30日為周海蘭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80萬元,始避免周海蘭之房屋遭到台新銀行拍賣,足證反訴原告對周海蘭確實存有80萬元之債權。覃康定同時主張前開80萬元為出借予周海蘭之借款,而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訂定1個月之催告期間,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周海積返還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周海積既為周海蘭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覃康定係受周海蘭委任處理事務,而代其償還積欠台新銀行80萬元債務,因此覃康定就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代周海蘭向台新銀行清償欠款80萬元),迄今仍尚未受清償,故覃康定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周海積返還覃康定,因處理周海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此,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反訴原告覃康定以其受周海蘭委任而代周海蘭清償台新銀行80萬元保證債務,或係借款予周海蘭,而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利息云云,惟覃康定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其與周海蘭間有委任關係或借貸關係,然周海蘭既已於101年6月28日死亡,覃康定縱與周海蘭間有委任關係(反訴被告否認之),其委任關係亦以消滅,又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覃康定僅得就反訴被告就繼承所得之周海蘭遺產請求清償,不得就反訴被告私人財產請求清償,況周海蘭之繼承人因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後侵吞周海蘭有價值之遺產,致反訴被告迄今無法辦理繼承,反訴被告目前並無繼承所得遺產,足見覃康定請求反訴被告請求給付80萬元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二)清償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80萬元保證債務之資金來源應係周海蘭之財產,並非來自覃康定,且覃康定曾表示其係主動為周海蘭清償債務,覃康定與周海蘭間並無委任及借貸關係,覃康定之請求自無理由:

1、覃康定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為周海蘭代償周海蘭對台新銀行之貸款80萬元云云,然覃康定所提出之代償證明係102年補發之文件,並非清償周海蘭80萬元保證債務時所作成之文件,而台新銀行於101年周海蘭清償80萬元保證債務後即已交付清償證明予反訴被告,是周海蘭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台新銀行債務,覃康定係於周海蘭死亡後,於102年間取得銀行製作補發由覃康定代收之文件,該文件自無法證明覃康定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周海蘭之80萬元保證債務。且覃康定提出之代償證明記載,覃康定係受周海蘭委託代為清償貸款,該份代償證明之受文者亦係周海蘭,覃康定僅係代收,此份代償證明並未記載係覃康定以自己之財產代周海蘭清償債務。

2、又覃康定提出清償周海蘭80萬元保證債務之資金來源係覃康平台新銀行帳戶,則覃康定自非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周海蘭之債務。又覃康平既自承將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周海蘭,供周海蘭使用上開帳戶,且覃康平曾發信予覃康定,稱覃康平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在周海蘭處,由覃康平將合庫、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周海蘭使用之模式,及該帳戶100餘萬元存款係來自99年4月19日2筆現金存款及1筆匯款,而非來自覃康平所稱母親百萬存款,且此100餘萬元存款在99年4月19日同日用於購買「全高收債A」基金,與周海蘭於99年3月3日以蔡德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購買投資之基金種類相同,則覃康平將台新帳戶存摺交予周海蘭,覃康平亦應係將台新帳戶借予周海蘭使用,該帳戶內存款亦應係周海蘭所有,故覃康定以覃康平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償還周海蘭積欠台新銀行之80萬元保證債務,實係覃康定代周海蘭以周海蘭自己之存款償還債務,並非覃康定、覃康平以自己之財產清償,故覃康定主張曾向覃康平借款,贖回覃康平台新銀行帳戶內母親之養老金並代周海蘭償還台新銀行貸款80萬,覃康定對周海蘭基於委任關係或借貸關係而有債權8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三)覃康定並未提出其受周海蘭委任或與周海蘭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據,且覃康定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26日寄予覃康平之e-mail記載:「覃醫師為避免周女士的房子遭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而主動為周女士代償80萬元保證債務」,可見若覃康定確係以自己之財產或向覃康平借款以清償周海蘭之80萬元保證債務,覃康定乃係主動為周海蘭清償,覃康定與周海蘭間並無委任或借貸關係,是覃康定依委任及借貸關係主張周海蘭積欠其8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原告周海積為周海蘭之繼承人。

二、被告覃康平長期旅居美國,並在美國郵局任職,其掛名鳳凰公司股東,並於98年3月31日掛名鳳凰公司負責人,被告覃康平並未出資鳳凰公司,亦未經營鳳凰公司。

三、被告吳曉怡係周海蘭之受僱人、鳳凰公司之秘書,受周海蘭指示辦理鳳凰公司及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下稱鳳凰基金會)事務。

四、被告覃康定於101年間曾任台北馬偕醫院急診住院醫師。

五、訴外人馬平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馬平,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馬平合庫帳戶)借給周海蘭使用。

六、被告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分別提領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597,786元、覃康平合庫帳戶77,599元、馬平合庫帳戶52,600元、蔡德蘭台新帳戶271,000元,共998,985元,匯至被告覃康平在遠東銀行之帳戶。

七、被告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提領馬平合庫帳戶52,600元、蔡德蘭台新帳戶271,000元,被告覃康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被告覃康平於101年7月15日、7月16日寄e-mail予原告、被告覃康定、被告吳曉怡,指示被告覃康定、吳曉怡配合原告查詢周海蘭遺產之要求,並將鳳凰公司自101年7月15日起之請款均附知原告。

九、被告覃康定指示吳曉怡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台幣帳戶8,400元及鳳凰公司合庫帳戶35,700元。

十、被告覃康平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鳳凰公司合庫帳戶6,972元,提領並結清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56,312元,提領並結清覃康平合庫帳戶827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支存帳戶匯款9000元至新台幣帳戶。被告覃康平再於同年2月22日提領並結清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9,000元。

十一、鳳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鳳凰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覃康平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馬平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蔡德蘭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覃康定占有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覃康平、覃康定、吳曉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1,871,200元及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新台幣帳戶(下稱蔡德蘭台新帳戶)內存款271,000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盜領周海蘭借用馬平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馬平合庫帳戶)內存款52,600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4、55頁),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覃康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覃康定為周海蘭朋友,緣周海蘭前向友人馬平、蔡德蘭分別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平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德蘭台新帳戶),100年6月22日周海蘭因案入監執行前,將前揭馬平、蔡德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覃康定保管,嗣周海蘭嗣於徒刑執行期間,在101年6月28日死亡,覃康定得知周海蘭死亡後,竟(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馬平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馬平、周海蘭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4日13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吳曉怡(係周海蘭生前所僱用,在周海蘭負責管理之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秘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馬平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2600元,並盜蓋「馬平」印文1枚,以示「馬平」提領之意,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交該銀行人員行使,致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馬平或經其授權之人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交付吳曉怡,足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帳戶真正名義人馬平,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蔡德蘭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蔡德蘭與周海蘭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7月4日13時5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吳曉怡持蔡德蘭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27萬1000元,並盜蓋「蔡德蘭」印文1枚,以示「蔡德蘭」提領之意,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交該銀行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蔡德蘭或經其授權之人提款,而將前開款項交付吳曉怡,足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帳戶真正名義人蔡德蘭,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曉怡將前揭領得款項,匯入覃康定指定之帳戶。嗣經周海蘭胞弟周海積取得蔡德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發現該帳戶在周海蘭死亡後仍有款項遭提領,追查後始悉上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覃康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覃康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覃康平應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覃康平返還前開款項應屬有據(被告覃康定、覃康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至被告吳曉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覃康定就上開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吳曉怡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內存款597,786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盜領周海蘭借用覃康平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覃康平合庫帳戶)帳戶內存款77,599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部分。經查:然原告曾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以:「被告3人提領被告覃康平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款項,或辦理帳戶結清手續,既係由被告覃康平以自己名義為之,或被告吳曉怡經被告覃康平授權為之,並無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形,已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再被告覃康平雖將前述2帳戶借予鳳凰公司使用,然被告覃康平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內,尚有臺北巿國稅局匯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金額,即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屬鳳凰公司所有,再依鳳凰公司營業狀況觀之,該公司自97至100年間,均屬虧損狀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27,233元、-630,815元、-882,562元及-683,605元,有鳳凰公司97至100年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4紙在卷可稽,既然連年虧損,被告覃康平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鳳凰公司之財產,已有疑義,被告覃康定辯稱帳戶內存款係其資助借予周海蘭之款項,確有可能,已難認被告吳曉怡、覃康平提領覃康平名義帳戶之存款,係基於侵占鳳凰公司財產或背信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且,原告雖陳稱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係供「鳳凰公司」使用等語,則非供周海蘭個人使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覃康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為周海蘭所有,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覃康定、覃康平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吳曉怡受被告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盜領周海蘭所借用之胡乃丕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胡乃丕合庫帳戶)內現金68,115元,另轉支出760,000元至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內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部分。經查:原告係以「胡乃丕係周海蘭之配偶,其將帳戶借予周海蘭使用符合常情,且胡乃丕長期在美國,93年12月出境後即未入境,而覃康定未提出將款項交予周海蘭之證據」為由,另被告雖稱胡乃丕合庫帳戶供周海蘭及覃康定使用,主張胡乃丕合庫帳戶內款項屬周海蘭所有,惟均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胡乃丕上開合庫帳戶內款項均係屬周海蘭個人所有,是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①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共同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內存款8,400元、②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共同於101年7月18日提領鳳凰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鳳凰公司合庫帳戶)內存款35,700元③被告覃康平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鳳凰公司合庫帳戶6,97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支存帳戶匯款9006元,再於同年2月22日提領並結清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台幣帳戶9,000元,並將上開存款交予被告覃康定侵占部分:經查,鳳凰公司為法人,與周海蘭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鳳凰公司之財產屬於鳳凰公司所有,鳳凰公司解散清算後,縱有賸餘財產,亦應歸該公司股東所有。依鳳凰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股東為覃康平及林天元,周海蘭並未列於股東名單中,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海蘭係上開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難認周海蘭係上開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覃康平於102年2月21日提領並結清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56,312元,提領並結清覃康平合庫帳戶827元,並將上開存款交予被告覃康定侵占,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覃康平上開帳戶係周海蘭向其借用,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覃康平名義上開帳戶內款項均為周海蘭所有,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且,原告曾就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以:「被告3人提領被告覃康平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款項,或辦理帳戶結清手續,既係由被告覃康平以自己名義為之,或被告吳曉怡經被告覃康平授權為之,並無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形,已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再被告覃康平雖將前述2帳戶借予鳳凰公司使用,然被告覃康平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內,尚有臺北巿國稅局匯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金額,即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屬鳳凰公司所有,再依鳳凰公司營業狀況觀之,該公司自97至100年間,均屬虧損狀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27,233元、-630,815元、-882,562元及-683,605元,有鳳凰公司97至100年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4紙在卷可稽,既然連年虧損,被告覃康平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鳳凰公司之財產,已有疑義,被告覃康定辯稱帳戶內存款係其資助借予周海蘭之款項,確有可能,已難認被告吳曉怡、覃康平提領覃康平名義帳戶之存款,係基於侵占鳳凰公司財產或背信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覃康定及蔡德蘭委由不知情之人於103年5月15日向台新銀行贖回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於台新銀行開戶投資之憑證編號Z0000000000與Z0000000000之投資型信託基金,並將該基金匯款至蔡德蘭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金額為1,829,284元,被告再於103年5月23日將上開存款匯款至美國紐約之銀行,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部分:經查:

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蔡德蘭名下之台新銀行投資型基金憑證及新台幣活存帳戶之存款確係均屬周海蘭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此部分原告曾對覃康平、覃康定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105年度偵字第7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起訴處分理由以:「然蔡德蘭台新帳戶為何由周海蘭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究歸何人所有,因周海蘭已經死亡,同案被告蔡德蘭又未曾到案而在通緝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已難逕自認定帳戶存摺、印章之歸屬,且被告覃康定雖拒不將前述2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告訴人周海積,然其亦表示係因不能贊同告訴人之主張,若為帳戶名義人本人要求其願意返還,則雙方對於帳戶歸屬之民事關係既有爭執,被告覃康定之主張亦非全無理由,自難僅憑其拒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告訴人周海積一情,遽即認定其有將帳戶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意,而論以侵占罪嫌。至於以同案被告蔡德蘭名義在台新銀行購買之基金解約,款項匯往同案被告蔡德蘭一銀虎尾分行帳戶再轉匯美國銀行部分,被告覃康定既否認係其所為,而觀諸同案被告蔡德蘭名義開立之台新銀行及一銀虎尾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上開戶人簽名欄,「蔡德蘭」3字之筆跡,無論書寫方式、筆畫順序、整體風格均截然不同,顯係2人所為,2帳戶之提款印鑑亦不相同,且一銀虎尾分行位於雲林縣,非在周海蘭生活圈內,反而同案被告蔡德蘭之戶籍地在雲林縣虎尾鎮,蔡德蘭胞兄蔡立勤亦證稱:曾在分配母親遺產時,匯款至蔡德蘭一銀虎尾分行帳戶等語,堪認蔡德蘭一銀虎尾分行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德蘭本人使用,既由同案被告蔡德蘭自行管理使用,則台新銀行基金解約匯款一事,即有相當之可能係由同案被告蔡德蘭所為,再基金解約手續承辦人黃月文亦表示:當時蔡姓女子自稱由美國回來,要贖回基金,伊依照銀行標準作業程序,核對身分無誤,就幫其辦理贖回手續,並依其指示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已可認定並非被告覃康定所為,被告覃康定既否認犯行,在同案被告蔡德蘭尚未到案之情形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覃康定知情或曾參與基金贖回及匯款一事,自不得遽入被告覃康定於罪。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蔡德蘭名下之台新銀行投資型基金憑證及新台幣活存帳戶之存款確係均屬周海蘭所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五)被告覃康定主張以其代周海蘭清償台新銀行80萬元債務以及借款予周海蘭之金額已逾56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經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覃康定對周海蘭有上開債權,然本件原告以被告覃康定故意侵權行為而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覃康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覃康定負損害賠償責任323,600元(計算式:271,000元+52,600元=323,6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覃康平返還323,6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3日,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同時請求覃康定、覃康平應各負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若覃康定、覃康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指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覃康定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周海蘭之子及孫拋棄繼承之函文、台新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覃康平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頁、第185頁、卷二第68、68頁、本院卷三第42至49頁),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此有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頁),是反訴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之遺產範圍內,對反訴原告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6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覃康定給付323,6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覃康平給付323,600元,及均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覃康定、覃康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指明。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海蘭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淤 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