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蘇慧雪訴訟代理人 劉米芳被 告 張華欣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附民字第45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部分,經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予以裁判,合先敍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
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第1 項賠償金額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96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起訴並判刑在案,爰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 月起對原告等多名親友佯稱略以美士公司為推展相關業務或相關投資方案有資金週轉需求,如出錢投資或借款可定期支領相當成數之利潤,致原告誤認被告將來業務報酬或投資計劃收益可期、獲利豐厚穩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達296 萬元,詎被告得款後均未將之用於執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投資計劃,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承諾到期應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終因囿於資力於103 年9 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退票,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9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