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周秀萍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被 告 嚴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祭祀公業周芬(下稱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建設股份
有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於民國67年6月1日簽訂被證8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周芬提供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737地號】整筆土地(面積約2,029坪)作為建築用地(及法定保留道路用地),福星公司負責設計、提供資金及興建房屋,並按實際建築面積(含陽台)祭祀公業周芬分得42%、福星公司分得58%,且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祭祀公業周芬將福星公司分得房屋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福星公司指定之人。茲因被告僅係購買房屋部分,並無購買土地持分,故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838),又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牟利,欲藉此永久無償占用被告土地,顯有失公平,不符法律正義,因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5樓房屋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設若被
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假設語),則原告祇能提起給付之訴,而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又被告及其前手係承受福星公司與原告前手間之合建契約,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取得分得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以及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受前手與福星公司間契約關係拘束,顯非原告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可以除去,應屬欠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8,係原告於97年6
月1日向祭祀公業周芬買受,並於9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前於67年6月1日與建商福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按此合建契約係採用分屋方式分配利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福星公司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周芬所分得房屋係以移轉福星公司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公司因合建契約之約定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是福星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將建造完成之房屋辦畢建物保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前手向福星公司買受該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而取得,地主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分得房屋係以移轉建商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地主與建商雙方因合建契約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則福星公司既已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工並交付祭祀公業周芬應分得之房屋,地主即祭祀公業周芬就其基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及其前手)雖僅取得房屋所有權,尚未能取得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然因祭祀公業周芬已無基地使用、收益之權能,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係因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公司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為祭祀公業周芬管理人周國賢之胞姐,且為祭祀公業周
芬前管理人周江生之女,原告之父周江生擔任祭祀公業周芬管理人數十年,而周江生將系爭土地與建商福星公司合建房屋,且該等房屋合建之初迄至全部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時間長達五年之久,紛爭多年,原告焉有不知之理?又原告於97年6月1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合建房屋均已興建完成,且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與被告間之前案訴訟已於96年12月13日繫屬法院,原告於另案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梅英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號,下合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二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上開祭祀公業周芬與陳梅英等人(含被告)間有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情;且原告向祭祀公業周芬買受之系爭土地僅係持分,該土地上共計有75棟房屋存在已二十餘年,根本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與訴外人陳梅英間之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已遭陳梅英及其他人之合法建物所全部占用等語,衡情伊怎會願意購買該無法使用之土地?又原告之胞弟周國賢於其父親周江生死亡後,接任祭祀公業周芬之管理人,隨後以祭祀公業周芬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對被告及其他買受合建房屋者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祭祀公業周芬雖於一審審理期間業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8移轉登記與原告,卻依然訴請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僅請求至97年7月15日之不當得利,亦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已出賣予原告情事,原告如非惡意受讓,豈會任由祭祀公業周芬恣意請求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之每月不當得利?㈣再者依申請建築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記載「棟別D5、層別五
」之起造人為福星公司,亦即「棟別D5、層別五」房屋係由建商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而建商福星公司所分得之「棟別D5、層別五」房屋及基地,建商福星公司於出售後乃將「棟別D5、層別五」房屋起造人變更為房地買受人「任金華」,嗣任金華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72年6月14日辦理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總登記所有權人「任金華」,任金華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見被告前手任金華向建商福星公司購買系爭房屋,雖僅取得房屋所有權,尚未能取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然因地主祭祀公業已無基地使用、收益之權能,且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係因地主祭祀公業周芬與建商福星公司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來,具有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乃基於原地主祭祀公業周芬與建商福星公司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737之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737地號,73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
㈢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838土地(即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周芬所有,嗣祭祀公業周芬於97年6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9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公司於67年6月1日簽訂被證八合建房屋
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周芬提供上開三張犁段324地號整筆土地(面積約2,029坪)作為建築用地(及法定保留道路用地),福星公司負責設計、提供資金及興建房屋,並按實際建築面積(含陽台)祭祀公業周芬分得42%、福星公司分得58%,且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祭祀公業周芬將福星公司分得房屋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福星公司指定之人。
㈤福星公司依67建(松山)(吳)字第17號、第13號建造執照
分別興建A、B、C棟房屋與D、E、F棟房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D棟5樓房屋,坐落於重測、分割後之系爭737之10地號土地。
㈥祭祀公業周芬曾於96年12月13日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前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裁定)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祭祀公業周芬之訴確定。
㈦福星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D棟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始
起造人登記為福星公司(見本院卷第126頁被證十申請建築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福星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前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予任金華,並變更起造人為任金華(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被證十一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3 3至140頁被證十二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被證十三起造人暨門牌號碼名冊、本院卷第146頁被證十四使用執照),於72年6月14日系爭房屋總登記為任金華所有(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證十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嗣任金華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㈧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之管理人為
周江生,周江生死亡後由其子周國賢擔任祭祀公業周芬管理人,原告為周江生之女、周國賢之胞姐。
㈨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號不當得利事件中
,於103年9月15日辯論意旨狀中自承「且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知悉祭祀公業周芬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對於其法律關係如何?並不知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號卷第195頁)。
(以上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85年度年度台上字第2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就原告系爭土地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然觀諸被告105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㈠原告前手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建契約之約定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前手及被告因買賣關係買受福星公司分得房地,雖基地因祭祀公業未移轉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但被告前手及被告因買賣關係取得福星公司分得房屋所有權,因而承受前手福星公司所分得房屋對基地之使用、收益權:…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前手向福星公司買受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而取得,依前開說明地主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分得房屋係以移轉建商分得房屋基地應有部分為對價,亦即地主與建商雙方因合建契約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則福星公司既已依合建契約興建興建房屋完工並交付祭祀公業周芬應分得之房屋,被告前手向福星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地主即祭祀公業周芬就其基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及前手)雖僅取得房屋所有權,尚未能取得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然因祭祀公業已無基地使用、收益之權能,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係因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公司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自始係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係因祭祀公業周芬與福星公司間相當於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05年6月2日、105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明確陳稱被告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相當於買賣、互易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64頁),可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始無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