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邱怡萍
劉德芳高薇婷許宇程吳美娟邱泓銘張佑瑋張佩娟黃惠和潘乙萱潘亭瑜楊佩慈鄭卉岑羅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原告主張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富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東商銀)對渠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怡富公司、遠東商銀所否認,從而,原告等人與被告怡富公司、遠東商銀間有無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分別與訴外人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電腦)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後,隨即分別與被告怡富公司就補習費用部分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依此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記載,應係由學承電腦將對附表一原告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即各期補習費之債權權利讓與被告怡富公司,故被告怡富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間之關係,乃係因學承電腦為債權讓與後,學承電腦將原得向上述原告主張之學費請求權讓與被告怡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被告怡富公司與學承電腦間之「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序言載明:「甲方基於分期付款銷售方式銷售商品與客戶之業務以及乙方受讓甲方關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賬款及其他權利,雙方就上開分期付款事宜,合意訂定下列條款」,益證被告怡富公司受讓學承電腦對買受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而非另與買受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怡富公司主張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無所據。復縱使附表一原告曾在與學承電腦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上書寫「我知道這是信用貸款」、「我知道這是信用貸款」等語,惟上揭文字係寫於渠等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契約上,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學承電腦,非被告怡富公司,被告怡富公司並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書寫於補習契約上之「我知道這是信用貸款」並未發生被告怡富公司與附表一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法律效果。且本件被告怡富公司雖主張其與附表一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怡富公司始終無法證明其有履行借貸契約交付借用物之條件,即被告怡富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附表一原告或學承電腦,依借貸契約要物性質,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應未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本件因學承電腦已於105 年1 月間倒閉,無法再繼續提供附表一原告補習服務,附表一原告均已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在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前均有依約按月繳交補習費,而在解除契約之後,契約溯及失效,在合法終止後契約亦失其效力,附表一之原告即無再繼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剩餘學費予學承電腦之義務,故無論是學承電腦或學承電腦之受讓人即被告怡富公司均不得對附表一之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㈡、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分別與學承電腦或訴外人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簽訂如附表二所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按期繳付學費,由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依附表二所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提供課程予附表二原告。附表二原告於報名後,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即告知上述原告直接繳付學費予被告遠東商銀,由被告遠東商銀將上述原告繳付的學費交付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惟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倒閉不再提供附表二原告課程服務後,附表二原告即無再依約給付學費之義務。縱使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有成立貸款契約,然附表二原告均已通知被告遠東商銀停止向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付款,被告遠東商銀對原告尚未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學費,應已無債權存在。且本件被告遠東商銀實際交付給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之款項金額少於附表二原告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所約定之學費,即被告遠東商銀有以帳戶管理為名義預扣部分金額,並未實際交付全部借用物,被告遠東商銀並未全部履踐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是本件被告遠東商銀不得對附表二之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怡富公司部份,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附表一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附表一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就被告遠東商銀部份,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遠東商銀對附表二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4 頁背面、第353 頁、第353 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怡富公司部份: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為三方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包含上述原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間之買賣關係(對價關係)、學承電腦補習班與被告怡富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受讓協議(對價關係與債權移轉法律關係)及上述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消費借貸與廣義付款指示關係(資金關係),故本件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並非如原告主張單純為債權移轉。且觀附表一原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約定,上述原告同意及授權被告怡富公司,將上述原告與學承電腦間之買賣價金一次性撥予學承電腦以為應收帳款收買,上述原告並明瞭應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怡富公司,且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學承電腦負擔之,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此即三方約定之「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述原告與學承電腦既然同意並簽名或用印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自應受該契約拘束。今附表一原告主張因學承電腦停業,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為債權移轉法律關係,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得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對抗被告怡富公司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遠東商銀部份: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參加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補習課程本有各種不同支付補習學費之方式,可供選擇,而被告遠東商銀之信用貸款,僅為多元繳費管道之一,渠等既選擇向被告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支付補習學費,從債之相對性而論,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等補習班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等僅得向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為主張,實不能執此為由,對抗被告遠東商銀,甚至否認兩造間確已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拒絕償還消費借貸之債務。況上述原告均係向被告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繳付補習學費,並非被告遠東商銀受讓補習班收取學費之權利,此亦有附表二原告所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可稽。再上述原告向被告遠東商銀所申貸之信用貸款,本係用於支付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之補習學費,被告遠東商銀於核准貸款後,業將上述原告等申請貸款之金額,於扣除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依其等與被告遠東商銀所簽訂合作契約書所示應支付被告遠東商銀之「帳戶管理費」後,一次撥付至上述原告指定之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帳戶,上述原告指稱被告遠東商銀未履踐借貸契約要物性之條件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又本件附表二原告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簽定之補習契約,約定之修業期間,除原告高薇婷外,均係於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倒閉前即已屆至,渠等於簽約時即知係向被告遠東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並以信用貸款之款項一次支付學費,且貸款申請書中復有聲明:「貸款金額扣除廠商應承擔費用,一次直接撥入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廠商相同」(申請書「申請人聲明」乙欄第四項第⑷小項所載)等語,是被告遠東商銀於核准貸款並將附表二原告所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款項依照約定撥付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後,即已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已成立生效。至附表二原告所稱本件有預扣帳戶管理費情形云云,惟此係約定於被告遠東商銀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間之合作契約第4 條第2 項,合約中約定從核貸金額中扣除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應該負擔的帳戶管理費及風險管理費後,再將餘額撥給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此乃被告遠東商銀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之間交互計算結果,而非如上述原告所稱借用人與貸與人間預扣利息而未實際完成借貸金額交付,少匯之金額差額係因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必須負擔與銀行合作應負擔管理費用,並非借款人須負擔的,是被告遠東商銀仍有將借款人即附表二原告所申請貸款之全額全部核撥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分別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附表一原告同時簽訂被告怡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附表二原告則簽訂被告遠東商銀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嗣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已於105 年1 月間停業,無法再提供補習服務,原告因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停業,於10
5 年6 月8 日未繳納附表一、二之費用予被告怡富公司及被告遠東商銀等情,此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174 頁、第197 頁至第206 頁、第260 頁至第265 頁、第272 頁至第
27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之關係,乃係被告怡富公司受讓自學承電腦對附表一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怡富公司亦未曾支付借款而履踐借貸契約要物性之條件,且被告怡富公司對附表一原告所有之學承電腦所讓與之補習費請求權債權,亦因學承電腦惡意倒閉且因附表一原告業均已解除或終止渠等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契約致剩餘之補習費債權請求權不再存在;另附表二原告於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倒閉不再提供補習課程服務後,均已通知被告遠東商銀停止向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付款,被告遠東商銀對原告尚未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學費,應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遠東商銀以帳戶管理費為名義所預扣款項未給付之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借用物,係屬未履踐借貸契約要物性之條件,此部分金額即不得主張消費借貸業成立生效,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怡富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被告怡富公司對附表一原告有無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遠東商銀與附表二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被告遠東商銀對附表二原告有無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㈠、被告怡富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被告怡富公司對附表一原告有無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原告否認與被告怡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怡富公司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怡富公司就其與附表一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怡富公司認其與附表一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依據無非以附表一原告與學承電腦間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上,附表一原告皆已書寫「知道這是信用貸款」、「知道此為分期付款」等語,且附表一原告同時簽訂被告怡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 頁、第260 頁至第265 頁、第272 頁至第278 頁)。然附表一原告於卷附附表一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所書寫「知道這是信用貸款」等簡短文句,係在與學承電腦所簽訂之補習契約上,其意思表示之對象並非被告怡富公司,已難以此認附表一原告有與被告怡富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況該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上除簡短書寫「知道這是信用貸款」等簡短文句外,就借貸金額、利息、清償期間等均無明確之約定與記載,實難認附表一原告有以此與被告怡富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另依附表一原告所簽立被告怡富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其首揭均已明確記載「分期付款」,其下並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約定申請金額、期數、期付款、分期付款總價,其契約條款之名稱亦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通篇全無買方即附表一原告向被告怡富公司借貸款項之文字及約定,亦難認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7 條「債權移轉」之約定「買方(即附表一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價款一次性給付予特約商(即學承電腦)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並明瞭分期價款依約給付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另依被告怡富公司與學承電腦間所簽訂「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9 頁),其序言即載明:「甲方(即學承電腦)基於分期付款銷售方式銷售商品與客戶之業務以及乙方(即被告怡富公司)受讓甲方關於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一切應收賬款及其他權利,雙方就上開分期付款事宜,合意訂定下列條款」,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關債權移轉讓與之約定及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應明確可知附表一原告、學承電腦與被告怡富公司間之關係,應係附表一原告與學承電腦成立附表一所示補習服務契約,由被告怡富公司將附表一原告依上開補習服務契約應支付予學承電腦之補習學費支付予學承電腦,學承電腦乃將其對附表一原告依補習契約所得收取之補習學費債權讓與被告怡富公司等情,甚為明確,故堪認被告怡富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未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怡富公司主張其與附表一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難可採。況就借款交付部分,被告怡富公司僅提出「裕融企業- 每日撥款成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
302 頁),然該明細表為私人製作之表格,已非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裕融企業與兩造有何關連,亦未見被告怡富公司說明,則設若如被告怡富公司所辯其與附表一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怡富公司並未能提出其有交付附表一原告借貸之款項予附表一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如學承電腦等相關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怡富公司有依約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亦難認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綜上,本件被告怡富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原告與被告怡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怡富公司有交付借款予附表一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如學承電腦等情為真實,是本件附表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附表一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3、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怡富公司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對被告怡富公司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遠東商銀與附表二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被告遠東商銀對附表二原告有無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1、經查,被告遠東商銀與附表二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被告遠東商銀業已依約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遠東商銀提出附表二原告所簽立之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商銀撥款明細、遠東商銀收入傳票及存摺交易存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
107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31 頁至第13
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49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細觀卷附附表二原告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等消費借貸之約定均極為明確,堪認附表二原告均有與被告遠東商銀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且被告遠東商銀亦已約將附表二原告所貸之款項依附表二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受款廠商即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亦有上開撥款明細、收入傳票及存摺交易存入明細等件可證,足認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2、且本件附表二原告於與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簽訂補習契約前,本得考慮該電腦、美語補習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決定是否購買該等補習課程、是否向被告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以支付補習課程學費,亦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補習契約之學費價款,非無從選擇而僅能向被告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是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簽訂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對渠等並無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且附表二原告簽訂附表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購買補習課程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被告遠東商銀並非該等補習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附表二原告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因附表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附表二原告僅得向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為主張,附表二原告尚不得執渠等與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間補習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與渠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被告遠東商銀,是本件附表二原告主張得以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已倒閉無法提供補習服務之事由,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予被告遠東商銀,尚無所據。另附表二原告向被告遠東商銀所申貸之信用貸款,係用於支付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之補習學費,被告遠東商銀即依約交付予附表二原告所指定之廠商,附表二原告並因此已消滅其依附表二補習契約所應支付予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補習費之債務,即堪認被告遠東商銀已依約交付借款予附表二原告指定之人,雖被告遠東商銀於實際匯款予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時,有扣除依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與被告遠東商銀所簽訂合作契約書,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應支付被告遠東商銀之帳戶管理費,然此係基於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與被告遠東商銀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抵銷,尚難以此認被告遠東商銀有未依其與附表二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應交付相當於補習費同額之借貸款項予附表二原告所指定之廠商之情形,是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商銀有未履行交付全部借貸款項之情形云云,亦難可採。
3、綜上,本件被告遠東商銀與附表二原告間應有就附表二補習契約所示補習費同額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遠東商銀應已依約給付附表二補習契約所示補習費同額款項之借款予附表二原告指定之廠商即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並因此已消滅附表二原告依附表二補習契約所應支付予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補習費之債務,是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遠東商銀間應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然附表二原告因渠等與學承電腦或威爾斯美語間補習契約之糾紛,而於105 年6月8 日未繳納附表二之貸款餘額予被告遠東商銀,附表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遠東商銀對附表二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怡富公司對附表一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一:被告怡富公司部份┌──┬────┬─────┬───────────────┐│編號│原告姓名│債權金額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內容 │├──┼────┼─────┼───────────────┤│1 │邱怡萍 │27,000元 │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 │劉德芳 │23,560元 │見本院卷第265頁 │├──┼────┼─────┼───────────────┤│3 │高薇婷 │49,000元 │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 頁 │├──┼────┼─────┼───────────────┤│4 │許宇程 │36,000元 │見本院卷第260頁 │└──┴────┴─────┴───────────────┘附表二:被告遠東商銀部份┌──┬────┬──────┬──────────────┐│編號│原告姓名│ 債權金額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內容│├──┼────┼──────┼──────────────┤│1 │吳美娟 │ 3,750元 │見本院卷第70頁 ││ │ ├──────┼──────────────┤│ │ │ 75,000元 │見本院卷第74頁 ││ │ ├──────┼──────────────┤│ │ │ 89,100元 │見本院卷第79頁 │├──┼────┼──────┼──────────────┤│2 │邱泓銘 │ 69,00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 ││ │ ├──────┼──────────────┤│ │ │ 105,6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3 │高薇婷 │ 66,000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4 │張佑瑋 │ 24,00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 │ ├──────┼──────────────┤│ │ │ 16,5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5 │張佩娟 │ 87,5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 │├──┼────┼──────┼──────────────┤│6 │許宇程 │ 4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 │├──┼────┼──────┼──────────────┤│7 │黃惠和 │ 33,75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 │ ├──────┼──────────────┤│ │ │ 37,500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 │├──┼────┼──────┼──────────────┤│8 │潘乙萱 │ 39,000元 │見本院卷第148頁 │├──┼────┼──────┼──────────────┤│9 │潘亭瑜 │ 69,0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10 │楊佩慈 │ 108,000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11 │鄭卉岑 │ 60,0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羅德 │ 63,000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