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李仁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被 告 郭荃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與被告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合意解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被告安家公司以系爭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僅願退還新臺幣(下同)77萬2,000 元,但實應退還原告348 萬5,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安家公司應給付原告348 萬5,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以系爭契約第25條第5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59 條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5 項、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黃添伯、郭荃倫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 萬5,800 元,及其中20
2 萬1,764 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1 月21日起,其中55萬7,72
8 元部分自102 年7 月5 日起,其中66萬2,302 元部分自10
3 年8 月11日起,其中24萬4,006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0頁、第95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雖被告等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第95頁背面),然原告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主張追加郭荃倫、黃添伯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安家公司購買預定興建之「
安家T house 」大廈D 棟2 樓房屋與B4第21號停車位,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320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分期繳納價金。嗣原告繳納425 萬2,000 元後無力繳款,經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同意,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惟依系爭契約第25條,如原告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規定者,被告得沒收依房屋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房屋總價款共501 萬8,000 元,是被告安家公司應僅得沒收價金76萬6,200 元(計算式:0000000 0.15=766200)。但被告竟以總價2,320 萬元計算違約金為34
8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15=0000000 ),僅願退還原告77萬2,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772000),實非有據。
㈡被告郭荃倫為被告安家公司總經理,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方式,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對身為消費者之原告為有利解釋,係違反消保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黃添伯為被告安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被告郭荃倫上司,本件金額逾百萬元,是被告郭荃倫為前開行為時,必經被告黃添伯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後始可為之,則被告黃添伯之同意亦屬執行職務行為,則其等違反消保法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黃添伯、郭荃倫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黃添伯為被告安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郭荃倫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安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黃添伯、郭荃倫負連帶賠償之責。再系爭契約溯及消滅,被告等人受領原告所繳之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利益348 萬5,8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259 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萬5,800 元,及其中202 萬1,764 元部分自102 年1 月21日起,其中55萬7,728 元部分自102 年7 月5 日起,其中66萬2,302 元部分自103 年8 月11日起,其中24萬4,006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兩造間確曾簽有系爭契約,因原告未繼續繳納價款而遭被告
安家公司為解除。安家「T house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源於內政部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下稱預售屋範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記載事項)而來。系爭契約書內容中,僅第25條第4 項、第5 項於移植預售屋記載事項第24點第3 項、第4項、預售屋範本第25條第3 款、第4 款時,將原規定之「房地價款」誤植為「房屋價款」,並將「房地總價款」誤植為「房屋總價款」,是買賣雙方違約罰則,應為相同解釋,否則如被告違約,依前揭約款,原告亦僅得請求退還已繳房屋價款及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已繳納之土地價款、停車空間價款則無從請求,亦對原告極為不利。預售屋範本與預售屋記載事項具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自應與預售屋範本、預售屋記載事項規定內容為相同之解釋,始合乎法規命令之本意。
㈡所謂「總價」,必屬2 個以上之個別價款加總,惟系爭契約
於契約總價條文以降,僅約定土地價款、房屋價款、停車空間價款,而無土地總價款、房屋總價款、停車空間總價款之另一特定金額,縱系爭契約之買賣土地有2 筆,綜觀契約全文,僅有「土地價款」而非「土地總價款」之約定,房屋部分亦僅有「房屋價款」而無「房屋總價款」之文字,可見系爭契約第25條「房屋價款」、「房屋總價款」等文字,均指「房地總價款」而言;此亦可自一般契約違約金約定均係以契約總價百分比為計算予以推論。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安家公司因原告違約得沒收之金額為房屋價金15% ,僅占房地總價比例為3.3%,但被告安家公司委託代銷公司代銷所給付之費用約銷售金額6%,如超價出售,酬金更增付超價部分30%,則被告安家公司即損失房地買賣總價2.7%之酬金(尚不含營運人事管理費用之支出),益徵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縱認被告安家公司僅能沒收房屋總價15% 即76萬6,200 元,但被告安家公司既表示願退還77萬2,000 元,原告卻不予接受,應屬受領遲延,而不得請求其中77萬2,000 元之遲延利息。
㈢又本件訴訟屬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所應退還買賣價金
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侵權行為無關,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郭荃倫應與被告安家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黃添伯核發被告郭荃倫員工在職證明,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消保法第11條乃定型化契約訂定與解釋之原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向被告安家公司購買預定興建「安家
T house 」大廈D 棟2 樓房屋與B4第21號停車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320 萬元(含土地價款1,64
7 萬2,000 元、房屋價款467 萬8,000 元、平面停車空間價款205 萬元─停車空間土地持分162 萬元;停車空間建物價款43萬元)。系爭契約第25條並約定,如原告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被告安家公司得沒收依房屋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雙方並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房屋、土地暨汽車停車空間付款專項新臺
幣)記載:房屋價款總計510 萬8,000 元;土地價款總計1,
809 萬2,000元;合計價款總計2,320萬元(下稱附件一)。㈢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台北榮星存證號碼2628號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其無法繳納餘款,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5項解除契約並扣除房屋價格15% 之金額。
㈣被告安家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2570號郵
局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依附件一約定於104 年6 月21日繳交開工滿2 年款即82萬2,000 元,經多次通知仍未繳清,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5 項自104 年11月4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依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因原告已繳納425 萬2,00
0 元,將沒收原告所繳納之348 萬元,其餘77萬2,000 元退還原告等語。
㈤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5條第
5 項違約金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告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348 萬5,
800 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5 項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以「房屋總價
款」即房屋部分與停車空間建物部分,合計510 萬8,000 元為計算: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觀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5 項違約處罰條款,約定以:「甲方
(按:即原告)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者,乙方(按:即被告安家公司)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已明載兩造就原告違約時應以「房屋」價款15% 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價額,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19頁)。細譯系爭契約書(見士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 條買賣標的,將原告所購買標的明確區分為土地與房屋;第6 條價款,則首載總價款2,32
0 萬元,並分列土地價款、房屋價款與停車空間價款,而房屋價款另列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以及共有部分,停車空間則列有土地持分與建物價款;第13條亦約定如被告安家公司每逾期1 日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則按「已繳房價款5/10
000 計算遲延利息」;第15條驗收發現有瑕疵,原告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為交屋保留款;第17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更將土地、房屋分別約定,並於第5 項記明如原告逾期未提供手續所需文件,每逾期1 日即按已繳「房地價款」之2/10000 計算遲延利息;第18條交屋事宜,復載如被告安家公司未於約定期間內通知原告交屋,每逾期
1 日即按已繳「房地價款」之2/10000 計算遲延利息;第22條房地轉讓條件,更約定被告安家公司得向原告收取「房地總價款」1/1000手續費;手寫備註部分,亦記載「買賣總價款」所包含內容等節。輔以附件一所載房屋價款510 萬8,00
0 元,乃房屋與停車空間建物金額之加總(計算式:000000
0 +430000=0000000 ),可見系爭契約書嚴格區分房屋、土地,與房屋及土地,以及房屋、土地、停車空間(亦含土地與建物部分)價款之定義,契約當事人雙方因違反系爭契約所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更以「房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為約定而有不同。
⒊再者,將系爭契約書與預售屋記載事項相互對照(分見士院
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系爭契約書與預售屋記載事項所要求之條款、項次與內容大致相符(如均以契約審閱期、賣方對廣告之義務等依序排列),僅新增第14條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第1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1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4條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第27條疑義處理、第28條合意管轄法院與第30條未盡事宜之處理;於第12條第4 項違反建材時,將預售屋記載事項中之「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變更為「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就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自「已繳房地價款」改為「已繳房價款」,並約定不計遲延利息之特殊期日;第18條違反通知交屋期間,逾期1 日之遲延利息計算自「已繳房地價款5/10000 」變更為「已繳房屋價款2/10000 」,並新增管理基金之預收;第20條固定設備可歸責於原告之保固期限,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變更為「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交屋日」,並新增公共設備與不負保固責任之範圍;第25條違約之處罰,則將「房地總價款」更改為「房屋總價款」等情。亦即,系爭契約書固以預售屋記載事項為藍本,但就部分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處罰則另有約定,或為變更文字,甚而降低遲延利息之起算而為有利買方之約定。況依系爭契約書第27條亦明載如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買方即原告之解釋,是以,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5 項違約處罰,應屬被告安家公司為有利於買方即原告之約定,即僅以「房屋總價款」510 萬8,000 元(即房屋價款與停車空間建物價款)作為原告違約時,被告安家公司得沒收金額之計算,可資判定。是以,被告安家公司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因而解除契約,則僅能沒收76萬6,200 元(計算式:0000000 15% =766200)之金額,其餘部分則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⒋被告等人固以應遵守預售屋範本與預售屋記載事項之規範、
如被告安家公司違約亦對原告有所不利,以及「總價」認定為抗辯云云。惟依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立法理由,載以:「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為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定型化契約在實務上之使用情形,供為制定法律,採取行政措施,保護消費者之參考,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等語,足認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係認企業經營者應負較高之義務,保障消費者權益所認定之最低保障限度;如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更為有利於消費者權益之約定,自不在條文規定無效之範圍內。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5 項既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安家公司僅得沒收「依房屋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自屬對原告有利之約定,則其約定應屬有效。同條第4 項,固約定被告安家公司違約而原告解約時,被告安家公司應退還原告所付「房屋價款」、遲延利息與「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惟此既違反預售屋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項,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亦即為「房地價款」、「房地總價款」之誤載。至系爭契約書固無「房屋總價款」、「土地總價款」之文字,惟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就房屋價款既區分為主建物、附屬建物陽臺、共有部分,並將停車空間價款區分為土地與建物部分,則就房屋價款與停車空間建物價款統稱為房屋總價款,亦無不可,尚難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安家公司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郭荃倫、黃添伯無須與被告安家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28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民法第179 條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語。惟就被告郭荃倫、黃添伯部分,原告僅泛稱其等受領原告所繳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所繳金額係給付予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安家公司,與被告郭荃倫、黃添伯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同項後段則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損害」、「因果關係」、「故意」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郭荃倫、黃添伯應對其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卻未具任何說明及舉證,其既未說明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況本件應僅為原告對被告安家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之債權,並非固有財產權),或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等要件,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郭荃倫、黃添伯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對
身為消費者之原告為有利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揆諸前揭要旨,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直接或間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禁止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為規定,僅係於契約解釋上有爭議時,跳脫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改以「有利於消費者」之例外,使企業經營者在契約解釋上受有較不利之負擔,以保護較為弱勢、可能較無資源之消費者權益。而該條文既僅作為契約解釋依據之一,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可疑。況原告就被告黃添伯行為並無任何舉證,縱被告郭荃倫、黃添伯確為前開原告所稱行為,亦僅為其等對契約之詮釋,難認其等行為有何不法,且被告安家公司既須對原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即便被告郭荃倫、黃添伯為有利於被告安家公司之解釋,亦非請原告不得向被告安家公司請求返還。據上,原告既未就被告郭荃倫、黃添伯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舉證,亦未證明被告郭荃倫、黃添伯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甚未說明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是以,此部分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民法第28條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為法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郭荃倫、黃添伯既無何執行職務所加他人損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郭荃倫、黃添伯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因代表
公司行為而有害於原告,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此條項性質有特別侵權行為責任或法定特別責任之爭,即公司負責人主觀有無故意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以公司行為乃侵權行為作為前提。被告安家公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未返還除76萬6,200 元外之金額予原告,僅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郭荃倫、黃添伯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安家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安家公司給付348 萬5,800 元及自其受領價金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定有明文。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 條第1 項、第235 條復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已解除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安家公司
依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5 項約定,應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15% 即76萬6,200 元一事,業如上述。是以,就其餘原告繳付之348 萬5,800 元(計算式:0000000 ─766200=0000000),被告安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21日繳納50萬元及196 萬元(共246 萬元,約占已繳納425 萬2,000 元之58%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58,以下小數點3 位數以下均四捨五入)、同年7 月5 日繳納68萬8,000 元(約占已繳納金額16% )、103 年8 月11日繳納80萬2,000 元(約占已繳納金額19 %)、104 年9 月18日繳納30萬2,000 元(約占已繳納金額7%),而原告僅須被扣除76萬6,200 元,依前揭比例計算,被告安家公司應給付原告348 萬5,800 元,及其中20
2 萬1,764 元(計算式:0000000 58% =0000000 )部分自102 年1 月21日起,其中55萬7,728 元(計算式:000000
0 16% =557728)部分自102 年7 月5 日起,其中66萬2,
302 元(計算式:0000000 19% =662302)部分自103 年
8 月11日起,其中24萬4,006 元(計算式:0000000 7%=244066)部分自104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⒊被告安家公司雖辯以其已通知原告願退還77萬2,000 元,此
部分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而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10
4 年12月31日台北中山存證號碼2570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惟被告安家公司依前揭說明,應返還348 萬5,800 元,始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
被告安家公司原僅通知原告退還77萬2,000 元,自屬一部清償,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雖未向被告安家公司領取,揆諸上揭規定即要旨,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據上,被告安家公司所辯,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第25條第5 項約定,被告安家公司僅得沒收76萬6,200 元,而系爭契約亦經被告安家公司解除,則被告安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負回復原狀義務,退還原告已繳付其餘348 萬5,800 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家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理。至其餘主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荃倫、黃添伯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未說明其等有何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與被告安家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情,則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郭荃倫、黃添伯應與被告安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