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法定代理人 黃春景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許毓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高全定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意旨參照)。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2號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0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本件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迄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系爭規定是否違憲,顯然於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有影響,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