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法定代理人 黃世通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進發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世通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法定代理人黃春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法定代理人黃世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春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黃世通,原告並於即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112年4月28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管理人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卷二第353-361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黃世通承受本件訴訟,爰依原告聲明裁定由黃世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更正本件原判決之顯然錯誤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