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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許怡儂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樓編號2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以及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附隨於第1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㈡、而本件起訴前1 年內,關於系爭停車位附近之停車位成交價格,介於221 萬元至350 萬元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考量系爭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其所屬大廈屋齡為35年等情狀,認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5,850元,尚應補繳9,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