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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許怡儂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章憲麟於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民生鑽石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時,同時向系爭大廈之建商購買地下1 樓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之持分登記在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詎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系爭停車位遭被告所有之車輛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5 月

3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建商即訴外人唯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隆公司)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停車位使用權得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拍賣而買受系爭房地,且於拍定前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查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伊已於99年11月29日,以150 萬元價格向章憲麟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雖包含共同使用部分,惟該共同使用部分未註明包括系爭停車位,且法院囑託對系爭房地鑑價時,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鑑價,系爭停車位亦未點交予原告,顯見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地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以及請求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以附表所示之拍定價格,因拍賣取得位於系爭大廈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

㈡、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章憲麟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並已支付章憲麟全部價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有無獨立所有權;㈡、原告是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有無獨立所有權: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又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94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係登記為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其既取得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大廈之地下停車位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次則審究原告是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查:

⒈觀諸系爭共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僅載明個別主建物建號對

於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未註記特定停車位,有系爭共有部分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8、82至86頁),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復未記載包含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見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是否為獨立之所有權,而得單獨轉讓,已非無疑。再佐以系爭大廈建商唯隆公司與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係簽立停車位置同意書,載明「茲同意貴戶有權預定使用地下室第O號停車位置,並俟本大廈完工啟用停車場時,憑本同意書換取正式停車證明」,該同意書後附之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使用辦法第2 條更記載:「停車權利取得人得依下列付款辦法,俟完成繳納完畢,以本約換取正式大廈停車場停車證明」等語,有停車位置同意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反面),堪認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係以約定專用之方式,由購買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於建物登記上則無獨立之產權無疑。

⒉另唯隆公司出售系爭大廈房屋時,曾連同房屋出售停車位使

用權予承購住戶或隔壁大廈住戶,並簽署停車位置同意書,此與系爭共有部分建物無直接關連乙節,有系爭大廈管委會

105 年6 月23日105 鑽字第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共有部分建物於71年1 月6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時,雖有繪製數十格地下室停車位,惟亦未具體標明個別停車位屬於何建物所有,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益徵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至為明確。復稽之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現有停車位使用權登記表所載,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登記使用權人,其就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68,與停車位編號21、25、27、28、31、32之登記使用權人之應有部分完全相同,如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確有獨立產權,因被告未就系爭停車位向章憲麟取得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則其他停車位使用權人理應較被告取得較高之系爭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然被告與其他6 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完全相同,顯見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

⒊又本院拍賣系爭房地前,未就系爭停車位一併委請鑑定人鑑

價,拍賣公告亦未記載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現由他人占用,有無法點交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9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吉字第79861 號函、鍾傳斌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0月1 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29日北院木101 司執吉字第79861 號通知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9861 號卷影卷第

1 至2 、5 至17頁),益見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在內,至臻明灼。⒋基上,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原告未因拍賣

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登記為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有獨立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復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受系爭大廈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是此處應探究原告是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大廈建商唯隆公司於出售系爭大廈住宅時,同時出售系

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予住戶,並簽立停車位置同意書,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則持該停車位置同意書換取停車證明,業經被告提出停車位置同意書、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使用辦法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反面),其餘未購買停車位之系爭大廈住戶對此亦應知之甚稔,於系爭大廈71年興建迄今未曾表示反對,已足認定系爭大廈之共有人對於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又系爭大廈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管理規則第6 條第2 、3 點載明:「二、非有權(購置、租賃)使用車位車主,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車位,或佔用車道。三、非登記有案車主之車號車輛,不得進入地下室。」,亦有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規則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4、101 頁),益見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已同意由系爭大廈管委會登記之共有人使用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訂有分管契約。

⒉又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成立之初,依停車位使用權人所提供之

停車位置同意書,認定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系爭停車位目前登記之使用權人為被告乙節,亦有系爭大廈管委會105 年

6 月23日105 鑽字第1 號函及所附現有停車位使用權登記表

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向章憲麟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均有繳納停車費用,有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5 年5 月11日出具之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依系爭大廈共有人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使用。而本件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並自承向本院應買系爭房地前,曾向系爭大廈管委會查詢,知悉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須向建商購買,有民事起訴狀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⒊綜上,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訂有分管契約

,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因系爭停車位非原告所有,故被告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且原告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又共有人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不動產位置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 │ │ │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號 │40000分之206 │1,996萬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號 │全部 │854萬元 ││ │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民生│ │ ││ │ │東路5段218之1號1樓)(含共同│ │ ││ │ │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 │ ││ │ │1510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 │10000 分之142 ) │ │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218之│全部 │12萬元 ││ │ │1號1樓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 │ ││ │ │建物) │ │ │├──┴───┴──────────────┴────────┼────────┤│合計 │2,862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