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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林建州被 告 張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瑞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瑞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登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8 條,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字卷第3 頁)。臺中地院乃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4 年度司促字35704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 頁)。嗣經臺中地院移送前來,原告即於105 年6 月1 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於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被告將其名下獨資之瑞登公司50萬股股份中之30% 股權,以每股20元價格轉讓伊,伊則支付被告300 萬元股款。兩造復約定:倘伊日後如欲退股,須提前3 個月通知被告,被告將以300 萬元回購伊持有股份。嗣伊於105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退股通知,同年月12日達到被告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被告竟遲未依約退還伊所支付之300 萬元,爰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經營瑞登公司數十年,以進出口、經銷醫療產品為業,原告原為瑞登公司之客戶。緣於104 年間,原告對伊表示其配偶為印尼籍,願與伊合作負責印尼等區產品經銷,而原告亦得以較低價格購買瑞登公司產品自用或轉售,賺取差價,雙方遂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原告以300 萬元向伊購買股份。系爭股權轉讓契約雖確有由伊回購瑞登公司股份之約款,惟僅係重申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股份轉讓之限制,不得謂係原告請求退還股金之依據。而原告請求退股,應向瑞登公司為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65條至第70條規定,更應由原告提前6 個月以書面向瑞登公司聲明,或由原告舉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得隨時退股,惟原告均未為之,且退股時應以公司當時財產狀況為結算,原告亦未舉證其請求金額符合瑞登公司退股時之財產狀況。又原告主張之退股,實為減資之約定,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尚須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並應就退還財產之價值及抵充數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逕行對伊主張退還300 萬元,非屬有據。再則,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約定原告享有就瑞登公司產品於印尼地區之代理權1 年,原告於締約後未滿1 年即表示退股,不符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及交易計畫,應不得為之,且有失於公平。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2 條,僅約定伊「將」回購而非「應」回購股份,當非強制伊有買回股份之義務。更況,原告之退股通知未向伊住所即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原告於104年下半年向國外訂貨後,國外廠商已依約出貨,原告竟拒絕給付價金,伊因而代原告向國外廠商承買該部分產品,爰就貨款美金2 萬1,920 元主張抵銷。而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就原告移轉瑞登公司股權30 %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91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原告以30

0 萬元向被告購買瑞登公司30% 之股權。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簽訂後,瑞登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完

成變更登記(筆錄誤載為同年月12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瑞登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於系爭變更登記前,唯一股東為被告(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於系爭變更登記後,登記全體股東為被告(登記出資額350 萬元)、原告(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

四、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1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論意旨調整、增減順序及內容):

㈠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倘被告抵銷抗

辯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由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所簽

立,前言略以:「甲方(即被告)為瑞登公司之股東,茲甲方欲移轉其所有之股權30% 予乙方(即原告),甲乙雙方同意股權轉讓條件如次」,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則分別約定:「甲方將其名下瑞登公司之股份合計伍拾萬股之百分之叁拾,依每股新台幣貳拾元之交易價格轉讓乙方,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叁佰萬元」、「乙方日後如欲退股,須提前三個月通知甲方,甲方將以新台幣叁佰萬元回購乙方持有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又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股款,已由兩造於103 年9月19日協議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投資款、紅利共248 萬7,000 元抵繳,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51萬3,000 元補足,茲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43、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後,乃於104 年2 月5 日共同出具「瑞登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由瑞登公司原股東被告將登記出資額15

0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由瑞登公司檢附文件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2 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68770 號函核准系爭變更登記等節,則經本院調取瑞登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依上各情以觀,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應係兩造間就被告對於瑞登公司之股權即登記出資額所為轉讓之協議,原告以300 萬元之股款,承買被告對於瑞登公司30% 股權即150 萬元之登記出資額;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2 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自其文義脈絡以觀,則係約定原告得提前3個月通知被告,將瑞登公司股權30% 即登記出資額150萬元返還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股款300 萬元之約款。

質言之,系爭約定所稱「退股」、「回購」等語,通觀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於文義及論理上為推求,應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股款300 萬元,而由原告返還被告瑞登公司股權30% 即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之意。從而,原告既於104 年10月8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略以:

伊無意持有瑞登公司30% 股權,特通知被告退股乙事,請求被告依約於3 個月內退還300 萬元至伊帳戶等語,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居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件可憑(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行使系爭約定所生權利之意思表示,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達到被告之效力,則其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自屬有憑。⒊被告雖迭次辯以:①系爭約定僅係重申公司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2 項股份轉讓之限制,非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②原告請求退股,應向瑞登公司為之,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5條至第70條規定辦理;③原告主張之退股,實為減資之約定,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須得全體股東同意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云云:

⑴惟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固有明文,茲屬因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資合性」性質,對於股東出資轉讓之特別限制。申言之,因有限公司具人合性質,有維持股東間信賴關係必要,立法上乃對於出資之轉讓為限制,茲與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不同(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參照);又因有限公司仍有資合公司屬性,即不宜對於出資轉讓限制過嚴,僅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並設有擬制同意之機制,此與無限公司出資轉讓僅能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為,亦不相侔(公司法第55條參照)。系爭約定雖確屬兩造間出資轉讓之約定,而瑞登公司於系爭變更登記後,全體股東即為被告(登記出資額350 萬元)、原告(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2 人,業於前所認定(見上三、㈡不爭執事項),則系爭約定既得兩造所同意,原告行使系爭約定所生權利,自不生應經瑞登公司其他股東即被告同意或牴觸公司法之問題,原告當得援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至被告所指系爭約定僅係重申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股份轉讓之限制云云,則顯與系爭約定客觀文義及論理上之解釋未合。被告上①之抗辯,委無足取。

⑵次按,無限公司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

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又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公司法第65條、第69條固有明定。惟上開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未為準用,茲觀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質言之,有限公司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是系爭約定所稱「退股」,應指兩造間股權即登記出資額之返還,與公司法關於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無涉;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乃由兩造所訂定,其締約主體非原告與瑞登公司,事屬明灼,則被告以上②之詞為辯,顯有違誤,洵難足憑。又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雖有明文,惟本件系爭約定所稱「退股」,既屬兩造間關於股權即登記出資額返還之約款,即與前開法文所稱減資無關。被告雖以上③之情置辯,惟顯與契約之客觀文義未符,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締約未滿1 年即表示退股,未符系爭

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與交易計畫,且有失公平云云。然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倘非顯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避免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判決類此見解參照)。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第5 條、第6 條雖分別約定:「乙方得以瑞登名義取得BlueSkyBio在印尼、馬來西亞、新加坡等除瑞騰生技已有地區之經銷權,並自行開設該區銷售公司,所有產品透過瑞登公司直接出貨給海外乙方指定公司,除運費與稅金外不另行收取價差」、「乙方可於一年內在台灣以進口成本價加新台幣二百八十元訂購得BlueSkyBio產品於台灣銷售,唯對市場銷售價格須符合經銷銷售規則,一年後改按成本價加四百元價格訂購」,惟茲屬原告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取得經銷權、議價權之規範,要難解為系爭約定權利行使之限制,又系爭約定賦予原告請求購回股權即出資額之約定,亦屬雙方當事人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乃具主觀之等值性,核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非顯然有違,當難任由法院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則被告前揭之抗辯,殊難憑採。被告雖又指稱:系爭約定伊「將」回購而非「應」回購股份,非強制伊有買回股份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所載,兩造約定倘原告欲為「退股」,僅須提前3 個月通知被告,被告即有「回購」之義務,至屬明確,當難僅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認被告有選擇買回與否之權利,致失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憑。

⒌至被告再抗辯:原告之退股通知未向被告住所即戶籍地

為合法送達,斯時伊已遷居臺北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行使系爭約定所生權利,乃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應屬顯然;又系爭存證信函雖僅寄送被告臺中市○○區○○路地址(詳本院卷第26頁,下稱大墩路地址),並由大樓管理員於104 年10月12日代受送達,惟本院審諸:①被告戶籍地址原為大墩路地址,迄至104 年9 月14日始遷入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茲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司促字卷第21頁);②臺中地院於104 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同年月31日向大墩路地址送達,被告旋於5 日內之105 年1 月5 日具狀表示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司促字卷第15、20頁、臺中地院卷第4 頁);③本院受命法官原定於105 年

7 月18日上午9 時55分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致電書記官,表示其自臺中前來,希望能定當日較晚之庭期等語,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④本院調解股法官原定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行調解之庭期,經法官助理致電通知,被告乃陳稱:因伊住臺中,表定時間過早,希望開庭時間可以往後延,怕趕不及等語,有本院105 年10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補字卷第18頁);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 年

106 年1 月16日以上②、③之情訊問,被告復自承:伊太太住在大墩路地址,有時候會回大墩路地址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綜上①至⑤所示各情以察,堪認被告於大墩路地址尚有居住之事實,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寄送被告大墩路地址,由大樓管理員於10

4 年10月12日代受送達,被告斯時即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原告行使系爭約定所生權利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即生效力,殊不因被告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未設於大墩路地址而有不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約定行使權利後,兩造間即生被告應返還股款300 萬元與原告、原告應返還瑞登公司股權30% 即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予被告之給付義務,核屬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而兩造互負債務,雙方給付義務具對價性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依系爭約定返還瑞登公司股權30% 即登記出資額

150 萬元予被告,有瑞登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以故,被告就原告移轉瑞登公司股權30% 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回購瑞登公司股權30% 即登記出資額150 萬元,同年月12日達到被告;而被告迄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滿3 個月之日即105 年1 月12日止均遲未履約,且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當屬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應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以民事答辯㈢狀援同時履行抗辯權置辯(本院卷第93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既有理由,當得主張自該日起免負遲延責任,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不得溯及消滅,併此指明。

⒉至被告雖屢為陳稱:原告於104 年下半年向國外訂貨後

,國外廠商已依約出貨,原告竟拒絕給付價金,伊因而代原告向國外廠商承買該部分產品,爰就貨款美金2 萬1,920 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104 年7 月17日發票3紙、電子郵件1 封為憑(本院卷第66至69頁)。惟查,觀諸前開發票之記載,被告所稱交易之交易主體,係存在於瑞登公司(Raydentbio , LLC)、美國Blue Sky

Bio 公司間;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上開交易係由瑞登公司向美國公司提出訂單,並由瑞登公司代墊款項給美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90頁)。

則依前開事證以觀,縱原告確有積欠前開交易所生價金之情,亦屬瑞登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被告當不得援為抵銷抗辯之依據。又經本院歷次闡明被告就其抵銷抗辯表明原因事實並為舉證(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非足取。被告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原列爭點「倘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 個月後之日即

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移轉瑞登公司股權30 %之給付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為對待給付判決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返還退股金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