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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吳錦泉訴訟代理人 吳承恩被 告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順翔

施莉芳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史雯鶯被 告 趙大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大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大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之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業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原產業商字第10037135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店字第10591722200號函及中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中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其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復查無中寶公司股東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情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以中寶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大益(下稱趙大益)於94年5月25日以中寶公司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股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4萬7,400股)售予原告,系爭股權實係中寶公司負責人胡錦輝(原名魏錦輝)借名登記予趙大益,趙大益明知其就系爭股權無處分權,並隱匿中寶公司業已破產多時之事實,竟稱中寶公司有工地大量未完工預售屋,獲利可期,將系爭股權以47萬4,000元售予原告。嗣訴外人郭慶國(下稱郭慶國)對趙大益等人提起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返還股份事件訴訟(該件訴訟下稱返還股份事件),原告始知上情。另依中寶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出售股權須經全體股東1/2同意,趙大益為求順利出脫持股,竟於94年8月9日偽造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不實之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已於102年11月11日返還系爭股權,趙大益應賠償、返還原告4萬7,400元。又返還股份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股權,因趙大益未告知中寶公司營運實況,該公司財產均遭查封外,尚有其他難以估計之民間債務,原告既知其係以造假股東會同意書出售股權,為非法行為,乃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賠償損害。又中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司於94年8月17日廢止登記,原告取得中寶公司系爭股權係經趙大益擅將借名登記股權非法出售原告,其股權移轉自始無效,原告無法享有任何股東權益,並請求確認其在中寶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趙大益應給付原告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在中寶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趙大益部分:伊有於94年5月25日出售系爭股權予原告,系

爭股權不是胡錦輝借名登記予伊。公司成立初期只有伊跟胡錦輝,後來再請一位小妹,公司只有3個人,伊在公司有超過10年,直到胡錦輝週轉不靈,伊才離開。伊在公司期間有關胡錦輝對外借貸部分係由伊背書,所以中寶公司不能否決伊是借名。又伊與原告係同班同學,原告畢業後事業做很大,伊於中寶公司發生週轉困難後去請教原告,由原告操盤公司的計畫,將伊名下股份分配給大門神公司來整合中寶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將中寶公司未完成事業予以完成,當初有關股權分配事宜係原告規劃,伊未收到系爭股權出售予原告之款項,且事後尚包1萬元給原告,中寶公司已經週轉不靈,系爭股權等於是要送給原告,因為公司已經倒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寶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其非中寶公司股東沒有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6、157頁):㈠中寶公司於81年間設立登記,於82年間由胡錦輝(原名魏錦

輝)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中寶公司,其後胡錦輝於83年2月7日將中寶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借名登記為趙大益名下。嗣該公司於100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35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店字第10591722200號函、中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經調取中寶公司之公司卷宗查明無訛。

㈡郭慶國以其為胡錦輝債權人,向本院起訴主張趙大益自81年

起至86年6月間受僱中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於83年2月7日受中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胡錦輝之委託,將胡錦輝名下出資額1,200萬元之中寶公司,借名登記於趙大益名下,嗣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則其間委任關係即因胡錦輝死亡而消滅,趙大益應將上開胡錦輝之上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又陳原卿、李豐基及鄒炳璋分別經胡錦輝借名登記中寶公司5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之出資額;趙大益於94年8月9日又將其名下出資額1,200萬元分別轉讓予吳錦泉474萬元、史雯鶯267萬元、陳仁政233萬元及韓微風216萬元,鄒炳璋更將其名下前揭250萬元出資額再次轉讓予韓微風17萬元與王至源233萬元。陳仁政、韓微風及王至源另在95年11月24日分別將其等所有之233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趙大益,惟趙大益尚未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因郭慶國為胡錦輝之債權人,而胡玉成復怠於行使其請求趙大益返還該借名之出資額之權利為由,代位胡玉成請求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吳錦泉、史雯鶯、陳原卿、韓微風、李豐基各應將所持有中寶公司出資額10萬元、233萬元、233萬元、474萬元、267萬元、500萬元、233萬元、50萬元返還登記予胡玉成。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陳原卿、韓微風及李豐基應各將所持有中寶公司出資額10萬元、233萬元、233萬元、500萬元、233萬元、50萬元返還登記予胡玉成,駁回郭慶國其餘請求。韓微風、陳仁政、王至源、趙大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0號於101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日以前案確定判決據以撤銷94年8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417118900號函准中寶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補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中有關股東趙大益10萬元、韓微風233萬元、王至源233萬元、陳仁政233萬元之出資額登記,並返還予胡玉成,業經調取上開返還股份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㈢趙大益於94年8月9日製作中寶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

意書),將登記在趙大益名下1,200萬元出資額予以處分,474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吳錦泉、267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史雯鶯、233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予陳仁政、216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韓微風(趙大益自己保留10萬元之出資額)。趙大益明知未經原股東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股東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署押各1枚,以偽造內容為㈠全體(原)股東同意推選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為董事;㈡全體(原)股東同意聘任陳仁政為總經理;㈢全體(原)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即前述股東同意書,但不包括趙大益、鄒炳璋及其餘新股東簽署之私文書部分),趙大益更且製作中寶公司之新章程(記載變動股份及新股東股份之情形),以符合公司法規定,隨趙大益於94年8月17日持前述股東同意書及新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表示中寶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之意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即前述變更趙大益1,190萬元出資額及㈠、㈡、㈢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簿上,足生損害於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中寶公司及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郭慶國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認趙大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偽造之署押。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撤銷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改判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待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偽造之署押。趙大益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㈣原告於94年5月25日向趙大益購入中寶公司474萬元出資額,

趙大益並於94年8月間移轉予趙大益。嗣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復將上開474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趙大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為胡錦輝借名登記予趙大益,趙大益未經胡錦輝及其他中寶公司股東同意,並隱匿中寶公司已破產之事實,謊稱中寶公司有工地大量未完工預售屋,獲利可期,將系爭股權於94年5月25日售予原告,依法其移轉行為係屬無效,請求被告給付4萬7,400元,並確認原告中寶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等語。中寶公司對原告主張其在中寶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一節不爭執,惟趙大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趙大益於94年5月25日將系爭股權售予原告一

節,固為趙大益所不爭執,然趙大益已否認有收受有關買賣系爭股權之價金47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已交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查:

1.郭慶國曾對趙大益等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趙大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胡錦輝去世後中寶公司由伊接手到94年間,後來因為要調度資金因應公司需要,所以才於94年8月初將中寶公司部分股權廉讓給陳仁政、王至源、吳錦泉、史雯鶯、韓微風等人,他們均有實際出資等語(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下稱2349號卷】第57頁);另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4年購買趙大益所持有之中寶公司部分股權,當時有向國稅局申報證交稅。趙大通於94年因為財務困難才賤價將部分股權讓渡給伊等語(2349號卷第62頁),趙大益用語雖係指原告「有實際出資」,然參酌郭慶國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取得系爭股權係趙大益所轉讓,可認趙大益所述有實際出資,應係指其轉讓系爭股權係有取得買賣股權對價之意。另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陳仁政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告與趙大益於94年6月3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趙大益於94年5月25日曾就中寶公司50萬股,每股10元計500萬元出資額,以每股0.5元,成交總價為25萬元與原告為買賣之交易,有上開繳款書影本可參(2349號卷第47頁),是原告與趙大益於上開刑事案件均已陳稱原告就系爭股權之取得有支付對價,僅所支付對價較實際公司登記所載股東出資額為低,則原告與趙大益於該刑事案件均如此陳述,並有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足認原告就系爭股權之取得確有支付對價予趙大益,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2.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寶公司章程第7條亦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業經本院調取中寶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本件中寶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告與趙大益就系爭股權為交易時,趙大益為登記名義人,係登記為中寶公司董事,此外,趙大益於94年8月間將其名下系爭股權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中寶公司登記之股東尚有陳原卿、鄒炳璋、李豐基、施莉芳,亦有上開中寶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趙大益既登記為中寶公司董事,依公司法及章程上開規定,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惟趙大益明知未經原股東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施莉芳、陳原卿、李豐基之署押各1枚,以偽造內容為㈠全體(原)股東同意推選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為董事;㈡全體(原)股東同意聘任陳仁政為總經理;㈢全體(原)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即前述股東同意書,但不包括趙大益、鄒炳璋及其餘新股東簽署之私文書部分),趙大益更且製作中寶公司之新章程(記載變動股份及新股東股份之情形),以符合公司法規定,趙大益於94年8月17日持前述股東同意書及新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表示中寶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之意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簿等情,已如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㈢),顯見趙大益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確未經中寶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趙大益既有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及章程第7條之規定,其契約已自始無效。則原告請求趙大益返還系爭股權所支付對價中之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上開主張雖未引用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及引用公司章程第7條誤引非董事轉讓出資額須經公司股東1/2以上同意之規定,然此為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原告既已陳明該部分事實陳述,並主張其法律效果,本院自不受其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在中寶公司股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5日向趙大益購入中寶公司474萬元出資額股權,趙大益並於94年8月間移轉予趙大益。嗣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復將上開474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予趙大益,而中寶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3日廢止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原告與趙大益間有關移轉系爭股權,因未經中寶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及章程第7條之規定,致契約自始無效,亦詳述如前。惟中寶公司就有關原告主張其在中寶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與中寶公司間就原告所稱中寶公司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既無爭執,其間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對中寶公司請求確認其在中寶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趙大益出售系爭股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違反章程規定而為無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轉讓返還趙大益,請求趙大益返還價款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中寶公司請求確認其在中寶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趙大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