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郭弘義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智文被 告 余麗雪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被告出資成立之「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下稱麗生診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與被告就合作經營麗生診所乙事簽訂系
爭契約,由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約原告僅負責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其醫師執照登記於麗生診所,至於就該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人員、客源、行政事務、文宣廣告及稅務申報等事宜,皆由被告為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本(麗生)診所…,以及甲方(即被告)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原告)無關…」、第1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非因醫療疏失而產生額外賠償時,由本診所支付。」等語。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而有諸多違約情事,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625,685元,說明如下:
⒈關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0,000元罰鍰部分:
被告於經營麗生診所時,係採以預收醫療費用之方式進行診療項目,故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3月27日以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規定,按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15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而原告業已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1603300號裁處書,繳納50,000元罰鍰在案。是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關於消費者之收費方式,係由被告負責,故原告採以預收方式而違法致遭主管機關開罰乙節,應係可歸責予被告;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受上開裁處所繳納之罰鍰50,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責。
⒉關於斯時原告以麗生診所負責醫師身分與如附表所示許瑪
莉等9名消費者間就預收醫療費用之退費處理,被告應返還1,505,685元予原告:
如前所述,因被告係採以預收醫療費用之經營方式進行診療項目,故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罰鍰,然該局除處以罰鍰外,尚有限期原告應將預收之款項退還予消費者,因此原告與被告就關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1603301號函所指稱之9名消費者(即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外,以及另3名消費者(即羅德禎、鄭錦華、何慧珠)等共計12人,於103年5月30日簽立上開12名消費者預收醫療費用數額之協議文件(參原證5),雙方並約定該文件所羅列金額屬有爭議之款項,待日後與消費者確認後,再為處理。嗣原告逐一確認後,因前述消費者所預繳款項皆係由被告收取,故要求被告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揭函文退款予9名消費者時,被告竟相應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以負責醫師身分與前述9名消費者達成還款之處理,該款項總計為1,505,685元(參原證6)。是原告於代被告退回款項予9名消費者後,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5,685元。
⒊關於原告請求1個月掛牌費70,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限業於103年5月31日終止,依約被告即應將原告於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時之相關文件或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對外使用原告名義之資料,需立即取消或不得再使用;然被告竟持續將原告之醫師證書掛用在麗生診所內至103年6月10日止,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1603300號裁處書之事實欄所載內容(參原證2)足佐;益徵被告亦未事先告知原告,仍沿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機及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郭弘義」帳戶,繼續供消費者刷卡消費,而由被告獲取不法利益迄至103年7月1日為止,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4年7月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482號函(參原證7)可憑。另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之掛牌費為70,000元,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使用原告所有之醫師證書、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機及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戶,皆屬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此等損失之金額計算,應相當於原告若繼續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之掛牌費,故原告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按每月70,000元計算,則被告不法使用約1個月(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為止),是原告向被告求償70,000元,應屬合理。
⒋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685元(計算式:50,000元+1,505,685元+70,000元=1,625,6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駁斥如下:
⒈關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0,000元罰鍰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本(麗生)診所之帳戶、印鑑(大小章)由甲方(即被告)保管。用印時,若無乙方(即原告)同意時,無法律上效力。」,而麗生診所係以對外提供之醫療美容為經營目的,且原告受任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麗生診所應依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負督導責任,則原告自始即明知該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與費用,均係由原告擬訂醫療項目、費用與收費方式後供被告指示行政人員執行,然原告所提供之美容醫療服務與收費方式有違反醫療法之情形,竟未盡其對於麗生診所之督導義務而予以更正,卻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揭發違規情事,致其以負責醫師之身分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盡醫療法督導義務所致之裁罰金額50,000萬元云云,顯於法無據。又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略以:「本(麗生)診所若與房東、廠商、藥商及銀行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以及甲方(即被告)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甲方負責,...」等語,惟被告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等事務,至於美容醫療服務內容與收費方式,並不在前揭約定範圍之內。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須就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醫療法負責醫師之督導義務所致遭主管機關之裁罰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原告主張以麗生診所負責醫師身分退還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予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部分:
被告否認原證6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收據之真正,蓋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即委託美夢成真國際美容集團總經理謝婷婷以電話與該9名消費者聯繫,渠等均承認並未直接收受原告所訴請返還之金額,且麗生診所原應依約履行之醫療美容服務,將轉由原告自己設立之診所繼續為消費者提供,故原告並未實際給付9名消費者退款金額,渠等之美容醫療服務亦由原告履行完畢。再者,麗生診所與前述9名消費者所簽立之美容醫療服務契約,渠等均未曾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該診所以口頭或書面終止契約情事,自仍屬有效存在,並無所謂退費問題。設若前述9名消費者有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麗生診所主張終止契約,則該診所亦得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就未履行之服務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預期利益之損失);如係原告主動放棄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求償權而自願退費予9名消費者,顯係可歸責予原告自己所致生之損害,則原告理應自負其責。再者,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成為麗生診所負責醫師,僅就該診所之美容醫療服務範圍受被告委託執行職務,唯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進行消費者退費爭議之處理;詎原告自居於麗生診所負責醫師地位,竟未經被告同意即與9名消費者終止契約,並逕以負責醫師身分退費予消費者,則該等退款金額即屬原告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事務處理行為致使麗生診所受有損害,原告尚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責任範圍,僅限於麗生診所與房東、廠商、藥商及銀行之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以及被告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並不包含消費者退費爭議之處理,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所謂的退還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云云,顯然無據。又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若非因醫療疏失而產生額外賠償時,由本(麗生)診所支付。」等語,然該9名消費者若係主張期前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預付消費款項,既非屬被告委任原告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該等消費爭議退款究應由何造負擔,尚待確認,亦不得逕以該條約定作為認定之依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掛牌費7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對外發文,均係以原告名義之印鑑為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本(麗生)診所之帳戶、印鑑(大小章)由甲方(即被告)保管。用印時,若無乙方(即原告)同意時,無法律上效力。」等語,因此麗生診所與銀行機構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之簽定、變更、解除或終止,均應以原告名義之印鑑,取得原告同意後為之,倘若原告不同意,被告自無權擅自利用原告印鑑處理任何事務。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斯時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麗生診所負責人變更事宜,至於該診所與永豐商業銀行機構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之變更,俟被告於麗生診所申請變更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後,亦偕同原告辦理變更,則於申請變更期間,麗生診所依據原與永豐商業銀行機構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繼續辦理診所內刷卡付費程序,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導致原告有受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麗生診所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須立刻終止該診所依據永豐商業銀行機構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所辦理之診所內刷卡付費程序,顯未瞭解契約當事人仍負有後契約義務等情,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資成立
「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擔任『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
醫師,其於101年6月8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已違反醫療法規定」為由,以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16 03300號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
㈢原告後於104年4月10日繳納上揭罰鍰5萬元。
㈣「麗生時尚美學診所」有向許瑪莉、黃純慧、江尹萍、何慧珠等病患預收費用5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5萬元。
㈤原告曾於104年1月30日代理邱陳金蓮、陳碧娥、羅德禎、朱
麗英、黃純慧、張歆平、江尹萍、許瑪莉、吳蒂君等病患,以向「麗生時尚美學診所」申請退費遭拒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㈥原告曾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麗生時尚美學診所」向邱陳金
蓮、陳碧娥、羅德禎、朱麗英、黃純慧、張歆平、江尹萍、許瑪莉、吳蒂君等病患預收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頁)。
㈦原告並無實際退款予原證6所示許瑪莉、張歆平、陳碧娥、
陳金蓮、江珮琦、林雅媖、黃純慧、朱麗英、江尹萍等病患(見本院卷一第93頁)。
㈧兩造曾於103年6月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麗生時
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變更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㈨原告有與劉意臨醫師簽署103年6月4日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㈩「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102年6月
14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負責醫師:郭弘義)於103年6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6月13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6 900號函核准註銷「麗生時尚美學診所」102年6月14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劉意臨醫師於103年6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2樓設立「麗生時尚美學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6月13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7000號函核准「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開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103年6月9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412號,負責醫師:劉意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郭弘義,統一編號:00
000000)於101年9月3日與永豐銀行簽署「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指定撥款帳戶: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2頁)。
「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劉意臨,統一編號:00
000000)於103年7月9日與永豐銀行簽署「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指定撥款帳戶: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9頁)。
原證11之1至11之9病歷資料內「醫囑單」上醫師簽名欄內「
郭弘義」之簽名均係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
四、本見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鍰50,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退還予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之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一個月掛牌費7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鍰50,000元。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
醫療設備、場地、美容護理等相關人員、客源及一切財務支出,並負責一切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乙方(即原告)則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醫師執照登記於本診所」、第4條約定:「本診所若與房東、廠商、藥局及銀行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以及甲方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本條所述事項,即便在合約期間結束後才產生之糾紛、賠償、罰金等問題,仍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診所所得之稅務申報若產生補稅,罰金由甲方負責」、第13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非因醫療疏失而產生額外賠償時,由本診所支付」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麗生時尚美學診所」有向許瑪莉、黃純慧、江尹萍、何慧珠等病患預收費用5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5萬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原告擔任『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其於101年6月8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已違反醫療法規定」為由,以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1603300號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後於104年4月10日繳納上揭罰鍰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89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原告不可以干預「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之經營管理,這在合約都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認向消費者醫療美容服務費用係屬被告處理行政事務之範疇,而上揭5萬元罰鍰係原告擔任「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因預收費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核屬被告因處理「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行政事務所衍生之罰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而與原告無關。
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身為「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之負責醫師
,自始明知該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與收費方式,竟未盡督導義務而予以更正,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揭發違規情事,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罰鍰50,000元云云。惟查,「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之收費方式核係屬行政事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屬被告負責範疇,且被告明確陳稱原告不可以干預「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之經營管理,另系爭契約第4條明確約定被告處理行政事務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則上揭罰鍰5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應由被告負責,要與原告是否知悉該診所之收費方式及有無盡督導更正義務等情無涉,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罰鍰50,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否請求被告償還退還予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之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五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原證六如
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所簽署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為憑,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償還伊退還予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之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云云;惟查,原證五文件及原證六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所簽署收據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證五文件明確記載「與郭醫師協議~以上金額為有爭議之款項,待日後與顧客確認後再處理103.5.30」等文字,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是認原證五文件所記載之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預收醫療費用之數額尚有爭議,並未經兩造確認,又原告並無實際退款予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之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505,685元。
⒉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拒絕退款予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
費者,原告身為「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之負責醫師,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限期退款予消費者,只好先行將上揭消費者轉由目前就任之光彩診所繼續施作醫療美容服務,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係「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負責醫師:原告)之負責醫師,則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所訂定之醫療美容服務契約原係存在於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間,而原告與劉意臨醫師曾簽署103年6月4日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讓渡書明確記載:「本人郭弘義原開業之麗生時尚美學診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同意將所屬之診所名稱、市招、診所內設施及病歷讓渡給劉意臨醫師繼續開業…,病歷共644份見附件,同時644份病歷之客人所剩餘之療程皆由劉意臨醫師承接,所衍生權利義務與郭弘義無涉」等語,是依上揭讓渡書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之醫療美容服務契約所衍生權利義務關係即轉由劉意臨醫師承接,要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上揭消費者轉由其目前服務診所施做醫療美容服務,並請求被告退還預收費用1,505,685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一個月掛牌費70,000元。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
出資成立「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不得再以「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 014010號,負責醫師:原告)之名義,與他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契約相關交易,合先敘明。
⒉承上,兩造就渠等曾於103年6月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進行「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變更事宜,而「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102年6月14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負責醫師:原告)於103年6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6月13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6900號函核准註銷「麗生時尚美學診所」102年6月14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劉意臨醫師於103年6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設立「麗生時尚美學診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6月13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7000號函核准「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開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103年6月9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412號,負責醫師:劉意臨),「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劉意臨,統一編號:00000000)後於103年7月9日與永豐銀行簽署「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指定撥款帳戶: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之事實並無爭執。而「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1年9月3日與永豐銀行簽署「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指定撥款帳戶: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生時尚美學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3月1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137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2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即不得以依「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1年9月3日與永豐銀行簽署「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所裝置簽帳末端機從事刷卡消費事宜;惟查,永豐銀行係於103年7月初始接獲美夢成真集團通知變更以劉意臨醫師為「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之負責人及提供相關文件,並重新申請該機構之特約商店收單業務,永豐銀行係於103年7月4日開始進行審核程序,原該商店之最後刷卡交易日為103年7月2日,業經永豐商業銀行以104年7月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482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08、209頁),被告自103年6月4日至27日期間確實有以依「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1年9月3日與永豐銀行簽署「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所裝置簽帳末端機從事刷卡消費事宜,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受有以「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從事刷卡消費交易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則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原告)於本診所之診療費包括掛牌費+看診費+操作費+手術費,稅後實領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⒈掛牌費:乙方每月之掛牌費為新臺幣七萬元正…」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頁),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一個月掛牌費70,000元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依後契約義,應協同被告辦理「麗生時尚美學診所」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診所負責人變更後,再協同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之變更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兩造合作期間迄103年5月31日即告屆滿,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03年6月1日起不得再以「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負責醫師:原告)之名義,與他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契約相關交易,自不容被告藉詞原告負有上揭後契約義務而圖卸免其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罰金50,000元及掛牌費70,000元
,合計120,000元(計算公式:50,000元+70,000元=1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 編號 │ 消費者 │ 退款金額(新臺幣) │├───┼────────────┼─────────────┤│ 一 │ 許瑪莉 │ 161,630元 │├───┼────────────┼─────────────┤│ 二 │ 張歆平 │ 86,000元 │├───┼────────────┼─────────────┤│ 三 │ 陳碧娥 │ 96,333元 │├───┼────────────┼─────────────┤│ 四 │ 陳金蓮 │ 248,200元 │├───┼────────────┼─────────────┤│ 五 │ 江珮琦 │ 71,900元 │├───┼────────────┼─────────────┤│ 六 │ 林雅英 │ 71,933元 │├───┼────────────┼─────────────┤│ 七 │ 黃純慧 │ 131,861元 │├───┼────────────┼─────────────┤│ 八 │ 朱麗英 │ 505,295元 │├───┼────────────┼─────────────┤│ 九 │ 江尹萍 │ 132,500元 │├───┴────────────┴─────────────┤│ 合計:1,505,6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