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可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香被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惟該裁判費僅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繳,原告就請求返還六張本票之第一項獨立聲明,並未繳納裁判費,查該第一項聲明,應依票面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零玖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