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可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香被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就返還本票部分之訴(見104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卷第6頁訴之聲明一部分),並未繳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該部分補正,其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