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聲明人即被告 林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賴以祥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楊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明人即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囑託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事、漏水之位置與原因,及排除漏水情形之方法暨詳細費用,經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指派劉天生在會員吳俊仁指導下到場初步勘驗,並告知後續將採用「封堵排水管後,在浴室地面蓄水二十四小時」方式檢測,經聲明人拒絕配合辦理複勘,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據初步勘驗結果作成鑑定報告書,茲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配合以「封堵排水管後,在浴室地面蓄水二十四小時」方式進行檢測,本院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再次囑託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完成後續鑑定。而本件聲明人即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作業執行人劉天生、吳俊仁,無非以期待以兩造均能接受之方式進行鑑定云云(見卷第一0八頁書狀),惟本件受託鑑定之人為「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非劉天生、吳俊仁個人,而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不唯係被告主動提出、經兩造合意指定之人(見卷第三九頁被告書狀、第六四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無論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或劉天生、吳俊仁,均未見被告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得聲請拒卻之具體客觀事由,台灣營建防水協進會並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受託鑑定事項出具鑑定報告書,前已述及,且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已不得再聲明拒卻,況被告業已同意以「封堵排水管後,在浴室地面蓄水二十四小時」方式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公務電話紀錄),自無排除採用該方式進行鑑定作業之劉天生、吳俊仁之必要,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作業執行人劉天生、吳俊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