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昱錡被 告 潘秀錦
楊至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至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至弘、潘秀錦撤銷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潘秀錦就前開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分別共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2 至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追加楊至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楊至弘、潘秀錦、楊至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 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1 年9 月21日所為分割遺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潘秀錦塗銷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楊至功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於
105 年8 月9 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請求撤銷訴外人楊天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楊天龍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楊至功為被告,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至弘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至
101 年8 月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78,740元、現金卡債務99,682元,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發支付命令。又楊至弘之被繼承人楊天龍於101 年8 月2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楊至弘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與其他繼承人潘秀錦、楊至功共同承受楊天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楊至弘竟於101 年9 月7 日與潘秀錦、楊至功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別由潘秀錦、楊至功取得所有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9 月21日所為分割遺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潘錦秀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楊至功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因潘秀錦、楊至功之前陸續替伊清償債務,故與渠等約定不繼承楊天龍所遺留之遺產,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繼承登記,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
㈠、楊至弘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至94年4 月15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78,740元,至94年3 月30日止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99,682元,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發支付命令,命楊至弘應向原告清償78,740元、99,682元及利息,合計共178,422 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見簡易庭卷第6 至8 頁)。
㈡、被告均為楊天龍之繼承人,且均未對楊天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楊天龍於101 年8 月2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協議分割遺產,同意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不動產由潘秀錦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由楊至功取得,並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見簡易庭卷第
9 至65頁、本院卷第22至3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害及原告對於楊至弘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應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分割遺產協議」是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㈡、本件被告均未對楊天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被告於分割遺產前,對於楊天龍所遺留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雖被告就楊天龍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潘秀錦取得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不動產、楊至功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楊至弘則未取得任何系爭不動產,惟楊至弘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楊至弘對於楊天龍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楊至弘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分割遺產協議」自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㈢、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潘秀錦塗銷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楊至功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 │├──┼───────────────┼──────┼──────┤│1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4 地│25分之2 │潘秀錦 ││ │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6 地│25分之2 │同上 ││ │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6 之│25分之2 │同上 ││ │1 地號土地 │ │ │├──┼───────────────┼──────┼──────┤│4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7 地│100000分之 │同上 ││ │號土地 │4057 │ │├──┼───────────────┼──────┼──────┤│5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7 之│25分之2 │同上 ││ │1 地號土地 │ │ │├──┼───────────────┼──────┼──────┤│6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7 之│100000分之 │同上 ││ │2 地號土地 │3032 │ │├──┼───────────────┼──────┼──────┤│7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4 地│450分之8 │同上 ││ │號土地 │ │ │├──┼───────────────┼──────┼──────┤│8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4 之│450分之8 │同上 ││ │1 地號土地 │ │ │├──┼───────────────┼──────┼──────┤│9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5 地│25分之2 │同上 ││ │號土地 │ │ │├──┼───────────────┼──────┼──────┤│10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6 地│100000分之 │同上 ││ │號土地 │3032 │ ││ │ │ │ │├──┼───────────────┼──────┼──────┤│11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6 之│25分之2 │同上 ││ │1 地號土地 │ │ │├──┼───────────────┼──────┼──────┤│12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6 之│100000分之 │同上 ││ │2 地號土地 │3032 │ │├──┼───────────────┼──────┼──────┤│13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6 之│100000分之 │同上 ││ │3 地號土地 │3032 │ │├──┼───────────────┼──────┼──────┤│14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6 之│25分之2 │同上 ││ │4 地號土地 │ │ │├──┼───────────────┼──────┼──────┤│15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6 之│25分之2 │同上 ││ │5 地號土地 │ │ │├──┼───────────────┼──────┼──────┤│16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7 地│100000分之 │同上 ││ │號土地 │4057 │ │├──┼───────────────┼──────┼──────┤│17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7 之│100000分之 │同上 ││ │1 地號土地 │3032 │ │├──┼───────────────┼──────┼──────┤│18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0 地│25分之2 │同上 ││ │號土地 │ │ │├──┼───────────────┼──────┼──────┤│19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1 地│25分之2 │同上 ││ │號土地 │ │ │├──┼───────────────┼──────┼──────┤│20 │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6 地│25分之2 │同上 ││ │號土地 │ │ │├──┼───────────────┼──────┼──────┤│21 │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6 之│25分之2 │同上 ││ │2 地號土地 │ │ │├──┼───────────────┼──────┼──────┤│22 │臺北市○○區○○段2 小段588 建│全部 │同上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000 0 ○○ ○區○○街○○○巷○○號) │ │ │├──┼───────────────┼──────┼──────┤│23 │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6 之│25分之2 │楊至功 ││ │6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