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葉斯應
莊榮兆王百全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改名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10月29日董事會決議興建光電大樓有效(本院卷第3頁),經核係屬關於營業業務涉訟,因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6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依民事訴訟第5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亦已陳明臺北市○○區○○路○○○號7樓為其營業所(本院卷第68頁),若於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之情形下,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