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浚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浩源訴訟代理人 何維泰被 告 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以訴外人何浩源為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蘇文淙應給付浚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翔公司)承攬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晟公司)發包之消防申報及維修工程之支票款計新臺幣(下同) 43萬9,600元以及工程款5萬6,354元、7萬0,220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當庭變更原告為浚翔公司,被告為云晟公司,有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本件原告由何浩源變更為浚翔公司,被告由蘇文淙變更為云晟公司,均係基於浚翔公司承攬云晟公司上開工程之事實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至1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消防申報及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60萬4,126元,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依約被告自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付清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予原告。詎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向被告請款5萬6,354元、7萬0,277元,均未獲被告置理,其後原告將被告先前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據號碼MD0000000、MD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1萬9,8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提示兌現,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兌現,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56萬6,231元( 計算式:5萬6,354元+7萬0,277元+21萬9,800元+21萬9,800元= 56萬6,231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23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7日請款明細表及臺北西松郵局第170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6,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