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 告 李憲宇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鍾佳穎被 告 蔡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對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之查封登記。核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蔡承翰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即自「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下稱信義區址)」遷入「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5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列印時間為105 年5 月
9 日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亦記載被告蔡承翰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5 樓,足見被告蔡承翰於原告105 年5 月17日起訴時,被告蔡承翰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5 樓;另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蔡承翰住所地為信義區址,然被告蔡承翰早已遷出,已如上述外,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間原告與被告蔡承翰簽立之借款協議及房屋借名登記協議書,亦均載明被告蔡承翰當時實際住居地為新竹縣○○鎮○○路○ 段○○○ 巷○○弄○○號,信義區址則為「戶籍地址」。據上,原告起訴時被告蔡承翰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花旗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則本件被告花旗公司、蔡承翰,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