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有志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所明文。另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同意擔任相對人與被告鋐紳有限公司(下稱鋐紳公司)間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本票,自不受本票及保證書約定之拘束,則相對人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9條、保證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受合意管轄約束,並無理由;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可以得知,系爭保證書乃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簽署之連帶保證人無從磋商或變更,對各連帶保證人顯失公平,簽屬保證書之各連帶保證人並無法人或商人,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潘佩琪、潘何琇淑所簽立之保證書,起訴請求渠等就鋐紳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足徵相對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共同訴訟。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則。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又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執行時以標的物營業所在地方法院管轄。」、保證書第9 條約定「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致訴訟時,保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固辯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證書為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系爭契約書之另一造為鋐紳公司屬法人性質,且潘佩琪為鋐紳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則為鋐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渠等及潘何琇淑之住所地均在彰化縣,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應可預見其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於本院管轄,亦無證據認有顯失公平者,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