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44號聲 請 人 顏文茹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明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190 萬元,惟於105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減縮聲明為
118 萬6,580 元,形同撤回原自132 萬元增加至190 萬元間之訴訟,故請求退還前所支付裁判費用之2/3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著有判例。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聲請人132 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190 萬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亦已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雖聲請人又於105 年8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6,580 元,惟其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