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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陳俐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8樓之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改選訴外人陳俊豪、陳和成、陳生貴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 5項規定」,致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聲明請求:「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3頁、第60頁正反面)」。嗣於 105年8月3日方當庭陳稱系爭股東會除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外,另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於開會前20日送達於各股東」之「召集程序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查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乃屬兩種不同型態之撤銷原因,應分屬不同之形成權(即請求權基礎),可徵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尚非僅補充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觀原告就此所憑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主要爭點亦均係探究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決議合法性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億0,500萬元、發行股份 3,050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伊為持有被告股份37萬股之股東,於105年4月29日委託訴外人徐國維出席由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時,因伊所收受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記載「本公司訂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星期五)下午 2時整,假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本公司會議室)召開105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項:㈠報告事項:⒈104年度營業報告。⒉監察人審查 104年度決算表冊報告。㈢討論事項。㈣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之內容,詎料被告之股東陳生貴突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議程進行時,提議改選被告之董事,此舉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且被告竟任由該改選董事之議案進行表決,經伊之代理人徐國維當場對上開「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表示異議,被告竟仍置之不理而完成表決並通過系爭決議。又經伊事後查詢結果,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於開會前20日送達於股東,此部分亦有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據徐國維之證述,伊公司早於 105年4月8日即寄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故原告主張未於20日以前通知實屬虛妄,且原告之代理人對此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已無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又原告遲至 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股東會通知書未於20日前發出之召集程序違法」,已違反公司法第 189條須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撤銷訴權已告消滅。再者,徐國維向伊公司出示由原告親簽之委託書正本,即為「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表徵,縱使委託書上未載明受託人姓名,已足證徐國維確有代理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慈出席該系爭股東會之權,而徐國維於系爭股東會當場並未基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其亦無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退步言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共計2,176萬1,767股,佔伊公司公司發行總股數之71.35%,3名董事當選股數均為1,688萬5,889股,佔已出席股東之77%,且原告亦委派代理人出席,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決議方法與召集程序之瑕疵,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兼有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之雙重事由,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於20日前送達於股東,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應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89條規定撤銷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於20日前送達於股東

,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應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 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59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屬「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無非以系

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未於會議前20日送達於原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告對其於系爭股東會進行過程,是否有當場就該次股東會之通知時間不足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等有利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似乏所據。其次,原告雖辯稱伊並未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原告確有委託徐國維代理出席,且並未見原告或其代理人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提出任何異議,此有委託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2頁),而證人徐國維亦證稱原告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保慈之女兒,伊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以傳真方式交給陳保慈,這是陳保慈要求的聯絡方式,陳保慈後來就將委託書交給伊,委託伊擔任第2順位之代理人,第1順位的代理人是訴外人陳怡全,但陳怡全當天沒有出席,所以伊就擔任原告的代理人,但當天伊僅針對以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改選董監事之事項提出異議(此部分詳後述)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復佐之兩造均不爭執委託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顯然原告確有委託徐國維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思,此一授予徐國維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並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辯稱伊並未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憑。基此,原告及其代理人既均未於系爭股東會中對召集程序表示任何異議,其不得事後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此外,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以「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權」為其法律上依據,嗣於本訴繫屬中之 105年8月3日方追加「召集程序違法之撤銷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俱如前述,顯已遠逾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甚久,原告就此事由得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主張之撤銷訴權即已歸消滅,是其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由。㈡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

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

⒈承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代理人徐國維業已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時

,針對召集事由未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之提案議程,而逕由陳生貴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乙事提出異議,故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並爰引證人徐國維之證詞為證。惟觀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未見原告或其代理人徐國維針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提出任何異議,此有委託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2頁),且證人徐國維亦證稱:當時伊對於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表決改選董事之事項,有當場表示異議,但是伊不是基於原告代理人身分而表示異議,因為伊除了是原告的代理人外,伊也同時擔任系爭股東會之司儀與紀錄,也協助主席進行議事程序,當陳生貴股東提案要改選董監事時,伊就直接說這部分不合乎公司法規定,陳生貴就發言說伊也沒有依公司法規定寄發開會通知,主席陳和成也沒有裁示,就繼續改選,之所以未在股東會紀錄上紀錄伊所提出之異議,係因被告基本上為一家族企業,會議中許多股東都有發言,伊沒有紀錄情緒上發言,只針對議案本身做紀錄,如果股東有正式的異議,就會做正式的紀錄,當時會議過程雖有錄影,但是事後發現沒有錄到影像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另證人陳生貴則證稱: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時,沒有出席的原告與陳保慈都委任徐國維,現場沒有股東針對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董事部分提出異議,至於徐國維有無發言提醒可能違反公司法,伊沒有印象等詞(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財務專員洪錦亮亦證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有奉命出席報告被告之財務、稅務狀況,但是伊陸陸續續進出會議現場兩、三次,徐國維也有參加會議,伊沒有聽到有人提案改選董事,也沒有看到徐國維舉手發言等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故綜上各證人證詞與卷內事證,徐國維於系爭股東會中並未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對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之議案表示異議甚明,準此,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等事由,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