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陳俐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保慈」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和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