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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張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陳孟妤

陸冠良許秋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亦無交付金錢,且相關貸款文件均非原告親簽,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14,988元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265,000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目,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載有原告簽名之借據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非原告親簽,且被告未曾本於消費借貸合意,將貸款款項匯至原告所有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原告前遭被告電話告知,原告曾為購買汽車向被告辦理貸款,尚有25萬元未清償,然原告從未使用汽車,也未繳納貸款,加以認為相關貸款文件並非本人親簽,應無效力,遂未予處理,詎被告竟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265,000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 月7 日購買廂式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LAND ROVER,下稱系爭車輛),同時邀同訴外人田國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而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50萬元,且由原告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遠東商銀於94年9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257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兩造間確有265,000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債務存在。何況,原告曾表示願以合理金額與被告和解,並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清償金額,顯然有承認無權代理行為及債務存在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73257 號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金額為265,000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等語。又系爭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上均有「張淑真」之簽名及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86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申請書、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0頁、第45至4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貸款借據等文件均為他人所偽簽,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即265,000 元及自94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債務存在?亦即,系爭本票及貸款借據等文件上「張淑真」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貸款借據等文件非其親簽,遠東商銀亦未交付金錢,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致其應否就消費借貸債務及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未明,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本票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債務存在?亦即,系爭本票及貸款借據等文件上「張淑真」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

1.經將原告自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時親簽之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第40頁,完整版見台南地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88120 號卷),以及原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時親簽之筆錄(見台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120 號卷之104 年3 月27日筆錄),與原告否認為其親簽之系爭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比對結果,以肉眼觀之,就簽名部分,各文件所載「張淑真」筆順、勾勒、結構、字形均無明顯不同,且上開文件上所簽寫之「淑」字,其筆順均是將水字旁與「上」字前兩劃連寫,「上」字字形則改為「つ」,顯為錯字,足徵系爭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張淑真」(即原告爭執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均為原告親簽。原告就此雖辯稱:上開文件之「張」字右半部明顯不同云云,且簽名可以模仿云云,惟錯字成因眾多,或因個人認知,或因個人筆劃習慣而相異,已屬可識別之特徵,且細觀原告否認親簽文件之「張」字右半部,或與原告於本院送達證書所親簽者相同,均為簡寫(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上原告之簽名),或與原告親簽之筆錄(見台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120號卷之104年3月27日筆錄)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張」字右半部明顯不同之情,是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原告以系爭本票及貸款借據等文件上之印文不同,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云云,惟一般人多會因不同的用途、目的而使用相異之印章,原告徒以印文不同,謂系爭本票及貸款借據等文件非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實屬速斷,亦置上開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特徵相似而不論,並非可採。

2.佐以被告於94年已依法對原告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被告並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無所得,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

103 年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台南市仁德區之建物暨坐落土地,法院亦陸續將執行命令、鑑價、底價通知、拍賣通知等件陸續寄送與原告,原告於前卻未曾為聲明異議等節,經本院核閱台南地院103 年度執字第881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倘如原告所稱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與被告間無何消費借貸關係,以原告是時積欠眾多銀行款項,財務已陷入困窘之情,此觀前開執行案卷卷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所執對原告之債權憑證即明,則原告對非屬自己之債務,當會循法律途徑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俾免於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是以,被告於94年間既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過程應會以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簽為由,向法院提起救濟,詎原告未曾為之,顯違常情,益徵系爭本票及貸款借據等文件確為原告所簽。

3.復觀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 條:「立契約書人(原告)…向遠東商銀貸款,雙方就貸款事項…一併約定」,以及第6 條:「立約人(原告)特此委請貴行(遠東商銀)將上開汽車貸款金額直接撥入遠東商銀…之活期存款帳戶,…視為立約人已收受借款」之約定,加以遠東商銀確將本契約書所載之貸款金額撥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有上開契約書、遠東商銀106 年10月2 日檢附之收入傳票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247 至249 頁)。足徵原告與遠東商銀就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遠東商銀業已將借款50萬元交付之事實。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相關貸款文件係遭人偽簽乙節,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可堪採信。是原告既有向遠東商銀借貸50萬元,遠東商銀嗣將債權讓與被告,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相關貸款文件係遭他人偽簽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貸款文件遭他人偽簽云云,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無足憑採,依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