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溫森錦訴訟代理人 彭千容被 告 劉奕光訴訟代理人 姜炳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正大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係中正大觀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為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然被告於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議程及內容,亦未記載當次會議要討論修改規約及選舉,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召開上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於開會通知中載明要選任管理委員,致許多住戶疏未參加,卻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選出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是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顯然違法無效,而該次違法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出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亦應當選無效,而該等當選無效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所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亦應無效,且因被告所召開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無效,被告理所當然要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社區無從繼續運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聲明:確認中正大觀社區10
4 年12月5 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確認中正大觀社區10
4 年12月5 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被告應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中正大觀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因中正大觀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之委員任期,是每年一任,故其依照中正大觀社區規約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的管理委員。在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開會通知有告知該次會議要選舉一事,至於提案部份,該次會議沒有任何住戶提出提案單,故未於會議通知上打出其他提案,是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違法無效之情,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亦無違法無效之情,又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且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合法有效召開,自無重新召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中正大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原係中正大觀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止,嗣中正大觀社區於104 年12月5 日由被告為召集人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當選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其後再經推選為中正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已報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正大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中正大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1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議程及內容,亦未記載當次會議將討論修改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中正大觀社區規約之規定,顯屬無效,故以被告本人為對造,請求確認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又請求被告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此部分確認之訴,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訴請被告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此部分確認之訴,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中正大觀管委會主委劉奕光」,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中則記載「被告劉奕光先生,為求連任管委會主委一職…」等語,其後本院於
105 年6 月6 日發函詢問原告本件究竟係以劉奕光個人為被告或是以中正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
6 頁),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6 日具狀確認其本件以劉奕光個人為被告,因其認被告劉奕光為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第15頁),嗣本院再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曉諭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關確認利益等要件,惟原告因認係被告違法未在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上記載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議程及內容有關管理委員選舉一事,故以劉奕光個人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160 頁至第160 頁背面)。而本件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中正大觀社區
104 年12月5 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請求確認中正大觀社區104 年12月5 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其中不僅有關確認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之內容為何,原告無法具體特定,且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上開起訴之確認聲明,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即縱使上開會議決議具有無效之原因,然原告僅以劉奕光個人為被告,因確認之訴僅於訴訟當事人間即本件兩造發生既判力,並無對世效力,即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縱有受侵害危險,因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中正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即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逕對中正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所主張,而阻止中正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該等會議決議內容,或使中正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該等會議決議內容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原告因該等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上開確認訴訟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為中正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上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無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且原告個人亦不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為有權請求召集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召開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無效,被告理所當然要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則社區無從繼續運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中正大觀社區104 年12月
5 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該次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請求確認中正大觀社區104 年12月5 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之管理委員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應重新召開中正大觀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