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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劉深旭兼訴訟代理人 高曼瓊被 告 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鍾若榆被 告 洪濬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拾柒元、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拾柒元、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前揭路段○○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速限為50公里、該交岔路口禁止左轉,即貿然自前揭八德路四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對向由被害人劉仁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 )亦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1 往左傾倒車身往前撞擊劉仁傑所所騎乘之系爭機車2 ,劉仁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左橈尺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訴外人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04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0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188 號將甲○○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原告為劉仁傑之父母,甲○○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洪睿紳、戊○○於斯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賠償金額分別為㈠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劉仁傑因系爭車禍而死亡,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139元,及支出喪葬費用162,450 元;2.非財產上損害:

丙○○為劉仁傑之母親,劉仁傑為其獨子正值壯年,遭逢喪子之痛,難以言喻,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㈡原告丁○○東則為劉仁傑之父親,其獨子正值壯年,卻遭逢喪子之痛,難以言喻,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2,21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甲○○則以:甲○○當時是跟乙○○同住,戊○○是事後在本院少年法庭開庭時才知道系爭車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甲○○之前是跟我們住,系爭車禍發生時伊有到醫院去,當時被害人腦震盪在急診室,後來聽說要把腦中血塊清除,之後伊就不清楚了,系爭車禍甲○○過失比例比較重,但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也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甲○○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 ,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前揭路段○○區○○路○○路口時,自前揭八德路4 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對向由劉仁傑所騎乘系爭機車2亦行至該路口,甲○○所騎乘系爭機車1 往左傾倒車身往前撞擊劉仁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2 ,劉仁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及左橈尺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訴外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04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0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188 號將甲○○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104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甲○○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戊○○、乙○○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臺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 號卷第30頁)

,臺北市○○區○○路四段西往東方向至基隆路交岔路口上方標誌為禁止左轉,再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容(見本院卷第104 頁),前揭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1 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為禁止左轉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時速50公里。另依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松山分隊)製作筆錄略為:事故前伊沿八德路四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進入基隆路口時,以為可以左轉基隆路,看到對向來車往左邊靠要閃對方,對向車看到往右閃避,伊馬上剎車,但後面輪胎打滑,對向車在伊剎車前就已摔車,車頭滑過來撞到伊騎乘之機車前輪,肇事前行車速率約50-60 公里等語(見上開第475 號卷第23頁),及參以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紀載略為系爭機車1 左側、右側、車頭外殼破損,及系爭機車2右後視鏡斷掉、左側車身擦刮痕、車頭潰縮等語,是由甲○○前揭所述、系爭機車1、2車損範圍及位置觀之,甲○○騎乘系爭機車1 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係騎乘在靠近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內,且行車方向已稍往左邊偏超過中間線,至該交岔路口見劉仁傑騎乘系爭機車2 後,因速度過快剎車不及,系爭機車1 先行往左邊傾倒,始致系爭機車1 左側車身破損,再因系爭機車1 傾倒往前滑行與系爭機車2 車頭撞擊,致系爭機車1、2之車頭均有破損,且系爭機車1 速度過快撞擊力量較大而致系爭機車2 之車頭潰縮,顯然甲○○在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1 行車速度超過50公里且在禁止左轉之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因而人車傾倒撞劉仁傑騎乘之系爭機車2 無誤;再揆之前揭調查報告表㈠,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騎乘系爭機車1 竟未依速限50公里行駛,復未依禁止左轉標誌規定,逕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甲○○在未成年前仍由乙○○、戊○○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乙○○、戊○○並未證明其對甲○○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如是,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56,139元及喪葬費162,450 元:丙○○因系爭車禍

支出劉仁傑於104 年11月5 日至104 年12月8 日期間醫療費用56,139元,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按(見上開第475 號卷第7 頁),核與臺安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劉仁傑於104 年11月5 日急診住院,緊急手術、開顱、血塊清除術,後在加護病房治療,於104 年12月

7 日晚間11時05分因病情惡化而去世之住院期間相符,是丙○○確實因系爭車禍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6,139元,自屬有據。另劉仁傑因系爭車禍過世,由丙○○支付喪葬費用共162,450 元,亦據其提出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可稽(見上開第475 號卷第8 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162,4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仁傑為原告之獨子,正值壯年,因甲○○前開之侵權行為,原告遭逢喪子之痛,難以言喻及撫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丙○○102、103、104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487,484元、2,052,137元、2,056,79

9 元,持有多家公司股票,及房地一筆;丁○○102、103、

104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18,479元、176,386元、27,829元;甲○○現仍為學生,並無所得;乙○○102、10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91,000元、2,526元,並有多達10筆不動產;戊○○102、103、10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0,390元、257,421元、143,7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中年喪子,及劉仁傑為家中獨子,致原告老年恐無所依靠,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甲○○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各2,000,000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18,589

元(計算式為56,139元+162,450元+2,000,000元=2,218,589元),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元。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固辯稱劉仁傑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稽之本院履勘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前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⒈時間:9:14:10被告甲○○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位於對向欲左轉之計程車左方。(見附圖1)。⒉.時間:9:14:11被告甲○○騎乘機車並向左壓低車輛,同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由下直行前進,與被害人同向之計程車準備左轉。(見附圖2);⒊時間:9:14:12被告甲○○及騎機車向左倒地,同時被害人於被告甲○○前方,且在極靠近被告甲○○時,被害人亦向畫面右側滑行並碰撞至被告甲○○機車,而被害人人車均於畫面右側向左倒地,兩台機車彈開,被告甲○○往其左方滾動。(見附圖3、4、5、6、7)」(見本院卷第94頁),及擷取之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1 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其右邊為對向欲左轉之計程車,甲○○業已跨越中間車道而偏向對向之車道,且劉仁傑騎乘系爭機車2 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因見甲○○騎乘之系爭機車1 已使用到騎車道行向,而有暫緩行向並往劉仁傑自身左邊傾斜,嗣後因甲○○騎乘系爭機車1 急剎,輪胎打滑往前滑向撞擊系爭機車

0 之車頭,因而致劉仁傑摔倒,且兩車車頭均有破損,系爭機車2 車頭更因而潰縮,顯然劉仁傑見甲○○騎乘系爭機車

0 偏過中間車道後已先行反應暫緩行車,而係因甲○○騎乘系爭機車1 急剎輪胎打滑傾倒撞擊系爭機車2 ,劉仁傑斯時已無時間或距離得以另為閃避,是劉仁傑騎乘系爭機車2 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甲○○騎乘系爭機車1 左轉已有暫緩行向之反應,尚難認劉仁傑有何過失,故乙○○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經查,本件車禍已理賠強制險予原告丙○○、丁○○各1,012,172 元,有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丙○○、丁○○依前揭規定應得受領2,218,589 元、2,000,000 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丙○○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206,417 元(計算式為2, 218,589元-1,012,172元=1,206,417元),丁○○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987,828元(計算式為2,000,000元-1,012,172元=987,828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

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2,218,589元、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應給付丙○○1,206,417 元、丁○○987,828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