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李昀
游尚樺邱奕嘉連苑如江政庭葉晏伶廖謦緯蕭惠如陳曉瑩陳玉玲陳思如林思妤謝伶敏李佩穎周妤葳(原名周佩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後基於如附表所示契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原告與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成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且原告為支付補習費,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購物契約,然威爾斯美語於民國105年1月間,發生全面停止提供補習服務情事,遠信公司卻仍持續向原告催討分期補習費款項,遂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威爾斯美語應依與原告所簽訂之補習服務契約,履行補習服務事項;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在威爾斯美語未依補習服務契約履行補習服務事項前,不得向原告請求為給付補習費所辦理之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4至7頁)。嗣於105年12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終止與威爾斯美語所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訴之聲明第2項為遠信國際資融不得向原告請求為給付威爾斯美語補習費所辦理之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遠信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然原告所為變更聲明,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補習服務契約之效力及原告與遠信公司間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之糾紛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威爾斯美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威爾斯美語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美語補習事宜,與威爾斯美語分別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內容包括終身上課、不限課程、不限時數等,威爾斯美語因此向原告收取高額補習費,而就補習費之付款方式,威爾斯美語於簽約時拿出事先備妥之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交由原告簽署,原告根本未曾接觸遠信公司人員,完全係配合威爾斯美語人員之指示即予簽署。後原告配合上課進度,逐期繳付補習費款項,惟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起,發生全面停止提供補習服務情事,然遠信公司卻持續就剩餘補習費款項進行催討,造成原告在無法獲得美語補習服務之情況下,卻須給付後續期別補習費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所涉補習服務契約與分期付款契約,雖係原告分別與威爾斯美語、遠信公司簽訂,然分期付款貸款公司係經由補習經營業者所引介,原告實際上並無從選擇所申辦貸款之對象,渠等基於經銷合作之模式,實存在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之緊密性,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原告自得以對抗補習服務經營業者之事由,對抗具經濟上同一性之分期付款貸款公司,方符誠信原則。況原告與遠信公司訂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已約定遠信公司係本於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則遠信公司自須承受原債權關係之瑕疵事項,而威爾斯美語既未依約履行補習服務,原告自得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抗辯遠信公司之補習費分期款項之催討。茲既威爾斯美語無法繼續提供美語補習服務,顯已違反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亦依法終止與威爾斯美語間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且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補習服務契約,遠信公司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為給付威爾斯美語補習費所辦理之分期付款款項。為此,本於補習服務、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終止與威爾斯美語所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㈡遠信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為給付威爾斯美語補習費所辦理之借貸款項。
二、被告威爾斯美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遠信公司則以:原告簽立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其上所蓋用戳章之名稱多非威爾斯美語,而係有不同之核准字號、不同之名稱,此等私立補習班與威爾斯美語顯非屬同一主體。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特約廠商為「威爾斯美語」,足證遠信公司僅與威爾斯美語具有合作關係,而威爾斯美語究以何種方式締結補習班服務契約、或與其他補習班具有何種策略聯盟或行銷手法,均與遠信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以與威爾斯美語以外之補習班所簽訂之補習服務契約對抗遠信公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性質係原告於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後,另行與遠信公司達成還款方式協議,與補習服務契約書並無相附依存之關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既係原告所親簽,渠等自應依約如期繳納分期款項。且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威爾斯美語倒閉後,不得以威爾斯美語無法提供後續課程服務之契約債務不履行,對抗遠信公司,進而援引民法第299條規定拒絕繳付剩餘補習費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有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補習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原告並於簽訂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同時與遠信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威爾斯美語及如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於105年1月起,全面停止提供補習服務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美語菁英專案選修卡申請表、購物分期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至62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8至81頁、第169至183頁、第31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因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間停止補習服務,故主張終止與威爾斯美語間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並請求遠信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為給付補習費所辦理之分期款項等情,為遠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渠等與威爾斯美語間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終止,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拒絕繳交補習費分期款項。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渠等與威爾斯美語間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終止,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擬制自認。本件威爾斯美語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威爾斯美語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如行使法定終止權者,或當事人未約明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亦僅需由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威爾斯美語遲延給付、給付不能,故終止與威爾斯美語間之契約,按前說明,原告僅須向威爾斯美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無庸以訴訟方式為之。從而,原告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終止與威爾斯美語間之契約,顯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拒絕繳交補習費分期款項:
1.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見解(見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172、173頁;陳洸岳,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本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經銷商填寫欄載有威爾斯美語、威爾斯美語-新莊、威爾斯美語-新竹、威爾斯美語-中壢,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上述之經銷商應為實際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遠信公司則負責經銷商提供服務後之後續帳務作業,遠信公司與上述之經銷商最終均因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遠信公司與上述經銷商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又雖上述經銷商與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之名稱略有出入,惟互核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各原告之簽約(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申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日期均一致,足見如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或為經銷商本身,或是透過上述經銷商而與遠信公司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堪信如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與遠信公司間於經濟上亦有其一體性無訛。準此,本件原告即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即向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被告即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2.又原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即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0條雖約定:「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下稱系爭約款)。遠信公司與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則原告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自與原告與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間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同屬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據此,遠信公司以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且系爭約款使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即於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未能提供服務時,原告仍須繳納補習費用,渠等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亦顯不相當,是系爭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從而,系爭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無效,為有理由。遠信公司辯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即失所憑。遠信公司復辯稱原告受有無息、無手續費之消費借貸,以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如認系爭約款無效,反使遠信公司同時承擔原告無法如期清償以及威爾斯美語無法履行服務之風險,不符經濟社會之交易常態與風險分配云云。惟於此類三角關係,或由遠信公司承擔原告及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風險,或由原告承擔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卻須依期繳納價金之風險。而相較於原告,遠信公司與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既有特約合作關係,且遠信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亦可藉由徵信、保險等風控機制降低損失,遠信公司卻欲將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未履行補習服務之風險推與原告承擔,顯然破壞對價衡平之機制,是遠信公司所辯,實應由其與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間之契約尋求解決,而非推由原告承擔。
3.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遠信公司與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間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就未給付補習服務部分,其不得向原告請求分期款項之對抗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亦得一併持以對抗遠信公司亦明。查,附表所示契約相對人於105年1月起均無法再提供原告補習服務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遠信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再給付威爾斯美語補習費所辦理之借貸款項,應屬有據,並由本院予以特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補習服務、分期付款契約、民法第264條之法律關係,主張遠信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105年1月後基於系爭補習服務所辦理之分期款項,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原 告│契約相對人│簽 約 日 期│ 分期金額 │民國105年1月後││ │ │ │ │(新臺幣)│剩餘之分期款項││ │ │ │ │ │(新臺幣) │├──┼───┼─────┼───────┼─────┼───────┤│⒈ │李昀 │崴爾斯美語│103年11月24日 │118,800元 │72,600元 │├──┼───┼─────┼───────┼─────┼───────┤│⒉ │游尚樺│威尼斯美語│104年4月17日 │118,800元 │72,600元 │├──┼───┼─────┼───────┼─────┼───────┤│⒊ │邱奕嘉│威尼斯美語│103年10月14日 │118,800元 │66,000元 │├──┼───┼─────┼───────┼─────┼───────┤│⒋ │連苑如│威爾斯美語│103年5月15日 │70,200元 │50,150元 │├──┼───┼─────┼───────┼─────┼───────┤│⒌ │江政庭│威爾斯美語│103年8月17日 │93,600元 │49,400元 │├──┼───┼─────┼───────┼─────┼───────┤│⒍ │葉晏伶│威尼斯美語│103年3月31日 │108,000元 │42,000元 │├──┼───┼─────┼───────┼─────┼───────┤│⒎ │廖謦緯│崴爾斯美語│103年5月13日 │82,800元 │39,100元 │├──┼───┼─────┼───────┼─────┼───────┤│⒏ │蕭惠如│崴爾斯美語│103年8月31日 │66,600元 │37,000元 │├──┼───┼─────┼───────┼─────┼───────┤│⒐ │陳曉瑩│威爾森美語│103年1月13日 │108,000元 │36,000元 │├──┼───┼─────┼───────┼─────┼───────┤│⒑ │陳玉玲│崴爾斯美語│103年7月5日 │79,200元 │33,000元 │├──┼───┼─────┼───────┼─────┼───────┤│⒒ │陳思如│威尼斯美語│102年12月10日 │108,000元 │33,000元 │├──┼───┼─────┼───────┼─────┼───────┤│⒓ │林思妤│威爾斯美語│103年8月2日 │70,200元 │31,200元 │├──┼───┼─────┼───────┼─────┼───────┤│⒔ │謝伶敏│葳爾斯美語│103年7月1日 │64,800元 │30,600元 │├──┼───┼─────┼───────┼─────┼───────┤│⒕ │李佩穎│崴爾斯美語│103年9月27日 │72,000元 │27,000元 │├──┼───┼─────┼───────┼─────┼───────┤│⒖ │周妤葳│崴爾斯美語│103年11月3日 │6萬元 │2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