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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楊惠勝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複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陳明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經診斷為幻聽與被害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前犯賭博案件(下稱前案)受有緩刑宣告,嗣於民國102年間犯偽造署押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經訴外人陳聰章介紹,委任被告為系爭案件之辯護人,並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陳聰章向原告表示:「被告為馬總統之御用律師,有辦法不讓你的緩刑被撤銷,但需要50萬元打通關,若事情沒辦成,依然被撤銷緩刑,會退還八成的錢」云云,上述事實有證人徐銘濤可證,原告委任被告為選任辯護人,於102年5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陳聰章。原告夫妻2人曾於委任被告之前及委任之後系爭案件進行中數次詢問被告,關於原告之前案是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虞,被告均稱不會被撤銷,且被告曾於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一般而言,不會被撤。」實與保證無異,否則原告已詢問多名律師均得否定答案,當不致花費鉅額律師費用委任被告為其辯護。又訴外人徐銘濤於新北地檢署出庭作證時表示:「我只記得結論是,我剛才說的,就是認罪之後才能避免被撤緩,陳明律師當時並不是用保證的口氣,只是跟我們強調,就是認罪,就不會被撤緩,我們覺得就是要這麼做才可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果真理解被告分析訴訟策略後同意認罪,不無疑問,原告楊惠勝夫妻委任被告辯護之目的,意在獲判無罪,可見被告之法律策略錯誤,違反委任意旨。案發當時因原告本身精神疾病致誤認警員要求原告書寫胞兄名字楊定叡,原告因而書寫胞兄名字,嗣原告交付其身分證予警員,並解釋伊並非冒用胞兄之姓名。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未以原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辯護理由,亦未聲請鑑定原告當時精神狀態,使法院僅得依據原告多年前之醫院診斷證明作參考,並勸原告認罪,表示不會影響前案緩刑。原告相信被告向伊保證緩刑不會被撤銷,故原告依被告之訴訟策略,於系爭案件中認罪,且系爭案件開庭時,原告胞兄楊定叡以家屬身分欲出庭應訊及原告母親、配偶、胞妹、朋友等一行人欲進入法庭旁聽,卻遭被告表示上開人等均無庸進入法庭,理由是避免給法官留下不好印象,並由伊發言即可,致使楊定叡或其他親友喪失發表有利於原告之言論,實際並未有利原告。嗣系爭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原告始知其被被告詐欺。被告未盡力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誤導原告有不正確之期待,被告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且就委任關係有不完全給付,並使原告另生損害(即遭撤銷緩刑宣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28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被告除應給付原告20萬元律師酬金及50萬元外,另應賠償原告8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訴外人陳聰章向被告表示其好友即原告楊惠勝因系爭案件遭到起訴,詢問被告可否接受委任辯護,被告遂請陳聰章提供原告楊惠勝刑事案件資料供被告參考評估。被告查看案件資料後發現該案檢察官偵辦仔細,已經勘驗臨檢蒐證錄影帶並請警員作證,原告楊惠勝於偵查中亦曾對警員黃騰佑坦承其確曾填寫假資料,所為之辯解均已遭檢察官推翻,該案事證明確,認為原告楊惠勝已無做無罪抗辯之空間,遂向陳聰章表示若原告楊惠勝要做無罪抗辯的話被告將不接受委任。被告向原告夫妻二人分析系爭案件為何無法做無罪抗辯,當時原告楊惠勝聲稱其有精神疾病,被告遂表示系爭案件辯護重點是認罪加上精神耗弱,並請原告楊惠勝提出精神耗弱或喪失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以便向法院爭取從輕量刑及減刑。同時因原告楊惠勝亦向被告表示,其前案受緩刑宣告,希望系爭案件之判決結果不要影響前案之緩刑,當時被告即將系爭案件之辯護策略分析告知原告楊惠勝,說明前案確有遭到撤銷緩刑之風險,因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系爭案件如經法院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屬於法院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如原告楊惠勝於系爭案件中認罪,可爭取法院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避免因犯罪事證明確卻矢口否認犯行而遭法院判處6個月以上刑度,而須依據刑法第75條規定必遭撤銷緩刑。被告亦分析偽造署押並非惡性重大之重罪,即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法院也許會考量原告楊惠勝犯罪情節輕微與犯後態度良好而駁回聲請,惟被告絕未對原告楊惠勝保證其絕對不會被撤銷緩刑,原告楊惠勝當場充分瞭解並明示同意被告之建議,乃於系爭案件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被告並於系爭案件審判前建議並敦促原告楊惠勝赴醫院精神科門診,就其精神疾病再予確診及治療並取得最新診斷證明書,惟原告楊惠勝始終未能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被告最後僅得提出原告楊惠勝先前就醫之病歷摘要而為減刑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楊惠勝交付之時間已久遠的病歷,尚告知該病歷法官會不會採用其無法保證,則被告豈會對原告楊惠勝保證緩刑不會被撤銷,因此原告楊惠勝才會一再詢問緩刑是否會被撤銷,以及與被告共同積極討論案情及研商訴訟策略。再參諸原告楊惠勝於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於法官詢問過程益足證原告楊惠勝出於自由意識同意、並決定認罪,以求獲得輕判,並無其所稱不了解訴訟策略,及誤認被告建議為命令或權威之情事,另102年5月23日法院僅傳喚楊定叡到庭,並未傳喚原告楊惠勝之親友到庭,因此原告楊惠勝之親友本無到庭作證或陳述之權利,且如原告楊惠勝之親友有任何有利於原告楊惠勝之陳述,亦均可於庭後以書狀陳述,並不會因該等訴外人未出庭旁聽而影響原告楊惠勝權益。又被告當日係一人前往開庭,並不可能以一人之力阻止原告楊惠勝之親友入庭旁聽,被告當時係考量原告楊惠勝之親友人數眾多,因此才會建議與訴訟無關之人無庸進入法庭,避免給法官留下不好印象,反足證被告確有善盡辯護人之職責。況法官於判決理由書理由欄明載:「爰審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另提出其於93至96年間在國軍松山醫院相關病歷等證明,主張其罹患幻聽及被害妄想症乙節,然查上述相關病歷證明距本案犯罪行為(102年)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影響罪責之因素,饒存疑義,尚難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因子,附此敘明。」,就此已達成認罪獲輕判之目標,獲得爭取法院得不裁准撤銷緩刑宣告之機會。而在系爭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被告義務為原告楊惠勝對於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提出答辯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期間,原告楊惠勝於102年9月26日以簡訊詢問情況,被告基於個人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並為安撫原告的焦慮情緒,乃以簡訊簡短回覆「一般而言,不會被撤。」前開簡訊回覆之時間,係在原告楊惠勝向法院認罪判決確定之後,足證被告並無藉此簡訊內容詐騙原告楊惠勝向法院認罪,雖最終法院仍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但此乃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判權之行使,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未善盡辯護人職責、違反委任意旨。被告除收受當事人楊惠勝辯護律師費用20萬元外,絕未以打通關為由索取50萬元,就此事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院10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並無夥同訴外人陳聰章詐騙原告楊惠勝50萬元。

(二)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系爭案件一審宣判後,原告並未上訴,被告並收取原告20萬元作為受委任之報酬。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辯護人義務以原告精神狀態為無罪答辯致其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受有150萬元損害云云,被告則辯以其已善盡辯護,並未向原告保證前案緩刑宣告不會被撤銷,亦未參與陳聰章詐騙原告50萬元等情,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以下簡述法院的理由:

(一)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同上解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關於刑事案件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契約,當事人與辯護人間之具體委任內容為何?僅當事人與辯護人所得知悉,我國現行實務因缺乏應行諸文字;或應以其他電子資料存證之明文規定(明文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與辯護人),若生爭執,即應由主張違反委任契約之一方,就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負充分舉證之責任。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並不得僅以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主張所選任之辯護人,未善盡受有報酬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544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之辯護人賠償其損害。

(二)另依兩百多年前確認律師應對其受委任後訴訟中所為不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美國法制加以觀察,主張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應就其受任人之過失,負舉證之責,此有美國維吉尼亞州最高法院(Stephens v. White 2 Va. 203,1796)判決所揭"To make an attorney liable upon a charge of thissort,gross negligence should be proved.",可以參考。

如果是損害賠償請求類案件,委任人因受任律師未及時起訴超過時效期間(time bar)而致敗訴時,委任人除需證明受任律師未注意時效期間規定外,並且還需證明如果律師及時提起訴,委任人就會勝訴;如果在刑事類案件,委任人則需證明律師並未完成其所承諾的辯護內容,且律師完成承諾的辯護內容,委任人可以獲得較有利的判決結果。

(三)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若欲受法院肯認,即應由原告先證明:被告有無於受委任期間,以前案判決一定不會被撤銷為前提,使原告因而於系爭案件中為認罪之答辯?經查:原告所提之20萬元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頁),僅足證明被告所不爭執之受任報酬為20萬元,並不得以該20萬元之高報酬,即推認被告應依其精神狀況為無罪答辯;另原告所提之50萬元匯款證明(本院卷第7頁),因非匯予被告,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況該50萬元之匯款,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地院10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陳聰章個人所為;至原告所提兩造往來訊息(本院卷第48頁),雖被告表明「一般而言,不會被撤」,惟該訊息,係在系爭案件刑事判決(102年6月25日)後之102年9月26日所表示,是時,兩造間並無其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縱有該訊息記載,亦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案件受任時,作相同之陳述,甚或以之為藉口,基於被告自身辯護之輕鬆,誘使原告為認罪答辯。原告雖另提102年5月23日系爭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49頁),惟該進行單,僅能證明有通知被害人楊定叡之事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之情事。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徐銘濤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聰章向原告索取50萬元部分,經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卷及新北地院10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全卷,證人徐銘濤已證述「我只記得結論是,我剛才說的,就是認罪之後才能避免被撤緩,陳明律師當時不是用保證的口氣,」、「不記得。(回答:公關費或活動費50萬元之問題)」(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190頁反面),上開證人徐銘濤結證之證言,並不明確,自不足憑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雖引具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惟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被告未「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第26條);亦無法認定被告「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第27條);且無法證明被告「擔保將獲有利結果」而該結果與被告所擔保之內容不合。

(五)末關於如何充分確保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之權利(如委任人得以檢視受任人是否依約履行;或受任人得迅速證明委任人主觀認定不實等)以杜爭議,在徵得雙方同意且不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下,自非不得以電子通訊技術等方式,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各自保存委任洽談過程及商談訴訟策略之內容,俾免主張權利之當事人,因舉證困難,而受不利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原告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227條、第528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