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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徐連章被 告 葉永和

張忠華馬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000 )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5年7 月25日臺北市延平區地政事務所75年延平地字第02003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8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迄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以為主張。原告雖在附表將系爭建物之地址記載為大安區,惟系爭不動產應位於大同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與3+2 郵遞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載徐浩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未附有任何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據,爰未將徐浩丞列於當事人欄內,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