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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張添進

張添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等三十二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存在,並訴請確認被告張正勳、張啟輔等三十二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及被告張正勳、張啟輔等三十二人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8筆,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檢送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土地面積及民國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總財產價額共245,844,000元;再以原告訟爭之派下權所佔比例34/205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74,127元(計算式:245, 844,000×34/205=40,774,1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86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7,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