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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 告 陳良志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陳菀湘

陳亦茱陳皇坊陳誼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德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謝德珊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共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9月3日借用母謝德珊之名義與忠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一公司)簽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向忠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72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之所以借用謝德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乃母親以原告甫與周雅玲結婚,而周雅玲較為精明能幹,恐日後雙方感情不睦甚或離婚,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恐將不保,原告乃聽從母親意見而借用其名義登記。忠一公司與原告完成簽約及收受購屋款後,即將系爭契約原本及購屋款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且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後,辦理過戶時,亦將買受人應負擔之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交予原告繳付,嗣於交屋時,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受領,上開文書並由原告持有迄今。是系爭不動產自73年交屋後,均由原告一家管理、使用收益迄今,謝德珊則始終居住在雲林虎尾老家,偶而才北上探訪原告。原告於20餘歲退伍後即從事攝影工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4、5萬元,加上私下所承接之外景拍攝工作,有時可月入近10萬元,收入頗豐,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已30歲,其中自備款66萬元係以自有積蓄支付,另價金76萬元則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貸款給付忠一公司,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付,初始係由原告配偶周雅玲按月持中小企銀繳款通知書至銀行繳納,自76年2 月起,原告申請由周雅玲在中小企銀行開設00000000000 號帳戶扣繳;且因謝德珊僅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貸款之出名人,故其將貸款所用之印鑑章交付原告,由原告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可續為設定負擔之權利,故於76年3 月24日向中小企銀申請調降利息時,亦係由周雅玲逕持原告及謝德珊之印鑑章向該行申辦;且系爭不動產自73年交屋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天然瓦斯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於84年12月初,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150 萬元,亦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亦由原告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且向中國信託貸款前,原告須先清償前開向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104,067 元,並塗銷其抵押權,亦係由周雅玲於84年12月8 日自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清償,中小企銀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借據原本返還原告。足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使用、收益、設定負擔及處分之權利,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嗣謝德珊於103年1月14日死亡,原告與謝德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與原告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父親陳真玉(已歿)與謝德珊育有原告及陳尚雍2 子,陳尚雍已於82年4 月23日死亡,是謝德珊之權利義務應由陳尚雍之子女即被告陳菀湘、陳亦茱、陳皇坊、陳誼華代位繼承。然經原告請求被告於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等遲不配合辦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於謝德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祖母謝德珊生前育有被告之父親陳尚雍及原告,謝德珊與被告之祖父陳真玉本於親子之情,分別購置不動產予兩兄弟,先購置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予陳尚雍,嗣於67年間以原告名義購置雲林縣○○鎮○○路○○號房地(即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07建號建物)贈與時年25歲之原告,當時謝德珊考量原告涉世未深,收入不穩,遂將實際自住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其念及母親生活而不隨意變賣。其後,原告追隨陳尚雍至臺北發展,然因原告從事攝影相關工作,資力欠佳,無力於臺北購置不動產,且謝德珊業已分別購置不動產贈與原告及陳尚雍,為求房份公平,遂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由謝德珊付清自備款後,借予原告居住使用,後續每月貸款則由原告負擔以代租金。詎原告於謝德珊過世後,先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拒絕後,原告竟否認謝德珊之所有權,謊稱借名登記,然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協議,且購置迄今長達30年,原告亦未請求補簽協議或請求返還,以免歸入謝德珊之遺產;又系爭不動產乃一般住宅,並未涉及特定人無從作為登記名義人之管制,謝德珊子嗣非僅原告1 人,借名登記反徒增列為繼承財產而無從由原告獨得之風險,原告實無動機、亦無理由與謝德珊約定借名登記。又原告於84年12月初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增加貸款,乃謝德珊本於關愛之情對子女施以援手,且所有權人將不動產提供第三人擔保者比比皆是,尚無從以此推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母親謝德珊所有,謝德珊於103年1月14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父親陳真玉(已歿)與謝德珊育有原告及陳尚雍2子,陳尚雍已於82年4月23日死亡,其育有4 名子女即被告陳菀湘、陳亦茱、陳皇坊、陳誼華,均未拋棄繼承,謝德珊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等4人代位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6 至22頁、第100至第112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借用謝德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謝德珊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被告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謝德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德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66萬元係以自有積蓄支付,另76萬元之貸款本息則係由其配偶周雅玲之帳戶扣繳,及由周雅玲匯款清償餘額,周雅玲並於76年3 月24日逕持謝德珊交付之印鑑章向中小企銀申辦調降利息,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天然瓦斯費亦係由其繳納等情,並提出忠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周雅玲中小企銀存摺、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小企銀借據、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房屋稅繳款書正本、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正本為憑(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第40至71頁、第98至99頁)。然查,忠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謝德珊,而契稅及監證費則係謝德珊買賣過戶所應繳納之稅費,尚不能僅以原告持有該統一發票、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逕認自備款66萬元確係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既能妥善保管當時所有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中小企銀借據等文件,而66萬元於當時並非小數,果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存款支付,應能提出存摺佐證,原告稱其存摺已遍尋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卻能提出其配偶周雅玲之存摺證明系爭不動產貸款係由該帳戶扣繳,殊難認該66萬元自備款確係由原告之存款支付。另系爭不動產76萬元之貸款本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天然瓦斯費等固係由原告繳納,惟被告辯稱自備款係由謝德珊給付,後續貸款等則由原告負擔以代租金等語。則按父母因子女所需而支付頭期款購入房屋供子女居住,再由子女繳納貸款及稅費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由周雅玲中小企銀存摺可知原告每月繳納之貸款本息約六千餘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亦僅數千元,此一數額與當時之租金行情非不相當,如被告所辯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作為其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非無可能,而天然瓦斯費本係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與謝德珊間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確信。

(三)原告固於84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貸款,然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之情形亦屢見不鮮,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謝德珊本於關愛子女之情而對原告施以援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原告對中國信託之債務,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負擔之權利;且原告或係因此而持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故亦難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原告主張伊母親以伊甫與周雅玲結婚,而周雅玲較為精明能幹,恐日後雙方感情不睦甚或離婚,系爭不動產如登記為伊所有,恐將不保,故而聽從母親意見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然原告父親分別於67年11月3日、85年9月3日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建號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44頁),原告母親如擔心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結婚而不保,何以未將上開67年11月3 日登記之土地亦一併轉由原告母親名義登記,且於85年9月3日又將建物部分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自72年11月購置迄今已逾30年,原告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當初恐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結婚而不保之疑慮應已排除,卻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尤其原告胞兄陳尚雍已於82年4月23日即死亡,遺有被告等4名子女,謝德珊復已年邁,如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免歸入其遺產徒留後世子孫紛爭,理應儘早返還予原告或於生前預立書面契約以杜爭議,然竟於陳尚雍死亡後之二十餘年間未有任何安排,實難認原告與謝德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謝德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謝德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 │ 面 積 │ 權 利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 三 │0000-0000 │建│ 13,209 │10000分之11 │├───┼────┼──┼──┼─────┼─┼─────┼──────┤│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 三 │0000-0000 │建│ 171 │10000分之11 │├───┼────┼──┼──┼─────┼─┼─────┼──────┤│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 三 │0000-0000 │建│ 353 │10000分之11 │├───┼────┼──┼──┼─────┼─┼─────┼──────┤│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 三 │0000-0000 │建│ 594 │10000分之11 │├───┼────┼──┼──┼─────┼─┼─────┼──────┤│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 三 │0000-0000 │建│ 156 │10000分之11 │├───┼────┼──┼──┼─────┼─┼─────┼──────┤│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 三 │0000-0000 │建│ 9,111 │10000分之11 │├───┼────┼──┼──┼─────┼─┼─────┼──────┤│臺北市│文山區 │公訓│ 三 │0000-0000 │建│ 22 │10000分之11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材料 │ │ │├────┼──────┼───────┼────┼──────┼───┤│臺北市文│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興│鋼筋混凝│64.80 │全部 ○○○區○○○○○段三小段│隆路三段185 巷│土造5層 │ │ ││段三小段│0000-0000 、│7弄11號2樓 │ │ │ ││1982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