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 告 許松章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被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久居新北市金山區,且以代書為業,而與當地居民熟識。於98年間,原告受被告之託,負責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人員,遊說渠等出具同意書,以協助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公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則於98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98年12月2 日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土地產權清理完畢,而為後續財產處分時,願將所得報酬提撥百分之10予原告做為酬勞。而後,因原告奔走遊說多時,終於完成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管理人變更程序,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李錦邦,原告並說服李錦邦將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之酬勞,即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報酬之百分之23,先以將系爭土地百分之23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之方式,提供被告實質保障。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23之產權後,對於出售土地態度轉為消極,原告應得之報酬因包含於被告處分土地所得報酬之中,故一再等待。嗣於104 年間,因原告已高齡97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支出甚鉅,遂於10
4 年5 月29日向被告爭取給付工作報酬,被告即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應允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每年預支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予原告,雙方之後亦就此事再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自104 年5 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予原告,分2 次付款,付款時間分別為5 月、10月。然被告於
104 年10月30日,僅匯款6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均無回應。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於104 年之5 月、10月,共應支付原告72萬元,105 年5 月亦應再支付36萬元,扣除104 年10月30日已匯款之6 萬元,尚欠原告102 萬元(計算式:720,000 +360,000 -60,000=1,020,000 ),原告爰依104年8 月21日協議書第3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98年12月2 日、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精神,係被告先取得系爭土地處分變現所得百分之23之報酬後,扣除相關約定費用後,再將餘款百分之10作為原告之報酬。則原告自應待被告先取得系爭土地變現款項後,方能請求前開報酬。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雖有被告應每年預支72萬元予原告之約定,惟因訴外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佳公司)主張對於被告清理系爭土地所得報酬有3 分之2 之權利,正與被告涉訟,前開訴訟結果為何猶未可知,昱佳公司甚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一旦敗訴,所得報酬即受影響,此亦將影響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故系爭協議書第7 條亦約定「若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被告)須預先知會乙方(即原告)」等語,被告目前形同「無所得報酬」之狀態,原告當不得請求報酬。再者,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性質上屬於訂約媒介之居間報酬,且附有應俟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勝訴確定之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請求每年預支72萬元。另被告於104 年1月間,就其與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且財產亦未受假扣押,而有自由處分財產之可能,因而簽立104 年
5 月29日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惟於104 年9 月,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復因財產遭假扣押之結果,陷於無資力狀態,此等情事顯非兩造締約所能預料,若仍要求被告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減免對原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98年12月2 日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土地產權清理完畢,而為後續財產處分時,願將所得報酬提撥百分之10予原告做為酬勞,嗣並簽立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應允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每年預支72萬元予原告,兩造復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自104 年5 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予原告,分2 次付款,付款時間分別為5 月、10月,惟被告僅於104 年10月30日匯款
6 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98年12月2 日及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系爭協議書、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
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依系爭議書第3 條所得請求之給付,有無理由?該給付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須待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方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㈢被告抗辯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減免對原告之給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得請求之給付,性質上乃委任報
酬,其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應屬有據
1.依證人即許松章之子許正宗證稱:為了選出祭祀公業李火德新的管理人,以便處分系爭土地,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16
0 幾位,原告四處去找這些派下員,取得他們的蓋章再交給被告去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因此被告簽立98年12月2日承諾書,承諾支付原告酬金。104 年5 月14日,我與被告及其職員會談,我們知道系爭土地沒有辦法立刻處分,原告的年紀也很大,要請兩個外籍看護,所以請被告給我們事先預支,我說兩個外籍看護每月各3 萬元,1 年72萬,這數字也是王國雄提出的,當天只有口頭沒有書面,所以才會簽立同年月29日承諾書,該承諾書寫的很簡要,沒有記載何時要支付,所以才會再簽立104 年8 月21日的協議書,我與原告及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討論過支付款項的時間。前述承諾書及協議書中約定給付原告之酬勞,依我的認知,是原告去找派下員蓋章之報酬。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所以原告沒有辦法拿到被告應給的10分之1 報酬,所以72萬元算是預支,未來土地出售再統一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致堯證稱:
104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在永和原告住處簽立的,協議書的內容就如證人許正宗所述,雙方在之前就已就協議書的內容達成共識。當初在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的時候,原告有幫被告協助辦理用印及其他事情,所以被告承諾取得報酬,扣除必要開支後支付原告百分之10,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指的預支款項,即是自上開款項預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可知被告確有委由原告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取得其等授權變更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利清理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因而為報酬之給付及預支等約定,甚為明確。且上開證人均係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或為內容協商之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王志堯復為被告之子,衡情亦難謂有何偏頗原告之虞,其等所證自堪信屬實。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及多人協助甲方(即被告)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 公頃之23% 。扣除佃農補償後,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十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世期間,自104 年5 月份起,每年預支新台幣72萬元給予乙方許松章先生,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 月、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所託,負責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人員,遊說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蔡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之變更程序,以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因而承諾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其所分得報酬,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百分之10予原告做為酬勞,嗣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故兩造商議由被告先行於每年支付72萬元予原告,分為5 月、10月2 次支付,待未來土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等節,應可採憑。
2.兩造既依系爭協議書,因原告協助清理系爭土地即協議書所謂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而約定被告應將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可獲分之報酬,扣除該協議書所指之補償、必要開支及稅費等後,支付餘款之百分之10予原告,則該筆給付即屬原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所約定之報酬。且依上開證人許正宗、王志堯所述,及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雖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致其實際可獲分之報酬數額及原告據此可分得之報酬數額均未確定,然被告亦已同意在尚未結算確切報酬數額前,於104 年5 月起,以每年給付72萬元,分於5月、10月間2 次之方式,先行部分支付原告前開委任報酬,業如前述,且被告復已支付其中6 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經證人王志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主張被告應支付已到期之104 年報酬72萬元,並扣除其中已給付之6 萬元,請求給付餘款66萬元(計算式:72萬元-6 萬元=66萬元),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支付原告報酬之給付期限亦已屆至,雖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並未明文記載每年分兩期給付72萬元時,各期所應給付之數額為何,惟依一般交易習慣,應認雙方係以各期平均攤提之方式約定給付,即約定每年2 期,各期給付36萬之意,此參證人許正宗證述:我們本來的認知是一年兩次,一次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亦明,且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爭執,從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已屆期之報酬36萬元,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萬元(計算式:66萬元+36 萬元=102 萬元),為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之給付,係原告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報酬,且附有停止條件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為據。惟參上開證人許正宗及王志堯之證述,均指證兩造係因原告去找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用印、協助辦理用印及其他事情,而為前開工作報酬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可見兩造並非僅單純約定由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而已,該等報酬約定,自難認屬居間報酬。況被告辯稱該報酬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且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屬無據(詳如後述),自不因該給付究為委任或居間報酬之性質,而異其屆期應為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無須待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請
求給付前開款項
1.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可知昱佳公司正與被告涉訟,且訴訟結果將影響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故兩造預支報酬之約定,係附有原告應待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勝訴確定之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請求每年預支72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係記載「若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被告)須預先知會乙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合併觀察,可知此條約定僅係指被告與昱佳司涉訟結果,倘除法院判決結果外,尚須支付協調費用,該等費用亦納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指「必要開支」,即應自被告所獲分報酬中扣除該數額後,方得作為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基準。再依證人許正宗證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依其字面上的解讀,係指支付昱佳公司案件協調費,應該是土地賣出的時候做最後結算,再計算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及證人王志堯證稱:當初在簽訂這份協議書的時候,被告事務所在訴訟中,因為訴訟的結果還未明確,所以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的時候,把昱佳公司等人加註在協議書的內容內。依照第7 條,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百分之10費用應該扣除:
1 、依法院判決被告應支付予昱佳公司的費用,2 、被告先前曾允諾給昱佳公司的協調費,協調費的數額未定,因與昱佳公司的訴訟結果會影響被告所得報酬,被告所得報酬又會影響協調費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亦徵系爭協議書第7 之約定,僅係對於原告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而已。是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及參與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證人之證述,均難認兩造有將被告與昱佳公司訴訟勝訴結果做原告請求先行支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之意。
2.又昱佳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昱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並確認昱佳公司與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被告不服,亦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被告與昱佳公司爭執合作關係存否所據之98年7 月24日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101 頁正背面)。觀諸被告與昱佳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雖約定:「茲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權利義務協議如下…二、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甲方(即被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即昱佳公司,原名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然其內容僅係涉及被告與昱佳公司就祭祀公業李火德財清理事宜之報酬協議,而與本案兩造間系爭協議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被告因其與昱佳公司協議存在與否,將影響其就系爭土地處分所能獲分之報酬數額,進而影響原告最終可請求之報酬數額,此亦僅屬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完成後之結算事項,此參前開證人許正宗及王志堯之證述即明,由此亦難認兩造前開按年預支72萬元報酬之約定,有何附以條止條件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有就前開報酬之給付約定附有原告應待被告對昱佳公司之訴訟勝訴確定之停止條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㈢被告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其給付乙節,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98年7 月24日即與昱佳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103 年間復與昱佳公司就前述合作協議存否之爭議而涉訟,縱於一審取得勝訴判決,然該等判決結果既尚未確定,其與昱佳合作關係究竟如何,即難認已有終局結果,此等情事均為被告簽立98年12月2 日、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時所明知,且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復就前述昱佳公司爭訟情形有所考量,而將被告因該訟訴可能負擔之協調費用納入兩造結算必要開支之範圍,業如前述,顯見昱佳公司與被告之爭訟事項,並非兩造締約時不能預料,則被告既已於締約時即可就將來與昱佳公司爭訟之可能性有所預料,且於其給付內容亦考量與昱佳公司爭訟相關風險,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給付。況被告與昱佳公司之訴訟案件既尚未確定,亦無從僅憑目前訴訟進行情形,即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原應於104 年5 月、10月及105 年5 月前,給付報酬共計102 萬元,業如上述,其屆期未為履行,已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再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
6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