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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黃偉敏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又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楊惠親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惟楊惠親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死亡,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裁定選任李旦律師為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均為楊惠親所設立,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英豐公司,而楊惠親則擔任英豐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由訴外人即楊惠親之子女簡維郁與簡維萱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然楊惠親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董事人數,乃要求原告出借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基於勞僱情誼遂答應之。又相較楊惠親、簡維郁及簡維萱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原告之持股比例不高,且無任何實質董事職權,亦未獲取董事報酬或薪資,足證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掛名董事。嗣因楊惠親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不願繼續出借名義予被告公司,遂於104 年11月9 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青年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辭任其董事職位,雖該存證信函因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於被告公司,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地址尚未變更,且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經本院准許而對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維郁、董事簡維萱為公示送達,堪認終止委任關係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已合法送達而生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系爭律師函已依法送達等節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93年5 月19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原告於同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訴外人簡維郁則經選任為董事長迄今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5頁、第85至100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因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如無其他例外事由,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之。查簡維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以系爭律師函寄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維郁之戶籍址表明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然因簡維郁業已遷移且新址不明而經退回,原告乃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院衡酌簡維郁自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後多次入出國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停滯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又因簡維郁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之規定為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基此准許將應送達予簡維郁之系爭律師函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嗣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將上開函文登載於新聞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此有簡維郁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節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退退件證明、智硯國際法律事務所(105 )律智字第105031803 號函、英文中國郵報海外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50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既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律師函已於105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而生終止效力,依前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