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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 告 原宜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洲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被 告 許維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吳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十六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三十五點五公分乘以二十六公分)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自伊朗進口之玫瑰花苞(提單號碼:SCP0044ESSA5377)不存在雙對氯苯基三氯乙烷(Dichloro-Diphenyl-Trichloroethane ,以下簡稱DDT )之殺蟲劑(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5 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33 頁)。經核原告撤回聲明第1 項請求,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3 月間因消費者檢舉飲用英國藍連鎖英式紅茶專賣店(母公司為斯托那威公司)的玫瑰花瓣冰茶後產生頭暈不適情形,遂於同年月6 日抽驗英國藍公司之玫瑰花瓣原料,而檢出含DDT 殺蟲劑成分,嗣衛生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追查玫瑰花瓣來源,陸續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偵訊。被告許維書係被告洲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洲界公司)之員工,屬洲界公司之受僱人,其知悉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所用之玫瑰花瓣原料並非來自原告,卻於衛生局調查及檢調偵查中故意為不實陳述,宣稱宣稱出售斯托那威公司含DDT 殺蟲劑之玫瑰花瓣係來自原告,並經媒體大肆報導,足使一般大眾認為原告出售之玫瑰花苞含有DDT 殺蟲劑,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造成原告信用及商譽損害之結果,加以客觀上許維書所為與執行職務或業務有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核屬必要。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以16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面積35.5公分×26公分)1 日。

二、被告則以:斯托那威公司向洲界公司表示玫瑰花茶原料短缺,請洲界公司代為採購,嗣訴外人三信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信行公司)表示有販售玫瑰花茶原料,並提供原告進口報單及領有SGS 專業機構之檢驗合格報告(編號:VA/2014/80750 ,日期:2014/08/18),洲界公司遂於104 年1 月7日、2 月20日、3 月10日陸續向三信行公司購買玫瑰花茶原料共80公斤,惟因花苞沖泡口感不佳,許維書乃將所購來玫瑰花苞打成花瓣後,再出賣予斯托那威公司。詎英國藍之玫瑰花茶產品,於104 年3 、4 月間因消費者檢舉飲用後有不適感,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抽驗後,檢出DDT 農藥殘留,檢察署、刑事局及衛生局隨即進行調查,追查涉有DDT 殘留之原料來源及流向。許維書於接受公務機關調查時,即依據上情為據實陳述,並檢附三信行公司所提供之進貨憑證、進口報單、檢驗報告等相關事證,以配合調查,且許維書於104年4 月16日接受臺北市衛生局調查時,更現場向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陳玉惠查證確認涉案問題原料係洲界公司3 月份出貨之玫瑰花瓣,許維書並無故意向有關單位為虛偽陳述。惟因「英國藍玫瑰花茶殘留DDT 農藥」為社會矚目案件,故衛生單位、檢調隨即逕將初步調查、蒐證結果訴諸媒體,並經媒體大肆渲染報導,此觀諸媒體報導內容,對於涉案玫瑰花茶原料上游之調查結果引用皆係出自衛生單位、檢調之說法,或轉述斯托那威公司及英國藍加盟店人員之發言可明,是許維書並未對媒體為案情說明,至於衛生單位、檢調向媒體透露調查結果,並由媒體自行加上聳動標題大肆報導,皆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許維書對外宣稱係輾轉自原告購入含DD

T 之玫瑰花茶原料,致損害其名譽權、信用權,顯係出於誤解,實則許維書僅係基於作證義務,如實向調查機關為陳述,而對於涉案產品亦經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陳玉惠確認係屬洲界公司向三信行公司購買之批次,則衛生單位、檢調如何認定原告為問題原料最上游廠商,以及媒體報章如何報導,皆與許維書無涉,是許維書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稱損害亦無關聯,而無因果關係,許維書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洲界公司亦無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責任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自伊朗進口乾燥玫瑰花苞共450箱(淨重4,500 公斤),經SGS 檢驗合格並無殘留DDT 殺蟲劑。洲界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2 月20日、3 月10日以每公斤單價800 元向三信行公司購入原告所進口玫瑰花苞共80公斤,並將前開購入玫瑰花苞裁切為玫瑰花瓣加以包裝後,於104 年3 月3 日至3 月27日間陸續以每公斤單價800 元轉售予斯托那威公司;104 年3 月初消費者檢舉飲用英國藍連鎖英式紅茶專賣店的玫瑰花瓣冰茶後產生頭暈不適情形,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3 月6 日抽驗英國藍苗栗市中正店之玫瑰花瓣原料,於104 年4 月2 日檢出含DDT 成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

5 月20日苗衛食字第1040011480號函、出貨單、測試報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4頁、第86至9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法人之名譽、信用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之侵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許維書為洲界公司業務,就英國藍玫瑰花茶原料於104 年4 月間經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一事,於衛生局調查時、偵查中,故意為不實陳述,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而洲界公司為許維書之僱用人,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許維書是否明知104 年4 月間經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之英國藍玫瑰花茶原料並非源自於原告,卻仍於衛生局調查時、偵查中,故意為不實陳述,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信用。經查:

㈠、許維書是否明知104 年4 月間經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之英國藍玫瑰花茶原料並非源自於原告,卻仍於衛生局調查時、偵查中,故意為不實陳述:

⒈證人即斯托那威公司負責人陳玉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購買

玫瑰花茶原料及價格為何都是跟許維書接觸,之後都是打電話跟許維書訂貨,有時候會向鍾錦秀訂貨,打到公司訂貨時,不是許維書接電話就是鍾錦秀,電話中就是談數量,如果價格有變動,許維書會直接跟我說等語,此核與許維書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洲界公司負責與斯托那威公司接洽玫瑰花買賣業務的人是我,接單、包裝、寄貨都是我負責的,價格數量也是我跟斯托那威公司作確定的等語,大致相符,有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洲界公司與斯托那威公司關於玫瑰花買賣業務,悉由許維書負責處理。

⒉證人陳玉惠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斯托那威公司負責處理英國

藍飲料店的加盟及供應花茶、紅茶原料給加盟店;104 年3月初,因苗栗衛生局接獲檢舉,故至苗栗加盟店稽查,並要求我們提供進口報關單及檢驗報告,我就打給許維書請他提供報關單及檢驗報告,但許維書只有給我檢驗報告,我提供給苗栗衛生局後,苗栗衛生局說要看報關單上的檢疫證明,後來許維書有提供原告公司的報關單,這張報關單後來有傳給衛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佐以苗栗縣衛生局係於104 年3 月6 日派員至英國藍飲料店稽查,並於當下要求業者提出產品安全文件及報關單資料,英國藍飲料店於同年月11日提出原告公司之報關單;又苗栗縣衛生局於稽查當日將玫瑰花原料抽驗,經檢出含有二氧化硫、規定外色素及農藥殘留等節,有苗栗縣衛生局104 年5 月20日苗衛食字第10400114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許維書於

104 年3 月6 日至11日間,在接獲陳玉惠之電話,要求提供報關單及檢驗報告時,已知悉其於104 年3 月初前出貨與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原料遭衛生局稽查。

⒊嗣許維書於104 年4 月15日、17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

及檢調偵查時,均經告知苗栗縣衛生局檢驗所扣玫瑰花原料結果,檢出農藥殘留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4 頁背面)。

⒋勾稽以上,許維書於104 年3 月6 日至11日間接獲陳玉惠之

電話,要求提供報關單及檢驗報告時,即已知悉其於「104年3 月初前」即「出貨」與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原料遭苗栗縣衛生局稽查,且至遲於104 年4 月15日即知遭抽驗之玫瑰花原料含有農藥殘留。以許維書是與斯托那威公司接洽玫瑰花買賣業務之人,負責處理接單、包裝與寄貨等事宜,許維書當知悉洲界公司是在「104 年3 月3 日至3 月27日間」,始陸續將由原告進口之玫瑰花原料轉售「出貨」與斯托那威公司。堪認,許維書接獲陳玉惠要求提供檢驗報告及報關單之電話後,至遲於104 年4 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已明知含農藥殘留玫瑰花茶原料非源於原告進口之玫瑰花原料。此觀上述含農藥殘留玫瑰花茶原料出貨與斯托那威公司之時點與洲界公司將原告進口之玫瑰花原料出貨與斯托那威公司之時點並無重疊即明。

⒌許維書於104 年4 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陳稱:案

內產品(即經檢出含農藥殘留之玫瑰花原料)為本公司所販售,本公司係向三信行購買,三信行向本公司表示案內產品係向中冬金元中藥行購買,檢附三信行提供給本公司之中冬金元中藥行購買之進貨憑證影本及原宜公司進口報單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於104 年4 月17日警察詢問時供稱:經苗栗縣衛生局驗出農藥殘留之玫瑰花原料是向三信行購買,三信行表示是向中冬金元中藥行所購買,中冬金元中藥行再向原宜公司購買,所以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上之申請廠商是原宜公司;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衛生局的陳述及警局供述均屬實在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調查與偵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是許維書於衛生局調查、檢調偵查中一再供稱經驗出有農藥殘留之玫瑰花原料係源於原告乙事,應堪認定。

⒍基上,許維書至遲於104 年4 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

時,已明知經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之英國藍玫瑰花茶原料並非源自於原告,卻仍於當日衛生局調查,及其後檢調偵查中陳稱含農藥殘留玫瑰花原料係源自於原告,而故意為不實陳述。

⒎許維書雖辯稱:當時是檢調人員要許維書打電話給陳玉惠,

關於含農藥殘留玫瑰花原料來自原告一事,是陳玉惠所述云云,並提出104 年4 月1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為證。惟查,如前所述,許維書至遲於104 年4 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已明知經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之英國藍玫瑰花原料並非源於原告,猶稱是來自原告,縱104 年4 月16日調查表記載許維書現場與陳玉惠電話連繫確認為洲界公司3 月份出貨與斯托那威公司之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仍無從解免許維書於104 年4 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已知經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之英國藍玫瑰花茶原料並非源自於原告之事實。況陳玉惠既未於衛生局調查時為陳述,上開許維書稱與陳玉惠電話連繫確認為洲界公司3 月份出貨與斯托那威公司之原告所進口之產品乙節,僅屬單方說法,難認為陳玉惠所述,此觀陳玉惠於104年4 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跟洲界公司進的貨是哪批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益見陳玉惠並未能確認含農藥殘留玫瑰花原料究竟是何批貨。是許維書前開所辯,無從採為有利於許維書之認定。

㈡、許維書是否因前開㈠不實陳述,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⒈許維書於104 年4 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調查後,

行政院旋於同日發布消費資(警)訊,新聞稿內容略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今日(4 月15日)調查洲界貿易有限公司供應英國藍「玫瑰花(有效日期:2016年12月6 日)」來源,調查結果發現涉案產品進口商係為「原宜貿易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4)」…』(見本院卷第10頁)。

⒉許維書於104 年4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查後,翌(18)日即

經平面媒體報導「…檢調調查,英國藍進貨的這批問題玫瑰花,最上游是高雄原宜公司,去年8 月,原宜才從伊朗進口總重達4500公斤的玫瑰花,其中,920 公斤已流向一般通路、1020公斤出貨給高雄的中冬金元,其再鋪貨給三信行。…」,有104 年4 月18日自由時報報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⒊觀諸上開行政院新聞稿與媒體報導,均指含農藥殘留玫瑰花

原料之上游(進口商)為原告,以本件於事發時為社會矚目案件,且社會對食安問題之高度重視,衡情應足使閱覽新聞稿、媒體報導之人質疑原告是否涉及不法,提供對人體有劇害、含農業殘留之物予消費者,而對原告之專業、誠信產生負面印象,因而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上之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⒋又前開新聞稿與媒體報導均是植基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調

查與檢調之偵查內容,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與偵查內容俱以許維書之陳述為基礎,是堪認許維書於臺北市衛生局調查中暨檢調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不實陳述,嗣經媒體報導,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即,許維書上開㈠之不實陳述,與原告名譽、信用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許維書固辯稱:本件都是媒體依據檢調機關調查結果所言,

許維書未對媒體陳述,且檢調機關依法律規定,偵查不公開,本案消息外洩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如上所述,現今社會大眾對食安問題高度重視,且此涉及消費者權益,故行政、檢調機關於偵查中,為維護公共利益,避免消費者繼續受害,而提供許維書所供述含農藥殘留玫瑰花原料來自原告一事與大眾知悉,實有必要,且未違反偵查不公開,此觀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 條即明。是被告徒以其未對媒體報導,本案消息外洩與被告無關,否認其於衛生局調查及偵查中之不實陳述與原告名譽、信用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㈢、從而,許維書明知104 年4 月間經檢驗出含有農藥殘留之英國藍玫瑰花茶原料並非源自於原告,卻仍於衛生局調查時、偵查中,故意為不實陳述,致遭行政機關發布新聞稿,並經媒體報導,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信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維書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洲界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三信行負責人蘇淑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除了洲界公司以外,沒有跟洲界公司其他人連絡過,付款時也不會與洲界公司會計連絡等語,核與陳玉惠證述均是與許維書接洽購買玫瑰花原料之情相符。可知關於含農藥殘留玫瑰花原料之買賣,均是由許維書負責,加以許維書於104 年4 月16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陳稱其為洲界公司業務,可以代表本案全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許維書於衛生局調查中、偵查中就含農藥殘留玫瑰花原料所述,自屬代表洲界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洲界公司辯稱許維書之陳述不代表洲界公司云云,自無足採。又許維書受僱於洲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許維書於執行職務時,故意為不實陳述,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洲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洲界公司應與許維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至洲界公司雖辯稱許維書是因個人原因成為刑事被告云云,惟民、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不同,各自獨立,許維書既受僱於洲界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依法洲界公司即應負民事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與許維書是否因個人原因成為刑事被告無涉,洲界公司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㈤、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因許維書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及偵查中,故意為不實陳

述,輾轉經媒體大眾傳播,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以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亦即將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35.5公分×26公分)1 日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請求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而觀諸附件一所

載內容,易使人認被告曾直接向大眾媒體表示出售予英國藍玫瑰花瓣冰茶所用含有DDT 殺蟲劑之玫瑰花瓣源自原告,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對衛生局、檢調機關為不實陳述,衛生局、檢調機關基於大眾消費權益公布相關調(偵)查進度,復經媒體引用報導。是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後,認以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內容為當,且無羞辱加害人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公允適當。

⒊是本件審酌本件發生過程、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為被告將

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35.5公分×26公分)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面積35.5公分×26公分)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一道歉人出售予英國藍玫瑰花瓣冰茶所用含有DDT 殺蟲劑之玫瑰花瓣並非源自原宜貿易有限公司,卻發表不實言論誤導消費大眾及媒體,進而引起消費大眾對原宜貿易有限公司的誤解,造成原宜貿易有限公司商譽受損。道歉人就此將負起全部責任,並公開誠摯地向原宜貿易有限公司致上最大的歉意。

特為聲明如上道歉人:州界貿易有限公司

許維書附件二道歉人前於衛生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就出售予英國藍使用經檢出含有DDT 殺蟲劑之玫瑰花原料,指稱是源於原宜貿易有限公司一事,係為不實陳述,致誤導消費大眾及媒體,進而引起消費大眾對原宜貿易有限公司的誤解,造成原宜貿易有限公司商譽受損,道歉人公開誠摯地向原宜貿易有限公司致上最大的歉意。

特為聲明如上。

道歉人:州界貿易有限公司

許維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