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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1號原 告 馮建中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被 告 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克澄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國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克澄,並經林克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及所附之Four 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房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廖國智為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僅至105年4月9日為止,惟廖國智卻於任期屆滿後仍在105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且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認定該次會議不足法定出席權數故所做成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則廖國智於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主任委員亦應無效,是廖國智並無召集權,從而,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業於105年9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決議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決議係由有召集權之第8屆主任委員廖國智所召集,其任期至105年4月30日始屆滿,原告提出原證6申請變更報備書雖記載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5年4月9日,惟此為誤載,且業已更正,是原告主張廖國智已無召集權限,系爭決議自始無效等語,自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於105年4月29日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二)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廖國智於105年4月12日委由被告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4月29日召開會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而作成之決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因被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因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延續至今,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辯:系爭決議業於105年9月23日由第8屆主任委員廖國智,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而為有效,故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追認而成為有效,是被告辯以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二)系爭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⒈系爭社區104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①系爭決議為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

,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廖國智以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為會議召集人,通知召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9至22頁)。另廖國智係於104年4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②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亦係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應可比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應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以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成立之要件,如出席數不足前開數額,其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僅係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為得撤銷之決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3戶,且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3分之1之,又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既無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應由至少16戶(即23戶×2/3≒15.3333戶以上,不足1席部分無法行使,故應為16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得成立合法之決議。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復設有強行規定。系爭社區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日實際出席權數,經扣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不能計入出席數部分後至多僅13席,已不足前開法定出席權數(即16席),則經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

此部分並經另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107年3月28日判決中為同一認定,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78頁)。

⒉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條前段亦訂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是自應先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以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無法以此方式定之,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②系爭社區104年4月10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包括選任廖國智為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內之決議等,如前所述既全部不成立,則依該決議所選任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有效。因此,廖國智依該決議因而被選任為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亦非合法有效。是其自無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廖國智所召開,揆諸前揭說明,則該次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亦均屬無效。被告主張廖國智為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得為系爭社區105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云云,自屬無據。是以,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至堪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國智之

任期已於105年4月9日屆滿,卻於任期屆滿後仍在105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而作成之系爭決議,自應屬無效等節。惟系爭決議已因廖國智被選任為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非合法有效,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作成之決議因而無效,是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因屬無召集人所召開之會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5-18